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V000-A113419(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419A(甲女之母)聲 請 人 AV000-A113418(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418A(乙女之母)聲 請 人 AV000-H113335(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V000-H113335A(丙女之父)上聲請人等共同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被 告 呂基豐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甲女、乙女、丙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13(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認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2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女、乙女、丙女(下稱聲請人等)均為本案被害人,為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 款及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等均為本案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屬依法得為訴訟參與之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應允許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本院卷第37至38頁),雖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請本院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理由略以:被害人於原審並無聲請訴訟參與,遲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已對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結果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等均為本案被害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是聲請人等於第二審審理中提出本件聲請,自屬適法,另本院審酌本案涉及侵害性自主權法益,聲請人等均為被害人,本案已訂定審判期日之訴訟進度,聲請人需瞭解訴訟過程、卷證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之利益,認聲請人等聲請參與訴訟,均屬適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