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AB000-A110619A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橋檢春岩114執聲他752字第11490343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B000-A110619A(下稱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聲請,聲明異議人本案犯罪行為經專家進行精神鑑定,足認受疾病之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為避免聲明異議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聲請併予裁定停止執行,然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5日以橋檢春岩114執聲他752字第1149034383號函所為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前案確定判決刑之指揮,存在讓受刑人徒服刑罰之風險,難謂有當,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本院將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以113年度侵上訴第3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確定後,再由橋頭地檢署分案執行,嗣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橋頭地檢署以114年6月25日橋檢春岩114執聲他752字第1149034383號函覆以「台端提起再審聲請暫緩執行,業經本署審核認不予准許,請查照」等語在案,有上開判決、函文在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有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
9日收狀並分案(114年侵聲再字第4號),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7頁)。縱如聲明異議人所述,其業已就本院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存在,然揆諸首揭說明,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聲請再審尚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原確定判決徒刑,不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前開否准其等暫緩執行之處分為不當,並無可採。況且,聲明異議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是否經准許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須經法院依法審理、判決,斷無依聲明異議人自行之臆想,認檢察官有未審酌本案確定判決確有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之情,遽而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揭暫緩執行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有所瑕疵。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暫緩執行之處分,其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