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籍,中文名:查力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ERRET LEAKEY NDIWA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件卷宗第317頁以下之卷證影本(經隱匿CHERRETLEAKEY NDIWA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CHERRET LEAKEY NDIWA
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籍,中文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件自民國114年3月至今的卷證影本,法院已經提供113年至114年3月的部分。關於影印費用,請自聲請人於高雄第二監獄保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
處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
㈡查聲請人先前曾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卷宗證物影本,經本院
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侵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經隱匿CHERRET LEAKEY NDIWA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於114年5月20日以雄分院嬌刑愛114侵聲6字第05089號函檢送本案影印卷宗1宗(共計316頁),有本院114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卷宗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案114年3月至今的卷宗證物影本,並
說明本院已經提供了113年至114年3月的部分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請求付與本案卷宗內尚未付與部分之卷證影本(即本案卷宗第317頁以下部分之卷證影本)。考量聲請人為本案之再審聲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其訴訟之正當需求,依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觸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