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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蘇泓瑋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先前雖經法院以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之虞為由裁定羈押,但本件案發原因主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工作及特定空間之關連性,但案發後被告已退出不再經營「○○○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本案商店)」,被害人亦均離職,彼此間再無接觸且事後雙方達成和解在案,堪信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猥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上述犯罪之虞暨羈押必要性,遂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裁定羈押迄今。茲辯護人以前揭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猥褻)罪嫌疑重大且在數月內接連實施,客觀上堪信有反覆實施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但參酌被告均係利用與被害人共事機會在本案商店實施該等犯行,且依被告自述案發後不再參與本案商店經營且因被害人已離職而未有往來,再佐以雙方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法官交保(參見調解筆錄),堪信被告現時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暨自述可負擔具保金額等情,准予提出新台幣1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藉此確保其約束自身行為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上開事項,法院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