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V000-A113151Z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V000-A113151Z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影本,並得以付與此部分電子卷證光碟替代,惟AV000-A113151Z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V000-A113151Z(下稱聲請人)為本案(即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當事人,為了證明自身清白,請求預納費用而交付本案全部卷宗、證物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確係存在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案件內之卷證資料,而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除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㈡至於偵卷彌封袋內之「證物採集單」、「驗傷診斷書」、「
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卷證資料,或涉被害人隱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得限制之;或含被害人之姓名等年籍資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已明定就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則本院自無由逕予付與聲請人該等卷證之影本,爰予駁回此部分聲請。惟本院將另以其他適當方式,保障聲請人此部分之卷內資訊獲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警卷第1至13頁筆錄、第15至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至27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第29至31頁手繪配置圖、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2 偵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27至33頁筆錄(含報到單、結文) 3 原審卷第33至38、43至51頁筆錄(含報到單) 4 本院卷第95至105頁準備程序筆錄(含報到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