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被 告 王力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114年4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內容者,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蘇唯綸律師經審閱本案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同年4月30日之開庭電子筆錄,認部分紀錄有缺漏之虞,爰依法請求自費交付上述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是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亦無法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爰准予其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諭知取得該錄音內容應為主文所示限制,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