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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9號被 告 劉志賢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聲請交付偵訊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為釐清本案事實,及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對話情境、語氣,以及渠等供述是否均有於筆錄中詳實記載,爰請准予轉拷交付告訴人AV000-H111276(下稱A女)、原審證人AV000-H111276A(下稱B女)之警詢、偵訊錄音及錄影光碟(如附表所列)。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嗣經修正並移列條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再參考司法院(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號函示意旨「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自同年 9月1日施行,當事人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係該辦法施行後所錄製者,且不包括依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函示說明「一、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函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指該辦法發布施行後,所錄製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言。二、又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羈押、性侵害、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先予敘明。而辯護人聲請交付本件被害人A女、被害人之母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之錄音及錄影光碟,其內容均為可識別被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其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欠缺有效之管理規範及機制,顯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遑論其揭露之風險一旦實現,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尤將造成不可逆之重大侵害。茲權衡若限制交付上開檔案,聲請人及被告既仍得請求當庭播放該等電磁紀錄供檢視核對,以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倘有需要,亦得聲請勘驗上開筆錄。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被告之辯護權,不至造成過度之干預。從而,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