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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BQ000-A112012即B女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12A即B母(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Q000-A112012E即B父(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BQ000-A112012D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BQ000-A112012即甲 (下稱

甲 )之祖父,竟仍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間在斯時住處(下稱甲屋),不顧甲 業已推開被告之手並表示拒絕,猶將手伸進甲 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後又伸手撫摸甲 胸部,又以嘴巴親吻

甲 生殖器;㈡於甲 就讀小學三年級期間某時,在甲屋,不顧甲 業已推開被告之手並表示拒絕,仍將手伸進甲 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後又伸手撫摸甲 胸部,及以生殖器摩擦甲之生殖器,直至射精;㈢於甲 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在甲屋,不顧甲 業已推開被告之手並表示拒絕,逕將手伸進甲 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後又伸手撫摸甲 胸部,及以生殖器摩擦甲 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則被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性自主權,復侵害上訴人BQ000-A112012A即B母、BQ000-A112012E即B父(下依序稱B母、B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 、B母、B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請求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前述侵害甲 性自主犯行(均)經諭知無罪,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爰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B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B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強制猥褻甲 之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