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龔振銘訴訟代理人 楊秋燕被 上訴人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V000-Z000000000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AV000-Z000000000(下稱甲男)、AV000-Z000000000之父(下稱甲男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下稱甲男之母)分為上訴人即被告龔振銘(下稱上訴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父、母,爰依上規定隱匿其等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已規定,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查被上訴人甲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且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旅館)303號房,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以器物進入少年之肛門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㈡又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口腔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口腔之性交行為,以及甲男撫摸其陰莖、其撫摸甲男陰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上訴人因上開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上開犯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男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致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上訴人甲男之父50萬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經原審法院囑託專業醫院鑑定結果,查明上訴人所以會對未成年兒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因自己童年曾受親人性虐待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目前上訴人仍繼續接受專業醫師治療中,有刑事案卷內鑑定報告、上訴人就醫紀錄可查。然不論原審刑事判決或附帶民事判決均未慮及此情,未考量過往司法機關、社福機構、學校、家庭均未能適時給予上訴人應有之救援與治療,任令上訴人一己承擔常人未曾面對之困難處境,再於上訴人崩潰之際,課以嚴厲刑事處罰與高額民事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未充分慮及侵權行為成因與社會未能給予即時救援之情,則原審判決斟酌結果所定精神慰撫金,即有過高之情。㈡況且,上訴人出身不幸單親家庭,從求學時起未蒙妥適照顧而需自食其力,現在仍須負擔房租、照顧同住生病無業母親,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全部被上訴人85萬元鉅額,上訴人縱使不吃不喝、棄母親於不顧,加計服刑期間,也要近30年才能還清。原審法院未適當考量兩造財產狀況而驟令上訴人承擔難以負擔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上訴,以謀救濟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男25萬元、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男逾5萬元、被上訴人甲男之父逾10萬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逾1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兼甲男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上訴人僅就刑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應以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職是,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上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男之身體、隱私及貞操權,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疑義,則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因而對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與財產資料(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5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能認相當,無從准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精神慰藉金各2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說明: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損害金額之酌定、遲延利息之核給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㈣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全部被上訴人之金額總共為4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全部被上訴人共85萬元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因自己童年曾受親人性虐待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審未充分慮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成因與社會未能給予即時救援之情,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然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32歲,行為時具備控制性衝動的能力,其行為時之狀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皆無任何減損,屬不願意去控制之性衝動,而非不能控制之性衝動,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於第一審刑事案卷可憑,上訴人以其童年受親人性虐待之經歷,主張與本案犯行有因果關係,指摘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無異是將其童年所受傷害,無端轉嫁於本案被害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求
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男逾5萬元、被上訴人甲男之父逾10萬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逾10萬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