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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侵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呂鴻程被 上訴人 代號BU000-A113001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又被上訴人即原告A000000000002(下稱被上訴人)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考(侵附民上卷第25至29頁、侵附民上字限制閱覽卷第9至1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上訴人陳述,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5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地址詳卷)尋找友人時,見被上訴人獨自在臥房中睡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被上訴人尚未清醒之際,鑽入被上訴人棉被中並脫下雙方之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既遂。上訴人前開乘機性交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號起訴在案,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同意賠償,但要分期,希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52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取得刑事補償30萬元,希望52萬元中可以扣除30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上訴人所犯乘機性交罪,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一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本院自應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貞操乃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則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態樣、行為地點、次數

、被上訴人權利受侵害及精神損害程度,復考量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營造業承包工作,月收入狀況佳時約7至8萬元,目前因身體不好故無收入,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等語;另被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則稱:被上訴人原為越南籍,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目前無業等語所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上訴刑事卷第128至129頁、原審侵附民卷第50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詳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乃屬適當,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

取得之刑事補償等語,經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雖於113年9月26日決定本妨害姓自主案件以一次支付補償被上訴人30萬元,此有該會113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在卷可憑(侵附民上卷第15至16頁),然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係國家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照顧弱勢被害人之權益而提供經濟補助,此與犯罪行為人之賠償究屬二事;況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於112年2月8日即經修正公布,其中第57條之立法理由更明白揭櫫:本次修正根本性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從「民事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等語在案,則於此次修法後,犯罪被害補償金既已不具民事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中,自無須再扣除已領得之上開補償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本文、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