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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逸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逸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逸凱知悉訴外人蔡昇志欲向他人收購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無法領牌、過戶之外匯車,下稱奧迪車),而徐鵬惠有意購買該車,其3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相約在高雄市瑞隆路「多那之」咖啡館見面,經蔡昇志告以該車現況後,徐鵬惠委由劉逸凱向蔡昇志洽談購買該車事宜,並於109年5月7日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定金至劉逸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劉逸凱於109年5月11日向蔡昇志詢問該車現況為何,經蔡昇志告以該車已經售出後,劉逸凱明知其與徐鵬惠約定交易之車輛已經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此交易重要事項,未將此事告予徐鵬惠,致徐鵬惠陷於錯誤,誤以為交易仍在進行中,分別於109年6月17日、24日各匯付2萬元至劉逸凱上開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25日、27日、28日分別存款5,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至劉逸凱上開帳戶。嗣因徐鵬惠向蔡昇志詢問後,知悉奧迪車早已轉售他人,始知遭詐騙一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逸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易緝卷第10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受告訴人徐鵬惠委託,向蔡昇志洽談購買奧迪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後來知悉蔡昇志欲賣的奧迪車沒有車籍,無法領牌過戶,告訴人遂要其幫忙代尋其他類似型號車輛,嗣後未尋得車輛,已將6萬5,000元全數退予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蔡昇志,相約在高雄市瑞隆

路「多那之」咖啡館見面,經蔡昇志告以奧迪車現狀後,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蔡昇志洽談購買該車事宜,暨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共匯付6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本院上易緝卷第105、106頁),核與告訴人、蔡昇志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10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原審易字卷第89至103頁、本院上易緝卷第44、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同時認識被

告及蔡昇志,知悉蔡昇志手上有一個車主要出售白色奧迪車,我有意願要買這台車,因為當下只有留被告的LINE,但我知道他和蔡昇志是朋友,就請被告幫我向蔡昇志談這台車買賣事宜,之後被告說蔡昇志去跟車主談,要我先付1萬元訂金,後來被告說跟車主談到價金20萬元可購得車輛,我又支付5萬5,000元給他,之後被告一直推託,我搜尋到蔡昇志的FB,上面有留他電話,我撥電話詢問蔡昇志瞭解這台車是什麼情形,才知道在我跟被告還在談的時候,蔡昇志已將車輛賣掉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4至59頁)。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談紀錄,告訴人曾於109年5月11日11時44分、7月2日8時21分,分別向被告詢及:「奧迪車主意願如何」、「目前奧迪在你那邊嗎?還是在車主那裡」,堪認其於上開時間,確有持續委託被告購買奧迪車輛無疑。

㈢證人蔡昇志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有一個客人要買奧迪

車,我們於109年4月19日約在五甲「多那之」咖啡店見面,因此認識告訴人,知道他要買零件車來玩,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未跟我說客人是否有付定金,在那次3個人見面後隔幾天,我於4月25日星期六去看車,看完車沒隔幾天,就把車子賣掉,我用語音跟被告說我把車子賣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26頁),對照被告與蔡昇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09年4月19日相約蔡昇志於當晚9時在瑞隆路「多那之」見面,蔡昇志再於當晚10時27分傳送奧迪車進口報單文件、照片予被告,接著雙方於4月20日至22日均有討論奧迪車相關買賣事宜,嗣蔡昇志於4月22日(星期三)稱會與車主相約星期六看車,後於4月25日(星期六)告知被告:該車是美規要賣22萬,被告回稱:那不要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57頁),與蔡昇志前述內容相符,則其所稱奧迪車已於看車後數日賣出等語,既係依憑前開客觀對話紀錄而為回憶認定,堪認所言尚屬有據。

㈣被告後於109年5月11日向蔡昇志詢問:「奧迪那個還要賣嗎

」、蔡昇志回覆:「那一個」、被告再稱:「白色那台」、「不能領的」,蔡昇志隨撥打電話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59頁),因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上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欲購買奧迪車,故向蔡昇志詢問產權相關問題(原審易字卷第30頁),則該車既經蔡昇志早於109年4月25日後數日賣出,其面對被告上開詢問時,自應告知該車已經售出為合理。此亦可由若該時蔡昇志未向被告告以上情,則被告為完成代告訴人向蔡昇志購買奧迪車任務,理應於接續談話中繼續討論該車相關出售事宜,然經觀之被告與蔡昇志後續多日對話內容(偵緝一卷第129至147頁),僅談及其他多部車輛買賣事宜,未就本件奧迪車購買一事再為討論等情可資印證。另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一度供稱:蔡昇志有告知已將奧迪車賣出,6萬5,000元是該車已經賣掉一陣子之後,才跟告訴人拿的等語(偵緝二卷第24、46頁),自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蔡昇志確認奧迪車是否欲出賣時,經蔡昇志回覆後,已知悉該車業經售出無疑。

㈤至證人蔡昇志於偵查中證稱:奧迪車約係於去年(即109年)

7月中賣出,5月11日被告向我詢問時,該車還沒有賣出等語(偵緝一卷第197至198頁),雖與其前述內容不符,就此先後所述不一等情,蔡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沒有準備任何資料,當時是憑印象所述,後經我查找7月份手機訊息,我7月都在跟被告討錢,所以確認該車應該是在4月25日看車後過幾天賣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57頁),已說明其中原委為何,並憑藉查看對話內容,確認正確賣車時間。佐以蔡昇志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記得大約是去年的5、6月,在五甲的多那之見面等語(偵緝一卷第196頁),與其等實際係於109年4月19日相約見面等情不符,益徵蔡昇志偵查時所述,因記憶模糊,恐有將所有正確時程往後推延等情。另參前述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之後,未就買賣奧迪車一事再與蔡昇志有所討論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該車早於當日之前已經賣出,而非遲至同年7月份才經出售,自應以蔡昇志審理時所述為可採。

㈥被告於偵、審中先後供述如下:㈠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一開

始要跟蔡昇志訂奧迪車,陸續給我6萬5,000元,還沒有買到車,蔡昇志就把車子賣掉了,告訴人叫我繼續找車,我找到屏東霆豐車行,該車要賣20萬元,我把6萬5,000元再加上自己墊的共10萬元交出,本來說尾款一個月內要繳,但是告訴人沒有繳,所以這10萬元就被屏東車行沒收等語(偵緝二卷第46頁),㈡於原審審理時初供稱:告訴人原先是想要買蔡昇志的奧迪車,但當時還沒有委託我,蔡昇志就已經把車子賣掉了,我告知告訴人時,他要委託我購買另一台奧迪車,他只有於109年6月給我1萬元,沒有起訴書所載6萬元這麼多,該1萬元我已經返還告訴人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7頁),㈢後改稱:蔡昇志這台奧迪車有產權問題,無法過戶,領牌,當時他說這台車還在國外,因為告訴人仍想購買同款車輛,希望我幫他找類似車款,該時告訴人沒有足夠金額購買這台車,需向我借錢去付訂金和車款,他後來有給我1萬元訂金,我借他5萬5,000元,我有在屏東找到類似的車,價金20萬元,但對方要求訂金10萬元,告訴人因經濟有問題不能負擔,所以沒有成交,我之後也有退還給徐鵬惠1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頁),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要買的奧迪車,是從國外進來台灣,沒有辦法領牌過戶,不能在路上行駛,所以我跟告訴人說可以幫他找類似型號的車,之後有把6萬5,000元退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上易緝卷第80至81頁、第106頁)。觀之被告歷次所陳,就其改向他人購車之原因,初稱係因蔡昇志已將奧迪車賣掉、嗣改稱:因該車還在國外、後又稱因該車無法領牌過戶等語。再就其向告訴人收款數量,暨嗣後有無返還等節,先稱收款6萬5,000元,但遭車行全數沒收,後改稱僅收款1萬元,末又稱有收款6萬5,000元,但已將之全數返還告訴人等語,所述版本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難令人盡信。

㈦被告前稱告訴人係因原欲購買之奧迪車,無法領牌過戶,故

改購買其他同款車輛等節,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蔡昇志告知這台車是外匯車,無法掛牌過戶,我的想法是要將這台車買下來當零件車拆解零件使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蔡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有告知被告及告訴人,這台車是前車主被車行騙,無法掛牌及過戶的車,建議告訴人要不要考慮正常車,我記得當時告訴人是說要把車子買回來當零件車或把車子當玩具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可認告訴人本即明知該車現況,且係為拆解零件所用,非供正常行駛目的購買該車,自不因該車無法掛牌過戶影響其購車意圖,而有轉而尋覓他車替代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另就被告主張係因蔡昇志已將奧迪車賣掉,告訴人要求另找其他車輛替代等節,除經告訴人到庭予以否認外(原審易字卷第59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此相關對話內容可資證明。

參以被告就其嗣後改向屏東車行購買奧迪車等節,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找到屏東車行的資料,當初是通過綽號「小江」之人介紹車行,只有他的LINE,但是已經被他封鎖,當初拿10萬元給車行,車行也沒有給我收據等語(偵緝一卷第85頁、偵緝二卷第23、24頁),衡情被告向他人購買車輛,已交付10萬元訂金,卻不知媒介者身分,也不清楚交易車行資料,亦未索取收據證明已經交款一事,所為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均徵其前開所辯,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

㈧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而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又買賣契約之核心,在於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予以使用、收益。若該標的物已先行售予第三人,契約目的自然無從實現,買受人如事先知悉此事,自不可能同意締約或續行交付價金,是此顯然對於交易決定具有關鍵影響,自屬交易重大事項。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蔡昇志洽談購買奧迪車事宜,其於109年5月11日向蔡昇志詢問該奧迪車現況時,經蔡昇志告知,知悉該車早經賣出,卻仍刻意隱瞞此交易重大事項,未將之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交易仍在進行,乃續行給付5萬5,000元予被告,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主觀應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並以消極隱瞞方式為詐術實施,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罪無疑。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昇志,欲證明奧迪車是否可以買賣(本院上易緝卷第84頁),然本案奧迪車無法掛牌過戶等情,已經蔡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明確,但因告訴人購買該車係欲供拆解零件所用,不因該車無法掛牌過戶影響其購車意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向告訴人詐得多筆金額,合計5萬5,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除前開告訴人交付之5萬5,000元外,被告另有詐騙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匯付之1萬元定金,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然因被告係於109年5月11日經向蔡昇志詢問,始知悉奧迪車已經售出等節,業如前述,其於告訴人匯付定金之前,既不知悉該車已經出售,自無隱瞞重要交易事項而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所為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犯罪,然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刻意隱瞞交易重大事項,因此詐得告訴人給付之買賣款項,所為顯有不當,經衡酌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本院上易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