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訓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偵字第34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訓(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目前仍是夫妻關係(離婚訴訟中),2人原住在告訴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系爭住宅)處。緣被告曾對告訴人有暴力行為,且對被告岳母簡○○大聲凶罵,並推倒告訴人的妹妹等惡行,致告訴人擔心渠等身心安危,遂於民國112年4月5日將被告趕出上開住處,不准再踏進一步。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7時許,趁告訴人與簡○○外出之際,持原有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又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同一案件,併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下稱簡○○)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 年
4 月17日進入系爭住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 人自婚前至婚後均同住在系爭住宅,於112 年4 月5 日係因雙方發生爭執,為給予彼此空間冷靜以利修復感情裂痕,被告才暫時離開系爭住宅,故被告仍持有系爭住宅鑰匙且物品仍放置該住宅,且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住宅係為看女兒,並非無故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㈠系爭住宅為告訴人承租,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暨檢附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可參(偵卷第1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從婚前至雙方111 年12月18日結婚後,均同住在系爭住宅,雙方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離婚等情,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字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9頁)。是以,被告從111 年12月18日結婚前乃至結婚後,即與告訴人同住在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112 年4 月5 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當日離開
系爭住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惟關於被告該日離開系爭住宅之原因及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母親楊○○(下稱楊○○)於原審證稱:112 年4 月5 日當日因員警致電家中,表示被告手機遺失要被告去領,我因而到系爭住宅找被告,進屋後看到告訴人之母親、胞妹程○○、妹婿及姪女都在,告訴人母親一直罵被告,程○○跟我說因為被告前天喝酒發脾氣,告訴人母親也說被告很凶,然後程○○先開口跟我說,要我帶被告回去住幾天,因為現在大家都在氣頭上,告訴人妹婿也說他和老婆吵架,也是鼻子摸一摸回去住幾天,大家消氣再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16 至117、124頁);簡○○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沒有在112 年4 月5 日把被告趕出她的住宅,而且跟被告講說,叫他離開這住所,不准他在踏入住所一步?)沒有,告訴人是跟被告說你先回去,那天被告叫他母親來帶他,等我女婿開刀完回來,大家再坐下來講,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叫他不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29、131頁);證人即告訴人妹婿甲○○(下稱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溝通,就先趕他離開,雙方冷靜一下,我是這樣跟他說,被告母親也在場,說大家先分開冷靜一下,沒有告訴被告不要再回來,我是先叫被告回去,剩下沒有說什麼,當時只是請被告暫時離開,被告還有冰箱在系爭住宅,被告是否還留有衣物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0、132、134頁)。又簡○○及楊○○另一致證稱被告於112 年4 月5 日離開系爭住宅時,只帶一個隨身包(原審卷第123、137頁),且被告陳稱其於11
2 年4 月17日係持鑰匙進入系爭住宅,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於該時間仍持有鑰匙(偵卷第13頁)。依上可見,被告於11
2 年4 月5 日離開系爭住宅,係為使關係緊張之被告與告訴人,能有消氣、冷靜之機會,被告才隨同其母楊○○先行離去,被告並非基於終局離開系爭住宅目的而離去。又被告離開系爭住宅時,僅帶著鑰匙、背著一個隨身包即出門,此與一般人暫出家門之狀態無異,且於過程中,亦無人對被告傳達不得再進入系爭住宅之意思,反僅告知被告:先回去、之後坐下談,益見被告確實只是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至簡○○於原審雖另證稱:112 年4 月5 日當日有要求被告交回鑰匙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惟經詢問係聽聞何人陳述,簡○○證稱:那天我們沒有跟被告說要交,他出去了就應該要交鑰匙出來,不管到誰家裡,你出去鑰匙當然要還給主人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可見當日並無人要求被告需交出鑰匙,簡○○前揭證稱交還鑰匙等情,無非係其個人單方面想法,此部分自不足採認。
㈢被告於112 年4 月5 日拿走上班衣物及重要物品,於同年月1
9日被告仍有衣物在系爭住宅內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表示於112 年6 月17日歸還被告物品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107至125頁),經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於112 年4 月5 日係因雙方發生爭執,為給予彼此空間冷靜以利修復感情裂痕,被告才暫時離開系爭住宅,故被告仍持有系爭住宅鑰匙且物品仍放置該住宅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並益證被告確實只是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之事實。
㈣被告於112 年4 月5 日暫時離開系爭住宅後,有麻煩告訴人
每天傳雙方女兒的影片給被告,但告訴人僅於同年4 月6 日傳送1 支影片(11秒)、4月17日傳送2 張照片予被告,被告並於4 月19日詢問告訴人「什麼時候妳跟女兒要回來?」,復於4 月21日表示「沈哥跟我承諾的是17號之前,我完全照著沈哥的意思在做,這樣叫我沒做到」、「平常要找妳就沒在接的,如果不是分局打過去妳會接」、「於112 年4 月22日早上9 點半,我要帶女兒出來,我跟妳約在凱國路34號樓下,麻煩妳幫忙整理一下媽媽包女兒必需品含盥洗衣物謝謝」,但告訴人隨即表示明天我要出門不在家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資料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3至95頁),顯見被告於11
2 年4 月5 日暫時離開系爭住宅後,因未能每日看到女兒,而請託告訴人每日傳送女兒影片,但告訴人僅偶爾為之,並未每日傳送女兒影片。再者,於112年4 月5 日後某日,告訴人帶女兒離開系爭住宅前往台北之前,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此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資料可證(偵卷第73至95頁),且告訴人於112 年4 月19日自台北返回高雄前,有於112年4 月17日接獲警察打給告訴人之電話,電話中警察跟告訴人說被告在警察局,被告說他不知道告訴人把小孩帶到哪裡去等情,亦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證(偵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辯稱: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住宅係為看女兒,並非無故等語,尚堪採信。
㈤綜上,被告從111 年12月8 日結婚前乃至結婚後,即與告訴
人同住在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被告於112 年4 月5 日離開系爭住宅,並非基於終局離開系爭住宅目的而離去,且被告離開系爭住宅時,僅帶著鑰匙、背著一個隨身包即出門,仍持有系爭住宅鑰匙,且部分物品仍放置系爭住宅內,並未搬離清空全部個人物品,其暫時離開系爭住宅後,因未能每日看到女兒,而請託告訴人每日傳送女兒影片,但告訴人僅偶爾為之,並未每日傳送女兒影片,被告更曾委託警員去電詢問告訴人將女兒帶到何處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本院復考量被告於112 年4 月17日持原有鑰匙開門進入系爭住宅時,已離開一段時間給予彼此空間冷靜,系爭住宅內並留有被告物品,被告更已多日未與女兒會面行使親權,且被告與告訴人本應理性溝通解決包括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個人物品之處理、收拾等問題,但告訴人均以單方意見或不完全配合之方式拒絕為之,是本院綜合上述個案情況予以客觀觀察,認被告於112 年4 月17日持原有鑰匙進入系爭住宅時,依一般社會通念等情應會認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而係屬「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則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
2 人自婚前至婚後均同住在系爭住宅,於112 年4 月5 日係因雙方發生爭執,為給予彼此空間冷靜以利修復感情裂痕,被告才暫時離開系爭住宅,故被告仍持有系爭住宅鑰匙且物品仍放置該住宅,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住宅係為看女兒,並非無故等語,與上述事證相互勾稽之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1.參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
90號判決意旨,告訴人禁止被告進入系爭住宅後,系爭住宅為告訴人所承租,縱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之前同住一處,即非屬被告自己之居住場所,被告即無權進入該處所(下稱上訴意旨1);2.告訴人就被告之前所為暴行甚為恐懼,復於當日再發生衝突,想當然爾非常害怕,足見告訴人於112 年4月5 日業已將被告趕出系爭住宅,並告知被告禁止進入系爭住宅(下稱上訴意旨2);3.簡○○亦證稱112 年4 月5 日當日有要求被告交回鑰匙等語,顯見告訴人有叫被告交回鑰匙,禁止被告進入系爭住宅,被告拒不交鑰匙,並持以侵入系爭住宅甚明(下稱上訴意旨3);4.若告訴人未對被告心生恐懼,且已告知被告禁止進入系爭住宅,何以告訴人於112 年4月19日發現被告進入系爭住宅時,會受到極大之驚嚇,並立即投宿在外,而不敢住在系爭住宅(下稱上訴意旨4);5.被告若非遭告訴人趕出家門,並告知被告禁止進入系爭住宅,其當知告訴人及其女兒仍住在該處,何以於112 年4 月17日持鑰匙進入系爭住宅後,明知其妻小仍住系爭住宅卻報警協尋妻子及小孩(下稱上訴意旨5);6.告訴人為避免發生人身危害,遂命被告立即離去,原審以被告僅帶1 個隨身包即出門,此與一般人暫出家門之狀態無異,認定與常情有違(下稱上訴意旨6);7.簡○○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趕被告出去,有說先讓他出去,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自己偷跑回去等語,且依被告於112 年9 月4 日警詢供述:她們全家叫我先不要回家等語,可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及其家人均業已告知被告不准回家,故告訴人於112 年4 月5 日有禁止被告進入系爭住宅(下稱上訴意旨7)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之個案事實,係屬該案被告已「協議分居」並「搬離清空全部個人物品」,且「未居住在該處」,更以擊破窗戶之方式,侵入該案告訴人居住處進行性交,與本案「未協議分局」、「未搬離清空全部個人物品」、「只是暫時離開系爭住宅」等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又簡○○證稱112 年4 月5 日當日有要求被告交回鑰匙,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112 年4 月19日發現被告進入系爭住宅時,不敢住在系爭住宅,並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另被告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已詳如前述,其既暫時離開系爭住宅未與告訴人及女兒同住,且未經告訴人主動告知暫離開系爭住宅前往台北,被告自有可能因此不知道告訴人及女兒去向而報警協尋。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2、6 所述情詞,認定被告非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與本院依上述事證認定結果不同,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住宅,並非無故等語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7 所述簡○○之證述、被告供述,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自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住宅,並非無故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