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誌男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號AV000-K1112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經A女表示拒絕後,甲○○明知A女不願與其再有任何聯繫,竟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裹予A女母親,以此等方式對A女持續為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另案未遮隱姓名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上訴理由狀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①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反覆或持續之態樣,被告實係因告訴人拒絕清償債務,被告始傳送上開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請求告訴人返還債務。原判決將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葛發生日之110年10月之行為與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有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主觀犯意,並未加以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相隔約8個月之行為屬於「反覆或持續」。不論是以時間之近接性,抑或是將「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皆無從認定其屬於反覆或持續之行為。②被告之舉皆是出於欲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難認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4「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僅有國中學歷,目前離婚,係從事海鮮銷售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同時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所以傳送訊息並使告訴人感到不安惶恐,係因追討債務關係,使用錯誤方式所導致。況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97年違反賭博罪外,現審理中之妨害性自主案及毀損案,皆係因與告訴人感情、債務問題有關,可認若被告藉此能認知其行為之不當,往後應無再犯可能,被告雖否認犯罪,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之行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就量刑之部分,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事調降刑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前於110年7、8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紙條給A女母親等行為,A女有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6日統一超商萬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6月23日書面告誡、送達證書、111年6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害人:AV000-K1112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111年5月1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提供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Lemo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紙條、111年6月6日宅急便託運單、Lemo交友軟體下載列印資料、111年7月3日跟蹤騷擾防制法聲明異議狀暨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K111278)、111年6月23日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買賣海鮮的朋友關係,後來他知道我是保險業務員,衍生成業務跟客戶的關係,被告在110年8、9月開始口頭說要追求我,有用LINE聯絡我,我在110年10月曾封鎖被告LINE帳號,但被告開始用電話打給我。我是做保險業務,有電話來,我不可能不接,且被告會用他家人或其它我沒見過的號碼打來,所以後來我才又將被告的LINE解除封鎖。我有明確拒絕被告追求,我在電話中明確跟他講「我不會答應你,因為你不是我喜歡的那型」。後來被告追求我不成,又知道我有男朋友之後,就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我,我有跟被告反應請他停止騷擾,他就是追求我不成才騷擾我,其實從110年12月開始被告天天都是少則數十則,多則上百則的訊息內容,每每這些訊息進來的時候,都會讓我感覺被騷擾,我精神快崩潰了,也讓我心裡不斷產生恐懼跟畏懼感,因為不知道對方又要發什麼樣噁心的內容,或是要發什麼樣讓人產生煩躁不安,情緒激動的內容,他不斷發訊息騷擾的過程,已經非常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工作,讓我晚上無法正常休息入睡等語(警二卷第6至7、10、13頁,偵一卷第95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曾經追求過我,但我從來沒有答應過,他每次提,我就會很清楚地告訴他,尤其是他有時候一天打了1、20通LINE的語音進來,動不動講沒三句話就講「我就是把你當老婆看,我就是把你當我最親的人在看」,我每次都會很清楚地跟他說「不好意思,我沒有答應你」。我有試著在110年10月份把他的LINE封鎖,但是因為那時候要進漁貨,我曾經留過我的手機號碼給他,所以我封鎖他的LINE後,他開始用電話聯繫,然後很多莫名其妙我根本沒有存過的電話號碼開始打我的電話,因為我在做業務,所以不可能不接電話,因為這樣,所以後來110年11月我才又把他的LINE打開等語(原審易卷第83至84、86頁),業已指證被告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密集傳送訊息等方式與其聯絡,干擾A女生活,A女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日常活動等情歷歷。
(四)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單方面頻繁傳送訊息,且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傳送數十則,由上開A女之證詞可知,A女於110年10月即有以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追求之意,而A女嗣後在對話中業一再表示不願遭被告騷擾、抗拒被告傳送訊息(偵三卷第271、283頁)等情,衡情被告已可知悉A女無置理之意願,況被告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看怎樣你也要回我一下 不要只會已讀不回」等訊息予A女,更足見其當已明確知悉A女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被告漠視A女之意願,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要求回應、涉及感情及異性交友情況之訊息予A女,並以情緒性用詞指摘A女交友情形、生活情況,其主觀上確有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電子通訊騷擾A女之犯意。
(五)被告更於111年6月6日寄送含有A女感情、社交狀況等內容之紙條予A女母親,告知A女母親「○媽媽您好,我是您女兒的朋友,我們在一起半年多,我都有帶她出去玩,照片為證,也發生關係,希望○媽媽成全」,有被告手寫紙條、111年6月6日宅急便託運單、被告與A女出遊照片、Lemo交友軟體下載列印資料可證(見偵二卷第333-353頁),已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六)又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文字中含有「騙別的男人」、「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我看你在外面討客兄」、「北港香爐眾人插 只有有鳥就可插,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 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別內容,且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紙條之目的,係因被告追求A女後,發現A女有其他異性友人,心生不滿而對A女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紙條,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易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而為附表之騷擾行為,已干擾A女生活日常及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通訊軟體之使用,使A女陷於不平等地位,自與本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七)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是有無構成本法所稱蹤騷擾行為,自應以被告整體行為觀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與性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A女、寄送如附表編號23內容之紙條予A女母親,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活動,使A女長期處於被冒犯之狀態,侵害A女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在客觀上已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A女主觀感受亦因被告反覆、持續性的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受到嚴重干擾,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所為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云云,尚無足採。
(八)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嫌隙,雙方互以攻擊性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尚難僅以A女在對話中亦有對被告發表較為情緒性之發言,據以推認A女對於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及附表編號23寄送紙條之行為並未心生畏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辯稱傳送上開訊息只是基於債權人地位,希望A女可以還錢云云。經查A女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底有跟被告借錢,我跟他講說你有辦法就幫我湊55萬,被告分批給我的,我後來借了一筆錢先匯了1筆7萬元還給他等語(原審易卷第89至9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偵三卷第463至469頁),是A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自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要求A女要回覆被告之訊息外,多係不斷指責A女在外面「討客兄」、「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等A女與其他異性交友、感情問題相關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述為了向A女催討債務才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不符,且被告所寄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紙條,內容更是提到被告與A女間曾發生親密關係、希望A女的母親可以成全等語,均與被告前開所述債務糾紛無涉。至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4日20時40分傳送訊息要求A女將所積欠之金錢返還等語(偵三卷第287頁第12行),然此部分業與當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16之訊息前後文顯不相關,難以此推論被告傳送如附表11至16之騷擾訊息,係基於返還借款之目的,且被告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已如前述,是被告與A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事,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十)被告又主張:原判決將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葛發生日之110年10月之行為與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有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主觀犯意,並未加以說明何已認定被告相隔約8個月之行為屬於「反覆或持續」。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犯行之時間為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並未認定被告110年10月之行為與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具有「反覆或持續」關係,原判決理由欄二㈣則論述A女110年10月間即表達拒絕被告追求之意,同未認定被告110年10月之行為與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具有「反覆或持續」關係,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告訴人證述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可採信,被告前述諸多辯解,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二)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有所不滿,竟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有跟蹤騷擾犯行,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經歷、目前從事海鮮等工作情形、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新臺幣3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赔償,又本案犯行,時間非短,並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告訴人所受影響非輕,原審僅判處前揭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量刑妥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被告、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過輕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主張:A女提告的證據都是擷取對其有利之對話內容做為證據,請其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云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A女提出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均是認,並簽名於其旁,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二卷第275、321頁),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均未主張A女提告證據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其原審辯護人亦未為此主張,則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是否真實,即有可疑,且依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訊時間均屬密接(見偵二卷第275-323頁),A女當無擷取部分對話之可能,故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單、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7、103、11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06/01 13:14 看怎樣你也要回我一下…不要只會已讀不回... 2 111/06/01 13:58 你不要每次都跟我說去法庭上說了…我要等著看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下地獄,被因果得到報應 3 111/06/01 19:03 我不像你一直在外面別騙的男人 4 111/06/01 19:08 我不想跟你囉嗦,到時候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我就等著看就好了,看起來會先報應到 5 111/06/01 20:38 我覺得你很智障又很白痴,你可以去找協助的專業的去治療了,你說這句話誰會相信,我跟他們說你用這些自己去提告我 6 111/06/02 01:52 (01:52稱)做人處事不要做到那麼邋遢,剛好就好了。(01:53稱)你到處去給人家說你離婚了,你時候離婚的啦我怎麼都不知道 7 111/06/02 15:36 要記得一句話,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你是一朵燦爛的有刺的玫瑰花,誰敢追求你…你這朵玫瑰燦爛的玫瑰花專門在害死人的人… 8 111/06/02 20:49 是誰比較像畜生,我看你在外面討客兄我看你比較像畜生… 9 111/06/03 16:57 再來啦~我傳給你對話你到處拿給人家看…你比禽獸跟畜生還不如 10 111/06/03 17:48 你千萬要有不見棺材不掉淚,你就是不要人不當偏要當鬼 11 111/06/04 10:22 保險的事禮拜一幫我處理一下…5月12日那天就是你拿給她看得他才找人來打我的…最好也不要再做花樣了 12 111/06/04 10:31 錄音哦我都入到啦啊…再來呀你都去給人家說你離婚啦… 13 111/06/04 11:42 北港香爐眾人插,只有有鳥就可插,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 14 111/06/04 16:54 …再來你都用欺騙…我是不會手下留情,也要叫誰來跟我說也是沒有用…你這個人專門在害人家的人… 15 111/06/04 19:07 被我朋友說到這樣子我真的很丟臉…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 16 111/06/04 20:27 人家是一間卡拉OK老闆娘…不像你心機這麼重,又現實… 17 111/06/10 16:10 你要那我在萬里混不下去,我也可以讓你在你那邊讓混不下去 18 111/06/11 00:57 你再去慢慢傳去萬里區給人家看,反正要玩我就陪你玩到底…我現在只有一條命而已 19 111/06/11 16:27 你都不用給人家關心 20 111/06/12 17:50 恭喜你得到的現任的老公了…你可以再拿給他看說我下個禮拜二下來做筆錄… 21 111/06/12 18:42、 18:49 (18:42稱)我現在人在墾丁…想要不要去你家裡拜拜…(18:49稱)全部7台車子全部的人下去拜拜…唉上次有答應你家神明下去就要過去拜拜 22 111/06/12 19:09 我覺得你真的都不懂,你真的做得很大的虧心事…你是怕我跟你媽說你欠我錢嗎…開宮廟就是要給你去拜拜的妳懂嗎… 23 111/06/06 被告寄送包裹內字條書寫「○媽媽您好,我是您女兒的朋友,我叫粗粗,我跟他玩遊戲玩很久了,我們在一起半年多,我都有帶她出去玩,照片為證,已發生關係...」等語,並附上自行從檸檬交友軟體下載之照片及截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