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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自訴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被 告 劉昱新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昱新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在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及拜訪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仲介等相關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同意遵守「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自訴人競業之行為。然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訴人之灣區捷運站店業務員郭韋宏,詢問其負責一間位於高雄市民權二路之專任委託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並向郭韋宏表示同業人員有對系爭物件感興趣的買方,惟因系爭物件已由屋主與自訴人簽署專任委託書,目前僅能透過自訴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能使系爭物件從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語,而為此違背前開員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專任委託契約獲得居間報酬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嫌。

㈡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已坦承其有向郭韋宏勸誘將系爭物件由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日後成交再來計算分紅等情不諱。而專任委託本得以排除其他仲介業者銷售系爭物件之機會,使自訴人得以獲得服務報酬,故被告所為顯已破壞自訴人專屬服務之權利及賺取居間仲介報酬之機會,致自訴人受有損失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自訴人提出之信義企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被告與證人郭韋宏(即自訴人之灣區捷運站店業務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屋主與自訴人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19日接受自訴人法制室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曾受不動產所有權人一般委託之案件委託書、信義房託書内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如果郭韋宏同意我的提議,郭韋宏需要跟他服務的屋主協商,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契約,並取得郭韋宏的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我沒有更改的權限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權限為自訴人處理系爭物件變更為一般委託之外部法律關係,其本案所為僅屬違反其與自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不構成刑法背信罪;郭韋宏並未因被告之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縱認被告所為屬於教唆行為,亦應屬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之失敗教唆,而非現行刑法處罰之行為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因此,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至於該罪構成要件中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㈠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在自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協

助自訴人開發及拜訪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仲介等相關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同意遵守「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然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訴人之灣區捷運站業務員郭韋宏,詢問其負責之系爭物件,並向郭韋宏表示同業有對系爭物件感興趣之買方,惟因系爭物件已由屋主與自訴人簽署專任委託書,現僅能透過自訴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能將系爭物件從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前揭書物證在卷可佐,而堪認定上情。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全然無疑。

㈡按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分為「一般委託」與「專任

委託」二種。前者僅授與居間人普通報告或媒介權限,委託人仍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居間人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居間事務,始可請求報酬。而專任委託居間人則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僅居間人有權進行相關仲介事務。查本案系爭物件之陳姓屋主於112年9月7日與自訴人簽約(受委託人為自訴人,承辦人為郭韋宏),將系爭物件以「專任委託」方式,委託自訴人為系爭物件之買賣仲介,並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雙方約定之委託期間為「112年9月7日至113年9月30日」,並約定「非經甲乙雙方(按:指系爭物件屋主及自訴人雙方)以『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書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或終止本契約」及「㈠在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託總價4%計收違約金;㈡在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甲方成交之買方係乙方曾仲介或帶看之客戶(含其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且查證屬實者,以委託總價4%計收違約金;㈢甲方在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委託關係者,給付乙方委託總價2%計收之違約金;但在片面終止後二個月內,與甲方成交之買方係乙方曾仲介或帶看之客戶(含其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且查證屬實者,則必須再給付乙方委託總價2%計收之違約金」等條款(分別約定在第柒條、第伍條第八項第㈠、㈡、㈢點),此有上開專任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27至32頁)。由此可知,委託契約之雙方如欲將上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必須經過屋主及自訴人雙方同意,始得為之。因此本案被告於得知其他同業之客戶對系爭物件感興趣,而將此消息通知仲介銷售系爭物件之承辦人郭韋宏,並提議本案可由「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時,自訴人仍有權評估是否更改;如果雙方均同意更改,亦可協商如何更改,以利房屋銷售,並使雙方之利益最大化。又即使在自訴人同意變更前,屋主違反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擅自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買賣,自訴人可依約向屋主收取違約金。因此被告向本案系爭物件承辦人通報前開消息,並建議由「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之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自訴人之專任委託地位,進而對自訴人造成損害。

㈢又依證人郭韋宏之證述(見原審112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33

頁之訪談記錄)可知,對系爭物件感興趣者,乃其他同業之客戶,且該客戶自始至終未出現在系爭物件交易中,因此似可認為該客戶無意直接委託自訴人居間買賣,因此就自訴人而言,該客戶是否為自訴人未來可期待之利益?並非無疑。此外,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意阻撓上開客戶委託自訴人仲介;或被告有教唆承辦人郭韋宏在不經自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本案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又或者以其他欺瞞自訴人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本案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更非自訴人彼時已有購買系爭物件意願之客戶,被告知情而故意從中破壞,欲使其他同業搶先成交。因此,實難僅以被告因得知消息後,向承辦人做出上開建議,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自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