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居盟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嘉卉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居盟、劉嘉卉之科刑部分撤銷。
賴居盟、劉家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居盟、劉嘉卉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0、29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㈠被告賴居盟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乃源於家族財產管
理處分(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賴居盟、告訴人賴松道(下稱告訴人)間關於扶養費發生爭議,但雙方事後達成和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以取代原本扶養費協議內容,故原審量刑理由認定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扶養費損失共新台幣(下同)142萬4718元(如原審判決第19頁)一節即有違誤;又被告賴居盟於本案設定抵押權即民國111年10月3日,身體及精神狀況應已受到自身雙向情緒障礙症、急性憂鬱症所影響,原審未斟酌此情,亦有不當,請考量本案係家庭財產糾紛所引起,且被告現時精神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亦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㈡被告劉嘉卉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原審既認定共同被告賴
居盟不法惡性較為重大,又謂被告劉嘉卉係依刑法第31條與賴居盟成立共同正犯,卻未減輕其刑且就兩人量處相同之刑,實有不當;又被告劉嘉卉對於法律認識不足,現已知悉反省自身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誠懇,請考量本案形式上雖有設定抵押權,但未提出債權證明而達到實行之程度或對告訴人之債權造成實際損害,犯罪結果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劉嘉卉父親甫因病過世、母親為此心情悲痛而病情加重,另女兒亦因受監護宣告由被告劉嘉卉擔任監護人,均仰賴其負責照顧日常生活,以及近20年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賴居盟、劉嘉卉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事
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劉嘉卉雖非執行名義債務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遂就其2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賴居盟主張以事後即111年1月12日成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憑以計算告訴人先前所受扶養費可能損害數額,及原審未考量其身心狀況(參見原審判決第20頁)云云雖屬無據,然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改以坦認犯行不諱,又其等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因雙方存有其他財產糾紛所致,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而本案爭議抵押權設定金額雖高達3000萬元,但事後並未經被告劉嘉卉實際請求或聲請參與分配,對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影響程度尚屬有限,是依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加以權衡,原審對被告2人均諭知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劉嘉卉雖非本案執行名義債務人,惟其與具有該執
行名義債務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賴居盟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仍以正犯論罪科刑。再審酌被告劉嘉卉既與賴居盟共同以虛捏債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方式實施本件犯行,並由其負責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彼此參與程度暨犯罪主導地位要無明顯區別,遂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賴居盟、劉嘉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事
後雖因與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糾紛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但其等提起上訴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已有不同;又被告賴居盟因具有執行名義債務人身分,主觀不法惡性雖較被告劉嘉卉更為重大,惟被告劉嘉卉則係實際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人,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因本案涉及可能財產損害數額相較一般相類犯罪為高,遂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2人固經本院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相符,但其等既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前,且依前揭被告賴居盟自述身心狀況與被告劉嘉卉所稱家庭情況,俱難認有不得執行該等宣告刑之情形,遂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