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嘉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主文欄關於「劉家卉」均更正為「劉嘉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訂有明文。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劉家卉」顯係本院誤繕,惟觀諸整體內容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劉嘉卉」,方屬允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