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祥富(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作為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一(見原判決第3頁第26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積欠他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購買土地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27萬元,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法紀觀念,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敘及,惟參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須待114年8月31日為第1期給付,其後分期每半年給付1次(見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失,目前仍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因另涉背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該案雖未確定,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一再犯罪,缺乏法紀觀念,且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