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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文彥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52、15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㈠依據本案偵查筆錄及原審判決內容所示,本案之所以會有搜

索進而發生被告自首持有毒品情形。係因承辦檢警本係偵查另案恐嚇取財、槍砲等案件而來,原審並未審酌此節,造成片面判斷被告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結果。刑法第62條修法理由不應做為衡量是否減刑之唯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指出「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此即一般人性寫照,有的犯罪之人可以在短時間內悔悟、有的犯罪者需要長久時間、有的犯罪者僅係為了減刑,刑法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真心悔悟始能始能減刑,立法理由不應做為衡量因素。原審認定被告要有悔悟之心始能減輕其刑,此即係把立法理由納為考量是否減刑之唯一因素,並未考量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無辜之立法目的,又違反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等制決意旨,稍嫌速斷。

㈡原審認定被告「難認早有悔悟之心」,惟其依據過於牽強且

不合理,若非檢警因另案恐嚇取財等搜索被告住所、車輛等,被告無由主動供出持有毒品乙事,此證明被告面對搜索「槍砲」時,根本「無須主動」供出毒品,而正係因為被告有悔悟、欲減輕刑責之動機,被告始主動自首供出毒品,然原審並未探究此節。原審認定「即使被告未坦承持有毒品,警方亦會經由搜索而查扣本件毒品」,然此為「假定預知未來陳述」,原審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照理而言,被告應有豐富經驗可將毒品藏於極為隱密之處、且難被警方發現,警方縱進行搜索亦不一定會發現毒品,原審不應僅用自己認為的或然率邏輯而認定被告係迫於情勢始自首,並一昧否定被告真心悔悟動機。原審認定被告「迫於情勢始自首」,然而此有許多爭議:如果一個犯罪之人犯案後一直認為自己一定不會被抓,那他自己為什麼要自首?法律有什麼理由要他自首?承上,如果犯罪之人犯案後後悔,無論係因為內疚感、後悔、害怕被抓,或者其他原因自首,那麼,假設犯案後一小時、一個禮拜、一個月、一年算自首,相對地,警察找上門時才坦承犯罪,為什麼依原審邏輯就不算自首?為什麼警察找上門時坦承就一定係「迫於情勢」?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所謂「狡黠陰暴之徒」到底有無具體情況可衡量?就算犯罪者迫於情勢自首就屬於狡黠陰暴之徒?自首的用意就是鼓勵犯罪者主動投案(無論動機為何,動機也難以分辨),不投案沒有自首減刑適用、投案卻有機會被認定係狡黠陰暴之途,而且立法理由亦未確切說明到底何其況係屬狡黠陰暴之徒,刑法到底還鼓不鼓勵自首?原審認定被告無悔悟之心,然並未說明被告是否屬狡黠陰暴之徒,若依立法理之脈絡(被告並非認為立法理由可以當作審判依據,而係指出若原審認為立法理由可以當作審判依據,亦應符合其中邏輯並提出具體事證,而非原審直覺認為就算),狡黠陰暴之徒始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應指出「為何」被告屬狡黠陰暴之徒,讓被告有實質為自己辯護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供稱:警方來搜索槍砲的時候,開搜索票來,我

說我沒有槍砲,但是我三樓有違禁品,我帶你們來拿,我就上去三樓把兩包安非他命拿出來,過程就是這樣。因為拿下來的時候,他們說帶我去地下室的時候,地下室還有兩包,他們已經搜索出來了,問我地下室的兩包是不是我的,我說是也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察A02於本院結證:(問:進行住處搜索之前,你們當時搜索的目的跟原因是針對什麼案子?)印象中是槍砲案件。(問:當時針對槍砲案件去被告住處搜索,所以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可能有涉嫌毒品案件?)是的。(問:你們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之前,被告有沒有跟你或者你們同仁提過,他事實上持有違禁物或毒品類似的陳述?)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但我印象中直接進去搜索的時候,就有直接問被告東西放哪裡,被告有直接說有藏違禁物在三樓的房間,所以同事才直接去三樓搜索等語(本院卷第238、239頁),互核情節一致,應堪憑採。又衡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之案由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旨,且據偵查佐吳志揚於原審電覆:本件搜索前,係就另案恐嚇取財及槍枝為預計搜索扣押物品,...又因被告之毒品前科為10幾年前所犯,故未對其持有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係於執行搜索、搜得本案毒品後,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之情事,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法院卷第49頁)。由是可知,本案搜索前警察確無被告持有毒品之確切依據及合理懷疑,且被告在警察執行搜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並詢問有無持有違禁品時,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藏放位置乙情屬實。則被告主動供述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具體社會事實,使司法警察因該供述取得確切之合理可疑,始得悉本案具體社會事實及犯行而發覺,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⒊原審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被告係於警方對本件持有毒品

產生合理懷疑前,即坦承本件犯行,而構成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要件,但審酌被告既係於警方搜索中、即將查扣毒品前,才坦承持有毒品,即使被告不願先坦承持有毒品,警方亦會經由搜索而查扣本件毒品,故被告應係迫於情勢才會自首本件犯行,難認早有悔悟之心等旨,乃不予減輕其刑。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除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外,仍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論斷不予減刑,僅審酌被告難認早有悔悟之心一端,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及避免株連無辜等立法目的,疏未斟酌,容有未洽。

㈡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係迫於情勢才會自首本件犯行,難認早有悔悟之心,故不予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應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22.3277公克,純度74.9%,驗後純質淨重共91.623公克,已超過所犯之罪最低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4倍以上,數量甚多;經被告自承可供其每天施用長達2、3個月,期間非短。考量被告前自9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自98年間起,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本案。被告遭搜索時,即始終坦承本件犯行迄今,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因胞弟離世,獨力承擔家中重擔,需扶養父母及胞弟之女兒,心裡難受及經濟壓力,才持有本件毒品準備施用之犯罪動機(原審院卷第71、72頁)。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懷孕中,胞弟去世後女兒由被告扶養,父母親均七十幾歲等家庭狀況(院卷第252頁),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4、2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