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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德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德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進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案經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其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德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偵辦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調查,有相關令狀在卷,檢警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被告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劉佳霖所購入(偵卷第31頁、第47至49頁、第146頁),惟檢警迄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劉佳霖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5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967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四、上訴論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另被告曾犯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復有竊盜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以施用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電銲,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敘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

0.7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見毒偵卷第187頁),並為被告施用後剩餘(原審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隨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扣得藥鏟及手機各1支,被告供稱與施用毒品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有自首,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