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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鑫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鑫浩(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本院因而逕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作為本院審理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依據。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連日失業之故,案發時已無力應付日常開銷及住處大樓管理費及水電支出,犯罪行為誠乃當下臨時起歹念之糊塗無奈之舉。被告犯後均坦白認罪並配合調查,並誠心悔改,惟實在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本院能審酌上情,減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部分: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998號、108年度簡字第452號、第197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4月、3月、9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9日、70日,於110年9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

㈡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且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價值;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竊取之他人財物,包括

香菸6包、皮夾1個、現金1萬2千元及多張提款卡、信用卡,甚至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金融帳戶內存款多達21萬7000元,此等財物合計之價額或金額,顯然已超越其上訴意旨陳稱「應付日常開銷及住處大樓管理費及水電支出」之所需,衡情其竊取財物及持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金錢之犯行,並非在失業貧窮或飢寒交迫之情況下所為,更非其上訴意旨所稱「臨時起歹念之糊塗無奈之舉」,且其事後亦無任何歸還財物或賠償損失之作為,是其所辯無可採信,犯行亦無可憫之處。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其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