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季琴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季琴於民事訴訟中始終否認侵占,窮盡民事訴訟程序,致程序歷經三審並耗時6年之久,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侵占款項後,為避免遭查封拍賣,方提出現金清償,過程中耗費大量訴訟費用及司法資源,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1年2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上訴人即被告李季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致告訴人高雄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短缺之健保費為新臺幣(下同)447萬3816元,被告均已全數賠償,被告另賠償告訴人高達205萬3229元之利息,此已高於一般活儲或定存之利息,為告訴人所額外獲取之利益,原審於量刑時未列入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原審第一次庭期前即已賠償告訴人,被告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賠償告訴人係因被告雖未將收取之健保費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然該健保費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有,仍有法律上之爭議,被告於該爭點確立前不敢貿然給付,並非惡意不予賠償,原審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有失公允,爰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用其經手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健保費,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審酌被告係擔任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職務,而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健保費,擅自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該工會會員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雙方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將其所侵占之健保費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會員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拖延償還其所侵占之健保費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概念上即被告遲延支付金錢而使原告無法及時受償之不利益,在民事制度中,係係透過遲延利息之計算及給付予以彌補(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而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652萬7045元,此有被告所提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71頁),而此一金額即被告所侵占之447萬3816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之金額,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陳)述一致(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1頁),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審酌,是尚難認為被告並未因其在民事訴訟中之拖延或耗費司法資源付出代價,或應因此對被告改判更重之刑。
㈢、而被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賠償之652萬7045元,係被告侵占之金額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之金額,業如前述,被告支付此一金額僅係填補其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實體和程序上損害,並非額外施恩於告訴人。被告主張告訴人因受賠償而取得高於銀行存款之利息,並因此稱告訴人受有利益,實屬曲解遲延利息及由敗訴一方負擔訴訟費用之意義;再以被告竟以此稱告訴人受有利益,亦難認被告已能確實理解填補損害之意義。而本件前經告訴人106年間之理事長楊國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駁回再議,告訴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108年度聲判字第25號),仍經駁回,此有告訴人106年4月12日刑事告訴狀(他二卷一第3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他一卷第27至3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處分書(他一卷第37至4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他一卷47至61頁)可參。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乃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18萬5439元及利息(他一卷第243至249頁),該案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於一審程序中經法官囑託會計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101年至105年間侵占代收之會員健保費447萬3816元,此有會計鑑定報告可參(他一卷第63至102頁),告訴人於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乃依鑑定結果,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47萬3816元及遲延利息(他一卷第341頁),被告仍始終爭執有侵占健保費之事實及短缺之金額(並非僅爭執健保費應歸還予何人),此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㈢、㈣狀、民事準備理由㈡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參(他一卷第239至395、399至411、417至419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原告勝訴,被告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7號駁回後,被告仍上訴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偵卷第73至89頁),被告歷此偵查及民事歷審程序,應已知悉、掌握相關證據並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表示承認(本院卷第116、183頁),然對於如何侵占447萬3816元,以及將此金額用於何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家裡不缺那些錢,我是糊裡糊塗沒有對帳,也沒有再去查,過了一段時間才去核對,我當時交帳的時候金額沒有少,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計師核對出來會短少400多萬,並不是我在騙人那些,我自己也是太懶惰沒有去查帳…我並非有心要犯罪,當時會計師查帳出來短少那麼多金額我自己也很驚訝,我真的是一段時間才去算那些帳目,平常錢收進來大筆鈔票我就直接存進去(本院卷第179、180頁),並未合理交代所侵占款項之去處,難認被告已能確實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需受刑事之制裁,是被告以其業已賠償、犯後坦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客觀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之處罰高於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之原因,即在於行為人除了侵占他人財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外,更因係對於自己業務上所執掌、管理、持有之財物監守自盜,而破壞與被害人間之內部信賴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犯行宜否宣告緩刑,當不應僅以被告是否已填補其所生之財產損害為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高,且其侵占犯罪期間長達約5年之久,係因告訴人之另名會計黃雅娟發現共同帳戶內所餘款項已不足以支付勞保、健保費方察覺被告有此犯行,此有證人黃雅娟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偵卷第47頁),而本件告訴人於106年間即提起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民事三審之程序,檢察官亦終以發現新證據就本案提起公訴,告訴人為追訴此事所耗費之成本不可謂不鉅,又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被告認罪只是在訴訟上不得不的策略,被告事實上沒有認罪,被告本案犯行重大,工會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
122、123、181頁)等語可參,檢察官亦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83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㈤、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違誤,而本件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