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于真
江建興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于真、江建興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于真(下稱被告曾于真)、上訴人即被告江建興(下稱被告江建興)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就被告曾于真、江建興分別判處拘役10日、4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曾于真部分:
⒈原審判決既認定江建興於被告曾于真提問過程中,並未予以
回應,卻又論認雙方「已發生爭執」,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⒉江建興就其驗傷的時間,第1次稱是案發當日晚間8時就前往
大同醫院驗傷,第2次則稱是案發當日晚間10時上班時,因同事發現其脖子有傷,其才知悉脖子有受傷,前後明顯不一,難予採認。
⒊被告曾于真若有傷害犯意,在雙手同時施力之情形下,既對
江建興左側頸部造成擦傷,驗傷時即應為頸部兩側皆有傷才是,故江建興左後頸之傷害,並非被告曾于真所造成。
⒋事發當時,是江建興先將被告曾于真的手拉去抓他的衣領,
說他這樣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而因當時所處空間,被告曾于真無法閃避江建興突來的行為,且無法預知江建興是否會情緒失控,為避免有不可預期之傷害,方會環抱江建興,故被告曾于真所為乃是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無傷害江建興之意圖與動機,僅是對於突如其來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依法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曾于真無罪之諭知。
⒌至於被告曾于真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他事項,若非基於其
同時為本案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即是就雙方歷來其他紛爭表示意見,均與其上訴主張無關,故不另論列。㈡被告江建興部分:被告江建興就本案之發生甚為後悔,於案
發後,多次表明願與曾于真和解,然曾于真執意提告,並非被告江建興不願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被告江建興願意再與曾于真商談和解事宜,誠摯向曾于真道歉,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曾于真部分):㈠關於上訴意旨⒈部分:一般所謂之爭執,並非僅指你一言我一語而相互回嘴的吵架行為,其餘如未出言之肢體拉扯;單方抱怨、質疑而另方未予理睬、回應之衝突;互視對方為無物而無任何正常互動之冷戰等,均屬發生爭執之範疇。本案原審論認案發當時被告曾于真與江建興間有發生爭執,既有卷內事證可予證明(原審判決第4頁第10至24行),且所為結論亦符合「爭執」文義之範疇,此由被告曾于真所提其案發當日受傷之驗傷診斷書,於受傷人主訴欄亦記載「爭執後與前夫江建興發生拉扯,被甩出後跌倒在地」(他字卷第17頁),亦可為佐。故被告曾于真此部分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⒉部分:依據江建興所提其案發當日受傷之驗傷
診斷書所載,其是於案發當日夜間8時16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偵2卷第19頁)。而江建興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那天晚上我要上班,我到公司之後,大家說「你這邊怎麼紅紅腫腫?」,我才知道我受傷了(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但並未提及是案發當日夜間10時才經同事發現其受傷。又本案發生時間為案發日下午4、5時左右,距離江建興至大同醫院驗傷之時間,尚有數小時之差距,故江建興稱其因同事發現而知自己受傷,與其實際驗傷時間並無衝突。從而,被告曾于真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⒊部分:依據江建興於警詢中所述,其所受左後
頸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曾于真環抱其頸部過程中,以手指指甲抓傷所致(偵2卷第17頁),此與被告曾于真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112年4月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記載:我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地時,手指劃傷江建興之左後頸(偵2卷第79頁),乃屬相互符合。而江建興既是遭被告曾于真以指甲抓傷,自僅有於被告曾于真指甲與江建興身體接觸之處,方會造成江建興受傷,不必然以手環抱之頸部兩側均會受傷。因此,被告曾于真所為此部分主張,同不可採。
㈣關於上訴意旨⒋部分:
⒈被告曾于真所稱本案發生當時,是江建興先拉其手去抓江建
興之衣領部分,為江建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否認(偵1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故被告曾于真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者,本案發生當日,雙方發生衝突之起因,乃是被告曾于真質問江建興「為什麼要破壞這個家」,而江建興對其質問不予理會所致,此經其2人一致陳明在卷(偵2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則在被告曾于真主動質問、江建興採消極應對之互動情狀下,江建興是否會突然做出被告曾于真所指稱之上述舉動?實有所疑,由此更加顯示被告曾于真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江咸澄(為被告2人之子)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父親原本在我房間收東西,因為我要搬去跟父親住,之後父親走出去,他們2人就開始吵架,母親問父親「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父親不說話堅持要離開,母親就環住父親的脖子,父親就用身體將母親甩開,母親就摔在地板上(偵1卷第153頁),亦清楚證述被告曾于真環抱江建興頸部之舉,乃是為將江建興留在原處,而與被告曾于真所陳過程無關,足認被告曾于真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至於證人江咸澄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我父親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而實際說什麼我忘記了,但我沒有看到我父親拉我母親的手去抓他的衣領(偵1卷第153頁),其既僅聽聞片段且未知全貌之對話內容,又未目睹被告曾于真所言上述過程,自無從以其此部分證詞,佐證被告曾于真所持辯解之可信性。從而,被告曾于真主張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之前提事實,顯屬無從採認。
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曾于真所稱之案發過程即使與事實相符(如前所述,此為本院所不採),然依其所述,其乃是在江建興未對其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僅因預想江建興可能會對其為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即為其所稱之「防衛行為」,依據前述說明,其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證人江咸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父母親沒有打架,只
是會吵架(本院卷第291頁),然其亦同時證述:本件案發當時,我母親有抱住我父親的脖子(本院卷第293頁),且此與其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母親有環抱我父親的脖子,不讓他離開(偵1卷第153頁),乃屬相互符合。又本案被告曾于真經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是「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致江建興於為掙脫曾于真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並未論認其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出手毆打等直接訴諸於暴力之方式傷害江建興。從而,證人江咸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父母親沒有打架」,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曾于真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江建興部分):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就本案移付調解,但被告江建興仍未能與曾于真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就此而言,原審量刑時所為之審酌因子,並無實質上之改變。再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江建興本案傷害犯行量處拘役45日,已甚為接近法定刑之最低界限,足見原審已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而為妥適量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五、從而,被告2人分別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六、關於緩刑之諭知㈠被告2人先前均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且在本案中,其2人乃是分別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對他方為傷害犯行,並無出手毆打等直接訴諸於暴力之行為,足認本案應是雙方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而偶然觸犯刑責。又被告2人不但於主觀犯意部分,均僅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就犯罪所生損害而言,江建興、曾于真2人所受傷害亦均非嚴重,故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㈡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雖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然而:
⒈關於被告江建興部分,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反省自
身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且就案發當天情形而言,其是因先遭曾于真阻止其離去,又遭曾于真環抱其頸部的狀況下,處於被動地位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致為本件傷害犯行,故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再者,被告江建興事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多次主動表達願與曾于真和解之意,僅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在這種雙方各有立場的情形,雖然無從要求告訴人需要遷就被告所提條件,但也無法因此就認為被告應就無法達成和解此事負擔全責,此時即應由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判認被告事後是否確已盡力和解、設法彌補自己過錯,進而決定是否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依據本院調解紀錄表所載,曾于真並未就本案要求被告江建興為賠償,而是要求被告江建興依其主張進行道歉及至受理報案機關進行說明,而被告江建興對曾于真所提要求,表示願為道歉,但關於向受理報案機關進行說明部分,則表示無能為力(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考量曾于真就本案所為否認犯罪之主張,乃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無從採認,則其要求被告江建興依其主張至受理報案機關進行說明,實質上等同要求被告江建興向他人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之陳述,故被告江建興未能同意此一條件,實屬無可歸責,應認其事後確已盡力進行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⒉關於被告曾于真部分,江建興於112年6月3日以被告身分製作
警詢筆錄時,即表示其雖因本案爭執而受傷,但暫時不提告訴(偵1卷第13頁),之後其雖於112年7月11日對被告曾于真提出傷害告訴,然於偵訊中,其亦陳明:我本來就不想告她,我願意雙方都撤告(偵1卷第16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本來沒有要提出告訴,是因為曾于真提出告訴我才會反告,不然我也沒有想要告她,我覺得過了就好,希望息事寧人(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又於本院調解過程中,未對曾于真提出任何和解條件(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之本院調解紀錄表)。由此可知,江建興並無堅決追究被告曾于真刑事責任之意,只是因為自己亦為本案被告,在其與曾于真未能達成和解共識之狀況下,方被動的未對被告曾于真撤回其刑事告訴,但就實質層面而言,其應已原諒被告曾于真本案傷害犯行。
㈢現今之刑罰制裁,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偶
然犯罪且情節輕微之行為人,若經由刑罰之宣示已足生警示作用,而生矯正、教化之效,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接受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屬偶然觸犯告訴乃論之犯罪、犯罪情節
亦屬輕微,雙方事發後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其中被告江建興就此已盡其真摯之努力,而被告曾于真則實質上已獲江建興之原諒,故應無藉由刑之執行,以收矯正、教化之效之必要。且於被告2人素行均屬良好之情形下,信其2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2人被判處的刑責,均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真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丁元迪律師被 告 江建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于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真與江建興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于真與江建興於112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于真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可能因江建興掙扎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江建興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致江建興於為掙脫曾于真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江建興則可預見於曾于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導致曾于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曾于真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大力甩動身軀,致曾于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江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曾于真、江建興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于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即被告江建興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和江建興沒有發生爭執,我只是拉江建興的衣角詢問他為何要這樣破壞這個家,他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避免被他故意絆倒,他所受傷勢與我環抱其頸部之行為無關,可能是他去刮痧造成的,我沒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江建興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曾于真發生爭執,其於曾于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曾于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曾于真拉住我不讓我走,我用力往前,她沒有抓好才摔倒,她是在摔倒後才再爬起來環抱我頸部,我並非故意要傷害她,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曾于真之辯護人則以:曾于真單純環抱江建興頸部之行為不會造成上揭傷害,係江建興於曾于真環抱其頸部後大力甩動身體,曾于真為了避免自己被摔落才會緊抓江建興,江建興受傷係其自己的行為造成,曾于真也沒有預見單純環抱江建興頸部之行為會造成江建興受傷等語,為曾于真辯護。經查:
一、曾于真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江建興則於曾于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曾于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
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3、166 、
168 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
23、57、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建興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152 至153 、166 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60至6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 年1 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紙及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曾于真傷害江建興部分:㈠案發當時曾于真與江建興因故發生爭執之認定:
經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于真與江建興有吵架,我在房間收東西有聽到他們在外面吵,我聽到江建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曾于真問江建興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江建興不說話堅持要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江建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曾于真和我吵架,說為何要離婚破壞這個家,她非常激動,我不想和她講,就走出去,曾于真一直和我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審諸甲男及江建興上揭證述,就案發當時曾于真與江建興因故發生爭執乙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亦與曾于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問江建興為何這樣破壞家庭,江建興一直不回答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62頁),足認案發當時曾于真與江建興確已發生爭執。是曾于真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江建興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誠無足取。
㈡次查,本案發生後,江建興曾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就診,主訴遭前妻勒脖子,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從而,可知江建興於案發當日20時1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勢,並非本案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江建興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遭曾于真以雙手環抱頸部,其為掙脫曾于真時造成頸部遭擦傷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江建興稱上揭傷勢係因曾于真雙手環抱其頸部,其於為掙脫曾于真時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江建興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曾于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于真時所致,足堪認定。再佐以曾于真於警詢時供稱:江建興所受頸部傷勢係因我抱著他,衣服摩擦所導致的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112 年4 月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記載:我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地時,手指劃傷江建興之左後頸等語,有該家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9頁),亦足見江建興所述上揭傷勢,係在上開時、地,遭曾于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于真時所致等節為真。曾于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江建興所受上揭傷勢與其環抱江建興頸部之行為無關,可能是江建興去刮痧造成的等語,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㈢又查,曾于真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公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3 頁),並據曾于真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曾于真與江建興多次吵架,有時候曾于真會拉扯及出手攻擊,江建興會回擊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江建興於警詢中證稱:111 年7 月間,我與曾于真發生口角有拉扯,她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情急之下不小心將她推倒,同年11月28日我與曾于真發生口角爭執後,她要去廚房拿刀,我為了阻止她,用腳把她拐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並有111 年7 月曾于真之傷勢照片7 張、111 年12月2 日曾于真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江建興與曾于真發生口角爭執時,曾互相拉扯及出手攻擊。是曾于真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可能因江建興掙扎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曾于真仍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致江建興於為掙脫曾于真時,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曾于真主觀上對於江建興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曾于真辯以:是因江建興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避免被他故意絆倒等語,惟查,曾于真於江建興抓其手去拉江建興衣領時,依其過往經驗既已可預見江建興接下來可能會與其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江建興已稱要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衡情,曾于真更應收手以避免衝突加劇、讓江建興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或於肢體接觸中導致自己或江建興受傷,其卻捨此不為,反伸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實與常情不符,其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四、江建興傷害曾于真部分:㈠就本案案發過程,業據曾于真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有拉江建興的衣服,他突然拉住我的手要拉他的衣領,稱這樣他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我當時嚇到,反應就是先抱住他保護自己,他就把我摔在地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要跟江建興溝通,故我拉他衣角要詢問他,他就拉我手去抓他衣領,稱這樣他才能去聲請保護令,他不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所以他突然抓我的手時我擔心被他摔飛,故我才抱住他,他突然旋扭身體把我摔飛,我右側重摔在地板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6 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用右手拉江建興的左側衣角,他的右手突然抓我的手,把我的手抬很高,說「你要抓我衣領,我才能去聲請保護令」,因為他過去就很會摔我了,我就環抱他,因為我突然被他抓,沒有站得很穩,他又往前走,突然間我就飛起來,掉到我家門口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1、63頁)。審諸曾于真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係抱住江建興,後江建興將其摔在地上,致其受傷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隔近6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作證相隔1 年1 月之久,其就抱住江建興後遭摔飛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參以江建興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時曾于真環抱其頸部,其將曾于真甩開,致曾于真摔落在地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認曾于真上揭所述洵屬可採。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于真與江建興發生爭吵,曾于真不讓江建興離開,就環抱住江建興的脖子,江建興為了掙脫曾于真,就用身體把曾于真甩開,曾于真跌出去摔在地上,我有聽到江建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可知甲男所述聽到江建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及看到曾于真環抱住江建興頸部後,遭江建興摔飛在地等節,核與曾于真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益見曾于真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本案案發經過係曾于真於雙方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建興之頸部,而江建興為掙脫曾于真大力甩動身軀,致曾于真拋飛在地受傷無訛。
㈡查江建興於案發時年滿50歲,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警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頁),並據江建興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江建興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於曾于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導致曾于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江建興仍於曾于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致曾于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江建興主觀上對於曾于真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江建興有傷害曾于真成傷之直接故意,故曾于真主張江建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身體將其甩開等情,尚難遽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曾于真之戶籍謄本、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偵一卷第59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互相傷害之犯行,不法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各自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均飾詞狡辯,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曾于真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江建興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9 萬元,離婚,需扶養
1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暨其等於案發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江建興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江建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江建興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江建興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江建興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251 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