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志新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黃瓊靜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尤志新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志新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定嘉無故報警騷擾,我因此譙他、罵他、恐嚇他,而且從他剛搬來沒多久就在夜深人靜的時候敲地板讓人無法睡覺,被他吵到快精神分裂,我才會罵他譙他,他是出名的惡鄰,都是他來挑釁我,而且當時還有女警在場,都可以證明,我不是故意的,都是他惹起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理由補充說明

㈠、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確實有女警據報到現場,而於女警勸解,並對告訴人詢問是否要提告之際,被告在旁仍出言「幹,沒臭小呢你耶」、「你如果不想要活,幹你娘你就再告下去」、「你如果不想活,隨你告」等語(按:與原審事實欄之記載相當,因被告反覆這些話語,故認原審事實欄並無違誤),期間告訴人有拿出手機錄影,並表示:你不是愛譙等語,被告回應:我在譙你喔?我有指名道姓?告你去告等語,即被告並未因為女警在場協調勸諭而有所顧忌,且也非對女警陳述事實或不滿,而仍是針對在場之告訴人出言;至於113年4月29日,被告亦對告訴人出言「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等語,此上均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即被告確有出言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且並未見告訴人同樣以侮辱或恐嚇之言詞回應,難認有何告訴人挑釁,況且,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係惡鄰且持手機錄影即為挑釁,仍非為前揭言詞之正當理由,亦屬甚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1、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因女警到場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提告,被告即對告訴人出言「你告看看…」、「你若沒想要活…」、「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你要找死」,即於告訴人表示要提告,被告不斷出言「找死」、「沒想要活」等前詞,有使告訴人不敢提告之意;至於113年4月29日,被告亦對告訴人出言「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人立於上開情狀下,聽聞、目睹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應獲得此種言語、舉動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訊息,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應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之舉,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他人身體及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行為,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亦明。

2、至於被告辯稱113年2月22日有女警在場乙節,然縱使女警在場,被告亦無視於此,仍為前揭恐嚇出言,難認告訴人因女警在場即不會心生畏懼。再者,被告辯稱113年4月29日係要拿刀砍柴,並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要剁你的脖子,你要小心喔」等語,已經具體表示要砍告訴人脖子,通常會讓聽者產生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絕非僅單純要拿刀砍柴而已,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可能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可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是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仍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如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在住處前巷道,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沒臭小呢你」、「幹你娘機掰…瘋子幹你娘」、「惡質」、「公然侮辱你的懶鳥」、「幹你祖宗外嬤」等語,不斷出言,且於女警有意隔開雙方,被告仍持續單方面辱罵告訴人,而依本案發生之前後情形及被告之表意脈絡,縱被告係因認定告訴人先前有諸多惡鄰行為而氣憤、不滿,然其所稱前揭言詞,對告訴人具有針對性,且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也非單純不滿,且依現今社會通念,上開言論係侮辱、貶抑之用詞,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並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此又與公共事務無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2、被告辯稱:我是被告訴人吵到精神分裂才罵他等語,然被告於接近10分鐘之時間,不斷出言前揭話語,也無視於女警在場,告訴人當場並未與被告言語衝突,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要提告、錄影等情事,主動出言,並非表示不滿之一時衝動脫口而出,難認係屬告訴人應忍受之一般合理範圍,被告所辯僅為其出言侮辱之動機,並非告訴人應忍受前揭侮辱言語之理由,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及諭知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上訴後仍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所犯二罪,係屬數罪併罰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審並未定應執行刑,因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本院仍得定應執行刑。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拘役刑而言,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出於對於同一告訴人之相同糾紛,二次時間相距約2月,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相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基於多數責任遞減等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志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志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志新與郭定嘉為鄰居,其等因故相處不睦,尤志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

時47分至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崙中路81巷住處之巷道,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沒臭小呢你」、「你若沒想要活,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麻煩,住著一個瘋子幹你娘」、「你告看看,幹你娘」、「你若沒想要活,你就告」、「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吃飽閒閒沒事,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人麻煩,瘋子,沒吃藥幹你娘」、「郭定嘉像你那麼惡質喔」、「公然侮辱你的懶鳥」、「幹你祖宗外嬤,你要找死」、「幹你娘,恁爸沒有指明道姓」等語辱罵郭定嘉,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郭定嘉,而使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郭定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在

上開巷道,對郭定嘉恫稱「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定嘉,使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定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志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未承認或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1、54頁),辯稱:我有承認我有罵他,但什麼妨害自由,怎麼我罵他就妨害自由了,我說我有砍柴的柴刀,這樣就不行嗎,這樣就妨害自由嗎,我本來就是拿柴刀在砍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口出上開言詞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定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29-32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見偵卷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

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不滿告訴人就關於其等在很久之前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認告訴人係故意找鄰居麻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係為不滿告訴人「故意找麻煩」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車輛碰撞賠償事宜就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且整個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辱罵被告,其等並非互罵之狀況,而係被告單方面侮辱告訴人,被告之侮辱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

次爭吵中所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

因故相處不睦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然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固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

人,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其等之車輛在很久之前發生碰撞,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而生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賠,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上開言語表達不滿之意,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瞬間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