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靜輔 佐 人 周智男
王鳳玉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佩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湯惟雯所管領三麗鷗2024年桌曆(美樂蒂)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星)6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2個、2024年水彩風25K大桌曆夢幻雲彩單9個、2024年水彩風25K大桌曆棉花糖6個、迪士尼2024年月誌32K4個、手機架彩色周曆-2024年5個(上揭竊取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㈡又於同日18時7分許,在上址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由湯惟雯所管領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玩具)1個、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已發還)、三麗鷗2024年桌曆B6(美樂蒂)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星)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已發還)、小夥伴32K2024年度手帳1個、黑田桑2024年日誌1個、史努比2024跨年25K月誌(雪地)1個、2024迪士尼月計畫-25K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罪責要素包含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等等。其中責任能力部分,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九乘九文具店自由店經理湯惟雯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坦承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之竊盜行為;否認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之竊盜行為,辯稱:當時只是進入店內,沒有拿東西,如果有拿東西,我的袋子應該會膨脹等語。經查:㈠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之竊盜行為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承認(本院卷第469頁、第470頁),並經證人即九乘九文具店自由店經理湯惟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一卷第9頁以下),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訂購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頁至第2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之竊盜行為部分:
①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三麗鷗2024年桌曆B6(
酷洛米)之單品銷售統計表(附購買明細),係九乘九文具店從事業務之店員於結帳開立發票時,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九乘九文具店自由店經理湯惟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6頁)。由於上開資料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地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②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九乘九文具店自由店,
嗣被告離開該店,經該店盤點貨品後,發現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玩具)1個、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美樂蒂)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星)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小夥伴32K2024年度手帳1個、黑田桑2024年日誌1個、史努比2024跨年25K月誌(雪地)1個、2024迪士尼月計畫-25K1個等物遭竊,之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14時10分許交付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供警扣案等情,業據證人湯惟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1頁以下;本院卷第46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訂購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7頁至第43頁頁、第47頁)。
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先接到警察電話,警方
在電話中說我拿了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等物品,我以為我有拿,就請朋友洪清偉幫我去九乘九文具中山店購買等語(原審審易卷第55頁)。且證人洪清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左右,有陪被告去文具店;被告說要買三角形桌曆;當天店家有開發票,由我付款,發票由被告拿走;被告帶我去好幾間九乘九文具店;陸續幫被告買10幾本,但哪一間店買幾本,忘記了;都是在九乘九文具店購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5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39頁)。爰審酌:⑴如被告並未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竊取物品,被告係因
警察告知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遭竊,誤認其曾竊取上開物品,故於112年12月23日將該物品交付警察。則在被告並未竊取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物品之情形下,被告應係於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之間,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該物品後,再將之交付警察。依被告之辯稱及證人洪清偉之證稱,被告取得該物品之來源,係向九乘九文具店購得。惟九乘九文具店高雄各分店,於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計售出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19個。其中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2個係於中山店、明倫店各售出1個,該期間銷售數量遠低於14個。其中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雖銷售19個,但係由19人各購買1個,當中會員具名之買受人係18人,並非被告或證人洪清偉,未具名之買受人為1人,並無未具名之買受人合計購買3個之事實。有上開期間內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之單品銷售統計表(附購買明細)可參(請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取得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之來源,並非向九乘九文具店購得。被告前開辯稱及證人洪清偉之證述,尚難採信,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由於被告確實持有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
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適與九乘九文具店自由店遭竊之部分商品相符。且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進入九乘九文具店自由店後,於同日18時8分許,曾停留在陳列本次失竊物品所在之貨架,停留期間,被告將右肩之深色手提包放下,持續彎腰站在貨架前,並拿取商品,之後被告起身提起購物籃,並自購物籃內提起深色手提包揹在右肩(被告進入該店之過程,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證人湯惟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4頁、第465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該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32頁以下、第255頁以下)。如被告停留貨架之目的,僅係稍事閱覽桌曆後再決定是否購買,衡情被告應直接拿起桌曆,並先站立觀看,無需事先更換揹於右肩之深色手提包位置。惟被告停留期間,不僅將右肩之深色手提包改置於購物籃內,並無站立觀看桌曆之情形,且持續彎腰站在貨架前,拿取商品,實與常情不符。因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離開該店,經該店盤點貨品後,發現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及其他物品遭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次失竊物品,應均為被告所竊得。雖依原審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走出店外時,深色手提包外觀未見明顯膨脹變形。惟此部分或係因拍攝之角度等問題,而無法以肉眼辨識並確定該手提袋之膨脹程度,無明顯膨脹情形並非當然可直接判斷無膨脹情形,進而認為該次失竊物品均非被告所竊得。
四、關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部分:㈠經本院將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
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實施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綜合評估被告具備中等以上智力,但因為疾病造成的認知缺損而致有明顯的適應困擾,對於犯罪行為的認知,基於罹病前的高等教育歷程而可以清楚說出是違背社會規範而違法的;然因幻聽等相關精神症狀產生的現實感扭曲與被控制妄想,致其於犯罪行為時有一種必需「被迫」完成的無力感,屬於一種錯誤而深信的妄想症狀,也呼應其人格中壓抑扭曲自我與自我價值不穩定之特徵。評估被告具備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其控制能力(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疾病而不能,故有刑法第19條第1項適用之考量等情。有慈惠醫院114年10月9日114附慈精字第1143015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43頁以下)。
㈡因上開鑑定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等人之專業鑑定團隊,與被
告會談,並對被告實施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且參酌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包含家庭分析、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整體評估等),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鑑定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原理、方法及論理過程,均屬完備,堪認其鑑定之結果應可採信。㈢審酌前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參以被告自105年起至
本案行為之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於本案行為後,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399頁以下、第419頁以下)。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雖基於高等教育歷程,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幻聽等相關精神症狀產生之現實感扭曲與被控制妄想,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所為之違法行為與其罹有上開疾病間,具有關聯性,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案2次竊盜行為均不罰,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部分: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關於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本院函請慈惠醫院實
施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被告病識感不佳,精神症狀持續造成行為問題,建議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等情。有慈惠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之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由於被告自105年起至本案行為之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於本案行為後,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被告確實患有錯誤而深信的妄想症狀,且於本案發生前後持續犯竊盜行為,有再犯之虞,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2次竊盜行為應均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行為均不罰,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告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之竊盜行為部分,論處罪刑;對於被告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之竊盜行為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以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之竊盜行為部分,原審量刑過輕;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之竊盜行為部分,被告應為有罪判決;且原審未實施精神鑑定,未考量被告有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未實施精神鑑定,未考量被告有無監護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之竊盜行為部分,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部分)雖可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455條之35規定,應由檢察官具狀聲請法院裁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請求宣告沒收之旨,並不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效力,故本院不予單獨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1_1920x1088x11 (時間:)18:07:00-18:12:59 1 18:07:40 被告身著深色長袖及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右肩背 有深色手提包走入店內,並拿取置放門口之購物籃,走 向畫面左上角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圖1至2)。 18:08:08 被告走至畫面左下角樓梯並上樓(圖3)。 18:10:44 被告自樓梯下樓,右肩仍背有深色手提包,惟未見購物 籃(圖4)。 18:10:55 被告下樓後沿原入店路線直接走出店外(圖5)。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2_1920x1088x7 (時間:18:07:00-18:12:58) 2 18:07:43 被告入店並拿取置放門口之購物籃,走向畫面右方走道 觀看商品(圖6至7)。 18:08:06 被告轉身走向樓梯並上樓(圖8)。 18:10:36 被告自樓梯下樓,右肩仍背有深色手提包,惟未見購物 籃,而深色手提包外觀未見明顯膨脹變形(圖9至9-1) 。 18:10:54 被告下樓後沿原入店路線出店(圖10)。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4_1920x1088x10 (時間:18:07:00-18:12:58) 3 18:08:33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右肩背有深色手提包,手持購 物籃內未見商品,走至畫面左下方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貨 架前蹲下(圖11)。 18:10:03 被告於貨架前起身而再次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觀看商 品,購物籃內仍未見商品,嗣又在貨架前蹲下(圖12、 13),而消失於畫面,此後未再出現於畫面。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5_1920x1088x10 (時間:18:07:00-18:12:59) 4 18:07:17 被告自騎樓迎面走來,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 18:07:35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走入店內(圖14)。 18:10:55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走出店外,深色手提包外觀未 見明顯膨脹變形(圖15至15-1)。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5_1920x1088x11 (時間:18:07:00-18:12:59) 5 18:08:20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手持購物籃自樓梯上樓,購 物籃內未見商品,上樓後走至畫面右下方貨架前蹲下觀 看商品,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頭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圖16至18)。 18:09:06 被告起身彎腰觀看商品,右肩仍揹有深色手提包(圖1 9)。 18:09:20 被告將右肩之深色手提包放下,持續彎腰站在貨架前, 並拿取商品,其後向左移動蹲在貨架前,因監視器僅攝 得被告頭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圖20至22)。 18:09:48 被告起身提起購物籃,並自購物籃內提起深色手提包背 在右肩,又向在貨架前蹲下,因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頭 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圖23至24)。 18:10:16 被告起身後看向監視器鏡頭,並轉身將購物籃放回樓梯 口,旋自樓梯下樓(圖24-1至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