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明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明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酉吉工程行承攬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
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由潘明宏任實際負責人之華威工程行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承攬。而潘明宏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原審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其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多日仍僅賠償約半數之額,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坦承犯行,此犯後態度顯與原審量刑所審酌之「於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因屬新的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
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復未提供參與施工人員足夠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帽),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嚴重。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原審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於原審審理期間反覆於承認或否認犯行,但終能於上訴本院後明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因該大樓本欲進行拆除作業,禁止旁人
進入,只有作業人員會進入該處,而告訴人陳建明即為本件工程之作業人員,其進入該處就是要共同進行拆除業務,並非誤入拆除範圍,故原審認定被告有「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之過失,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係於閃避過程中跌倒撞擊頭部而生本件重傷害結果,不能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全部歸責於被告之「拆除中之牆面未給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8樓牆面突然倒搭」過失行為,故原審量刑過重之主張(詳上訴狀及本院卷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⒈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偵訊中供稱:「照理說是我們把牆面拆
除後,鄭凱升的人才可以進場施作,意外發生時我有在場,當時黃茂騏坐在怪手上但還沒有操作,只是待命。鄭嘉文的怪手當時在打柱子,該面牆有7根柱子,打到第5根時牆面有一點點晃動,鄭嘉文跟我講叫我出來,我出來看到鷹架的人在施作,『照理說是怪手施作完畢之後,負責鷹架的蔡邑喆才會通知鄭凱升去施作』,但當天我們出來之後,發現施作鷹架的人沒有通知我們就去施作」等語(偵卷第9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陳建明是做鷹架的,他要上來沒有告知我,我當時在上面看那兩台怪手在那邊操作,這問題是出自鷹架的問題,我當時告知鷹架的人8點多到工地,但她們10點多才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審易卷第47頁),一再表明其認為指揮怪手拆除7樓柱子時,負責8樓鷹架業務之告訴人等人因尚未開始施作而不應進場,且其不知道進入8樓現場的人員是誰;故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為「作業人員」,故不在禁止進入之人員範圍中等情,顯與其於偵訊中所供不符。
⒉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警詢中供稱其為華威工程行之老闆(警
卷第8頁),表明稱其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依華威工程行與酉西工程行之承攬合約(華威工程行為乙方)所附拆除工程施工規範所載(第5條):「所有拆除作業中所產生之安全、交通、衛生、環保、噪音、損期等問題,均由乙方(即華威工程行)負責」(第5點)、「工程之管理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指派合適之工程人員,妥善管理工地施工事宜」(第八條)、「 本工程皆須符合勞檢所檢查標準,且必須恪遵勞安相關法則,乙方不得推諉責任」(第十條第4點),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以下),可見本件事故發生防免之義務人為被告。而本件進行8樓部分鷹架及7樓連接8樓樑柱拆除工程進行時,因被告不知道告訴人等負責鷹架拆除作業之大利工程行人員已經到達,被告並未依照規定「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故而直接到達8樓施工現場,故被告顯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6款規定『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内』、同標準第157條第4款『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等規定」,此為被告於原審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承認(原審卷第53頁)。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係於閃避過程中跌倒撞擊頭部而
生本件重傷害結果,不能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全部歸責於被告之拆除行為不當」一節:
①此段上訴意旨亦認為告訴人係於「閃避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
所致」,而告訴人之所以閃避,正是因為被告未禁止非作業人員之告訴人進入8樓,以及確認告訴人所位處之8樓是否有人,就貿然在7樓施工,導致8樓牆面倒塌,告訴人為避免遭牆面壓傷而倉皇閃避跌倒所致,故此段上訴理由並無可採。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採用打樑柱的方式拆除,有沒有
指示在場員工做防止樓體崩塌的相關措施?)沒有人在做這種的」、「(拆除當天你有和鷹架廠商聯絡過?或是透過他人聯絡鷹架廠商?)我完全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鷹架師傅是酉吉工程行自己找的,當天是透過蔡先生去聯絡鷹架師傅」等語(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0頁),可見被告雖明知其拆除7樓之梁柱會導致8樓牆面倒塌,但其不但未曾採取防止8樓樓體坍塌之措施,甚至根本不先確認協力拆除8樓鷹架之告訴人等鷹架廠商人員,以致於含告訴人在內之鷹架拆除人員均未預期其等所在之8樓牆面會因被告於7樓施工而倒塌,故而於事發時倉皇失措而摔倒撞擊頭部,該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另行主張不能將告訴人之受傷全部歸咎
於被告,告訴人應負部分過失之責等語,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