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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周進華自訴人代理 郭盈蘭律師人被 告 周文化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化原持有之屏東縣○○鎮○○段828、829-2地號土地(下稱A、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已於民國108年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與自訴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自訴人為文教公益嘉惠故鄉,無償提供該上述土地作為周大觀文化基金會籌建「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使用。112年12月4日,當自訴人所雇用之佑鴻工程行負責人陳泰安(下稱陳泰安)開挖土機前來施工時,被告明知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以暴力脅迫陳泰安關掉引擎,強制阻擋挖土機進入A、B地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使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文化(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阻止挖土機施工,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暴力、沒有脅迫對方,我不知道怪手的開關在哪裡,且本案地點係我與別人共有的土地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周進華有指示陳泰安於本案地點進行施工,被告有於1

12年12月4日在本案地點以左手握住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橫桿,並以言語要求挖土機停止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詳附表二):①被

告自8時38分5秒起至8時46分44秒止,均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持續與陳泰安溝通,此時挖土機靜止不動;②8時46分44秒至8時46分59秒,陳泰安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機;③8時51分55秒至8時53分13秒止,挖土機有施工動作;④8時53分13秒至8時53分17秒,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陳泰安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⑤8時53分46秒至8時53分50秒,陳泰安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上;⑥8時53分51秒,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78、183至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與陳泰安溝通,當時挖土機並無施工情形;然被告離開挖土機後,挖土機即有施工動作,且被告再次爬上並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挖土機即停止施工等情節,顯示陳泰安當下是否進行施工,確實受到被告有無站在其挖土機前方之影響。再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左手握住挖土機駕駛座前方之橫桿、高舉右手、緊靠挖土機駕駛座圓形底座站立,膝部位置略高於駕駛座圓形底座上緣,且挖土機駕駛座圓形底座下方為履帶,除履帶外別無其他可立足之處,有現場照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稽,可見被告於上開照片中係站在挖土機之履帶上。再經比對上開勘驗筆錄截圖,被告之肩部約略與坐在駕駛座之陳泰安同高,而與上開現場照片中兩人之肩膀相對高度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係以站立在履帶上之方式與陳泰安溝通;衡以挖土機施作時,若有移動位置之必要,必然牽動履帶,此時若有人站在履帶上方,不僅妨害挖土機之移動,更可能引起該人自履帶上掉落、受傷之風險,是陳泰安作為操作挖土機之人,倘若知悉有人站立在挖土機履帶上,勢必要停止操作挖土機,避免造成他人受傷,足徵被告站在挖土機履帶上之行為,是足以妨礙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證人曾淑珠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叫陳泰安下來商量,但陳泰安沒聽見,因為挖土機在挖很吵,被告就爬上挖土機叫陳泰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是根據證人曾淑珠之證述,被告爬上挖土機係因施工噪音阻礙溝通;然根據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一開始站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時,挖土機並未進行施工,並無因施工噪音阻礙溝通之可能性;且陳泰安曾一度離開挖土機駕駛座,隨後又返回駕駛座繼續施工,直至被告再度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才又停止施工。可見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並非因施工噪音阻礙溝通,而係為阻止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從而,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站在挖土機履帶上等行為,客觀上雖未完全壓制陳泰安之自由,但應已妨礙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

㈢惟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

意圖,及其手段是否具社會可非難性乙節: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為手段,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自訴人就A、B地,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但被

告就鄰地即同段828-2、829-1地號土地(下稱C、D地),仍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上開4地號之土地為相連之土地等情,有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A、B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第65至67頁、第71頁)在卷可佐,可見自訴人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A、B地,與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等4地號之土地具有相鄰關係。

⒊又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所在位置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右方為綠色鐵皮建築,且挖土機與該綠色鐵皮建築間相隔之距離約4.13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及本院卷第175頁);又核雙方所提之現場土地狀況照片及本院實地勘驗之結果,該綠色鐵皮建築係座落在同地段第829之5號之「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見同上之本院第171頁以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即本案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所在位置,鄰近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綠色鐵皮建築);又經檢視卷附google列印地圖、自訴人提出之地圖,並與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進行比對,可見綠色鐵皮方型建築(即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右側為裸露之土地、上方無建築物,且該片土地橫跨上開4地號之土地;其中緊鄰該綠色鐵皮建物區域之土地即為C、D地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71頁)、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見原審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4地號之土地不僅有相連之情形,且其上方並無建築物或可憑確定地號之明顯標的物,若未經專業地政人員協助測量、指出地界,一般人均有無法區分地號之可能性。況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案發時挖土機距該綠色建築約為4.13公尺,已如上述;若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其縮圖比例約500分之1而換算實際距離之結果,C、D地臨路之寬度約有12公尺(依該圖之紙上測量臨路寬約為2.4公分,2.4×500=1200公分,即12公尺)。換言之,案發時該挖土機之位置應仍在C、D土地上,是被告辯稱:本案地點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非虛妄。至於自訴人另稱C、D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乙事;經查,該二筆土地固已編列為道路用地,但自今仍無任何道路之鋪設或公共設施(見本院前揭現場勘驗筆錄),是在未經政府徵收而開闢為公用道路前,亦非現有之既成道路情況下,該土地仍屬私人所有而享有所有權能,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主張其權利而不受侵害,一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地點應在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

,因而被告為阻止自訴人雇用之挖土機於本案事發地點施工,其主觀之目的自屬其防止他人侵害之所有權行使,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實有可議。再者,自訴人固主張本案地點為A、B地,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訴人亦無法正確指出雙方相鄰土地之界指所在,是雙方就土地相鄰之界指未經地政人員釐清前,被告以相鄰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之身分,阻止自訴人任意變更土地現狀,就整體衡量其目的與手段,及可能侵害之法益,是否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具有可非難性,亦有可疑。

五、從而,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刑事自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A、B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脅迫阻擋挖土機負責人陳安泰先生施工照片2張 原審卷一第7至33頁 2. 自訴人周進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一第37頁 3. 被告周文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一第39頁 4. 被告113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發當下拍攝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D地號土地遭破壞照片4張 原審卷一第57至69頁 5.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原審卷一第71頁 6. 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原審卷一第73頁 7.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大觀走讀希望中心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 原審卷一第85至101頁 8.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 9. 自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隨身碟1只 原審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10. 自訴人113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原審卷一第121至491頁、卷二第7至157頁 光碟置於原審卷一最後面證物袋附表二:

檔案 名稱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影片為加速播放,無法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內容,只能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經高速播放的機械聲。) 周文化一案影片(3) 2023年12月4日(下同) 08時38分05秒至08時39分3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靜止不動,挖斗停在半空中,離地面有些距離。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挖土機旁邊不遠處停放一輛藍色大貨車,藍色大貨車旁站立一名身穿白衣的男子。 08時39分37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鐵皮屋方向。 08時40分00秒至08時41分30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1分31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身穿淺色襯衫男子。 08時41分37秒至08時41分53秒 淺色襯衫男子走向挖土機,手上拿著一疊白紙,站在一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1分54至08時41分57秒 淺色襯衫男子離開挖土機旁,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去。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 08時42分05秒至08時43分0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之手臂下放,挖斗前端碰觸地面,但未進一步施工。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3分07秒至08時43分56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戴斗笠之人,其走向挖土機,站立於挖土機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3分57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手上拿著一疊文件,再度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08時44分至08時46分43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於此錄影畫面期間,來回與站在挖土機旁戴著斗笠之人及挖土機駕駛、被告交談。 08時46分44秒至08時46分59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機。 周文化一案影片(4) 08時51分55秒至08時52分54秒 挖土機駕駛坐上挖土機,開始施工。 08時52分55秒 挖土機駕駛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09秒 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 08時53分09秒至08時53分13秒 挖土機駕駛繼續施工動作。 08時53分13秒至08時53分17秒 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18秒 挖土機機身出現往後仰之煞停動作。 08時53分22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靠近挖土機,與被告、挖土機駕駛交談。 08時53分25秒至08時53分30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31秒至08時53分39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下方折回與戴著斗笠之人交談。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46秒至08時53分50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上。 之後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方拿著一疊文件出現。此時被告轉身準備離開挖土機。 08時53分51秒 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 08時53分55秒至08時54分15秒 挖土機駕駛與被告兩人間相隔一段距離,背對挖土機,臉朝畫面左方站立。 08時54分17秒至08時54分50秒 挖土機駕駛向畫面上方走,繞了一個小圈,站在畫面下方。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機身左後方。 之後挖土機駕駛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08時54分51秒至08時55分32秒 畫面中只看得到靜止的挖土機與被告,可看出被告與畫面外不知名之人交談,情緒略微激動,不時伸出手比畫。之後才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