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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朱宏誠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黃鼎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正被 告 林素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自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自訴人,或凱旋計程車合作社)原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及後述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提起上訴,嗣就後述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撤回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卷一第21至63、230至232、281頁,卷二第3、1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正(下稱被告王清正)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甲案本院卷一第9頁、第230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包括原判決之有、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之自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均合先指明。

二、被告王清正及被告林素梅(以下合稱被告2人)固抗辯自訴人提起自訴當時之吳建楚,及現任朱宏誠,均僅被推派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並未併被推派為自訴人之單獨對外代表人,自俱無權單獨對外代表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遑論本案自訴提起前,更未經最高權力機關「社員大會」決議,自均顯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

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53條第3項亦定明定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又自訴人之章程(甲案本院卷二第139至148頁,而自訴人章程沿革較無爭議部分可參見同卷第119、126至138頁)對於「(對外)代表」及「理事主席」之選任,並無異於合作社法之規定,是以自訴人之「(對外)代表」與「理事主席」之推選方式既全然相同,則當自訴人之理事於聚會推選「理事主席」之際,若未特別另予推選「(對外)代表」,按與會全體理事之真意,暨合作社法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歷來之函釋(甲案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又依同卷第291至293頁所附被告王清正提出之資料,可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亦採與函示相同之見解),「理事主席」應即為合作社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始屬的論。經查,卷附自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之理事會議紀錄既均未於推選「理事主席」之同次會議中,刻意另行推選「(對外)代表」(甲案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29頁所附會議記錄參照),依諸前述說明,自訴人理事於109年3月14日推選之「理事主席」吳建楚,及嗣於114年6月20日推選之「理事主席」朱宏誠,自均有權單獨對外代表自訴人,被告2人抗辯吳建楚、朱宏誠並非合法之自訴人代表致本案自訴之提起並不合法云云,尚嫌無據。至被告2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雄簡字第880號裁定,既係以吳建楚已經辭任「理事主席」為由,命自訴人補正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甲案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所附裁定書參照),自不容被告2人執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並非適法代表人之論據,併予指明。

㈡自訴人之章程第17條、第23條第5款固分別載明「社員大會」

為自訴人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必須處理「社員大會」決議交辦事項。惟既為最高權力機關,自不可能事無鉅細均仰賴「社員大會」決議,而應以法令或章程定明之重大事項為限,本為當然之理,然合作社法及自訴人章程既均無自訴人提起訴訟,需先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進行之規定,則被告2人另抗辯本案自訴之提起未先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致非適法云云,同屬無稽。

三、被告王清正嗣另以其於114年初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方知自訴人就相同犯罪事實,一方面提起告訴由雄檢檢察官偵辦,另方面又提起本案自訴,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云云。惟前述之不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王清正犯嫌時間點、手法」,核與原判決之有、無罪部分所載者,無一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甲案本院卷二第244之1至244之6頁),並經本院調領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及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卷核閱屬實(註:檢察官先以110度他字第8968號受理偵查後,嗣改分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續予偵查),則本案與該不起訴處分案件,尚非同一,被告王清正遽謂二者為同一案件,再進予指摘本案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無足採至灼。

四、被告林素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卷〈下稱乙案本案卷〉第213、219至3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王清正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嗣其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王清正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合作社(原名為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嗣於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該合作社之社務,並保管該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嗣凱旋計程車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依序舉行社員大會、理事會,最終選任吳建楚為「理事主席」。詎王清正於吳建楚當選「理事主席」後,迭經催討均不予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凱旋計程車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土銀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之印章(即本案土銀帳戶原留存印鑑之印鑑章,下同,略),表彰凱旋計程車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合作社及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旋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蓋用王清正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收據(下稱「子收據」),交付予張良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員服務費收繳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本案土銀帳戶原留存印鑑之印鑑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而順利取款得手;另有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費後,旋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子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建楚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我仍然是凱旋計程車合作社的(唯一)職員,任職在秘書組,而以秘書組執掌事項(職責)包括管理(保管)社產及從事庶務工作,所以我各該填載取款憑條領款、收取社員服務費並開立「子收據」之行為,都是本於職員之職責所為,而係屬有權為之云云。

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該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該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嗣凱旋計程車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依序舉行社員大會、理事會,最終選任吳建楚為「理事主席」;及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土銀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之印章,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暨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費7200元後,旋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而開立「子收據」,交付予張良才而行使等事實,經被告王清正迭坦認在卷(甲案原審自字卷一第125頁,甲案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並經證人吳建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甲案原審自字卷二第20至37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子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甲案原審審自字卷第29至34、45、101至10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2.吳建楚於109年3月14日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之事,旋經人以自訴人名義,而於同月17日檢具當年度變更登記書、108年度業務報告書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於獲准後取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4日核發之(理、監事)變更登記證(甲案本院卷二第369頁)一節,除經被告王清正陳明在卷外(甲案原審審自字卷第149頁),並據其主動提出上載其為承辦人之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申請)函暨(部分)附件(甲案原審審自字卷第195至235頁)在卷可稽,同堪認定。

㈡被告王清正雖以其乃有權領、收款並開立收據為辯。經查:

1.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該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該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既如前述。再參諸證人葉順來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從王清正於86年創立合作社起,除其中一段2年期間未入社外,都是社員並被王清正邀請擔任理事,一直到109年3月才未再續任理事。起初都是王清正自任「理事主席」,自101年間起王清正才推舉我擔任「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沒有要讓我處理事務,合作社還是王清正在管理,一直由王清正掌控,我擔任理事、「理事主席」期間均有定期受王清正之邀出席會議。至於社員入社時最低應繳之認股金1萬元,王清正確實不曾向我收取而應是由王清正所代繳,畢竟我當時早已取得個人執行計程車業務資格而本乏加入合作社之必要,只是出於幫朋友王清正忙的考量,且因若非當初王清正邀集社員向主管機關爭取成功,嗣並湊集40位以上之社員順利成立合作社,一般人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動輒要先付5、10萬元給血汗車行才能取得營業用車牌,有這樣的時、空背景才入社,是故我入社後也只關注讓社員入社可以買車掛牌執行計程車業務,從來沒有任何實權。另之所以由我自101年起擔任「理事主席」,則是因為主管機關(自斯時起)認定王清正並非以自然人個人、而是以其所創立之法人名義入社,導致連最基本的社員資格都不符合,可是王清正早就當選理事了並進而向主管機關報備,只是主管機關不予承認(應係指「不同意備查」,下同,略),甚至再之後連另名理事林阿雲的社員資格,主管機關也有質疑,變成3名理事即王清正、林阿雲、我之中,只剩下我的社員資格沒有爭議,但因理事的社員資格爭議導致我的「理事主席」也沒有被主管機關承認。我當了「理事主席」後,王清正從頭至尾還自認為是社長(應係指實質負責人之意)而不讓我插手業務,然我也從不曾跟王清正索取接手事務所需相關資料,另亦未曾向王清正表示過要自己接手事務,一直到王清正於109年初以數百萬元轉讓合作社(指「合作社經營權」)後,繼(新)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也沒有跟我辦過交接,而是連聯絡都不曾聯絡過,吳建楚始終只跟王清正接洽,是一直到110年吳建楚以合作社名義向我催討會費(應係指社員每年應繳之社員服務費),我同意補繳,我們才有接觸等語綦詳(甲案原審自字卷二第39至51、124至127頁),且不爭執其於104至108年間,兩度因為車禍申請保險公司理賠之事赴合作社尋求協助而未自行辦理,及於107年間車輛汰舊換新時,確係由熟稔自訴人事務及計程車相關法令之被告王清正,代辦處理驗車、申領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計費表複驗(下稱驗表)等一連串事宜(甲案原審自字卷二第126至127頁)。復佐以自訴人之社員最少應繳1萬元入股金,並應定期繳交(社員)服務費,本即為自訴人之章程所明定(甲案本院卷二第144、148頁),足徵被告王清正早自創立自訴人之時起,即經由邀約親友共同參與並代繳入股金,暨進以對社員提供專業之驗車、驗表、領照或代為申請保險理賠一連串服務等種種手法,使多數社員願意讓自己及所選定親友均順利當選理、監事等要職,再進予讓自己當選「理事主席」,而徹底掌控自訴人事務,且一連持續數年,迄被告王清正之社員資格遭主管機關質疑後,被告王清正為持續徹底掌控自訴人事務,方不得不改由過往多次經自己安排當選理事而向來配合與會之葉順來出任「理事主席」,並果爾猶將自訴人事務牢牢掌握在己手中而未曾稍予分權予葉順來等其他社員;另方面,葉順來固非無出任自訴人理事及「理事主席」之意願、亦非單純之掛名人頭,但也深知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理事,斷非自己有何具體作為讓社員願意主動支持,乃係出於被告王清正之安排,暨再之後又何以進而經被告王清正安排當選「理事主席」之緣由,是以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始終不曾向被告王清正表示過要接掌自訴人事務,仍僅循自當選理事時起之往例,被動應被告王清正之邀定期參與會議,復未刻意花心思瞭解計程車相關法令,致自己於107年間所新購計程車上路營業前之必要事項,悉數由被告王清正代為辦妥。

2.合作社固為具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且有法令規制相關運作,然如同具更嚴密法令規制運作公司之「經營權」,乃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可之交易標的等現實狀況,而以被告王清正既得自創立自訴人起,讓理、監事及「理事主席」之當選結果持續符合己意,俾得予始終徹底掌控自訴人事務,且未因主管機關不認可其社員資格即予鬆動,苟非不僅是被告王清正本人,而是連同葉順來在內之多數自訴人社員,「咸認」自訴人之「經營權」原歸屬予創社之被告王清正,即被告王清正不僅於擔任「理事主席」時為自訴人之負責人,縱俟改由葉順來等他人擔任「理事主席」,亦係出於被告王清正之一手安排,被告猶為自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焉可能如此?更有甚者,如非前述多數(內部)人共識,本不避諱讓外部人知悉並得予驗證、確認,又豈有如證人葉順來所述,繼(新)任之「理事主席」吳建楚及其身後之實際出資者吳建璋,全然略過前任「理事主席」葉順來而不曾為任何聯繫,僅向被告王清正接洽「轉讓」自訴人「經營權」事宜之可能?質言之,縱乏法令依據,然被告王清正自創立自訴人起,即獨攬「經營權」並徹底掌控自訴人事務,迨因故不得再任「理事主席」,仍按己意安排葉順來等人出任而始終猶以自訴人之實質負責人自居,固堪認定。

3.惟由證人吳建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合作社是王清正創辦的,王清正創辦後之後事務就通通是王清正處理,起初王清正自任「理事主席」,後來主管機關不承認王清正的社員資格,王清正才又找人出任「理事主席」,然合作社事務仍都由王清正掌控,我是109年2月才入社,同年3月當選第8屆「理事主席」,因為王清正與吳建璋(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盡量協助我當選合作社理事

、「理事主席」,但王清正迭經催討均不予依約移交自訴人之資料、印章(含本案土銀帳戶原留存印鑑之印鑑章,下同,略),直到110年約11月間終於將王清正予以除名後,我才陸續取得所需資料,不然此前幾乎無法作業。我當選「理事主席」後,不曾授權王清正可以提領自訴人帳戶之款項,且因王清正遲遲不依合約交付自訴人之資料、印章,我根本連自訴人究竟於何銀行(分行)開立帳戶都一無所知,如何能授權予自訴人?只有在王清正必須履行合約之範圍內,才同意他陪同我出席會議或參與簽約前已在進行中之訴願、訴訟程序等語(甲案原審自字卷二第21至37頁);又觀之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乙案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下稱「丑合約」),第1條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2條記載「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3、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日內,交付合作社財產…由乙方遷至指定處所。4、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第3條記載:「雙方同意…甲方協助乙方取得合作社經營權之金錢對價…825萬元。」、第4條記載:「簽約時,乙方以825萬元計算給付甲方三成訂金247萬5000元…」,並於第5條詳列尾款之支付條件,包括「由甲方負責找未繳股金之社員簽署未認繳股金切結書」、「甲方提出自請退社請求書交予乙方,隨時…辦理甲方出社」,及於第7條明定甲方完成退社之限期為109年5月29日。可知始終以自訴人實質負責人自居之被告王清正,嗣已於109年2月12日與吳建璋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予吳建璋所指定之人,而徹底退出自訴人,則俟吳建璋所指定之吳建楚於109年3月14日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尤在主管機關於同年4月24日允准相關變更登記申請並核發變更登記證之後,除非經吳建楚(出於協助被告王清正履行「丑合約」目的)之「(個案)授權」,被告王清正即再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事等權限,尚不容被告王清正執自己另(原本尚兼)具自訴人職員身分為由,並自行界定係屬職員庶務之範疇,而在該範圍內主動插手、涉足自訴人事務,並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事;抑或假合作社職員乃有保管社產(免遭理、監事等幹部掏空)、執行庶務等職責之名,拒交其依「丑合約」本應交付之自訴人所有資料及印章,甚至連本案土銀帳戶相關資訊都拒絕告知,均無疑義。

4.遑論觀之凱旋計程車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甲案原審審自字卷第203頁),可知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者為理事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而彼此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之該次會議,紀錄者即係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既以會議紀錄者之身分出席該次會議而得第一時間知悉推選結果,自得精準掌握其應將自訴人「經營權」暨所有資料、印章移交之對象,更無何錯認或遲誤之可能。職是,被告王清正首揭關於其本於自訴人職員身分,乃有權為附表一所示之領款行為,並得循例持續向社員收取社員服務費及開立收據等所辯,原顯屬無稽,要無足採。知悉自己未曾獲109年3月14日起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吳建楚「(個案)授權」之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土銀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本案土銀帳戶之原留存印鑑之印鑑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開立「子收據」,交予社員張良才作為甫向其收取社員服務費之證明,均屬無權之盜蓋各該印章及冒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事舉措甚明。至於:

⑴被告王清正與自訴人等人間,就被告王清正是否(曾)具

自訴人職員身分、如具有該身分又是否業經自訴人合法解僱等民事糾葛,暨因該等糾葛所延伸之合作社職員是否受久任保障、「理事主席」得否依未經主關機關准予備查之章程聘僱職員等種種爭議,原均應另循適法途徑予以定分止爭,要非本案應予深究。

⑵被告王清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固然提出多份其於吳建楚

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陪同吳建楚出席會議或出庭應訊之資料,且該等資料中甚有顯示「被告王清正當庭以其係自訴人經理並負責有關業務為由,請求法官准其擔任案件之輔佐人,吳建楚聽聞後要無異議」者。惟吳建楚本得對被告王清正「個案授權」,尤與「丑合約」之履行相關者,若拒不授權反而徒授被告王清正「妨礙」履約之話柄,致平添爭議,然因被告王清正不具律師資格,以致無論是擔任行政訴訟之輔佐人或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均需經審判長同意,則被告王清正採「自稱為自訴人經理」之權宜手法徵獲審判長同意,縱吳建楚當場聽聞未立即異議,本無從逕予推認吳建楚確曾聘用被告王清正擔任自訴人之職員,且職稱為經理。

⑶被告王清正另所提出其於105至107年間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相關裁定,其上固載有被告王清正於該段期間任職自訴人處領薪等情,然此本據被告王清正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中自行陳報而來,且斯時之承審法院依法固應依職權查證真偽,但得予查證之對象,或為斯時受被告王清正徹底掌控之自訴人,或為被動接受自訴人資料陳報之稅務或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是該等裁定之記載,同顯無足為被告王清正卻曾於105至107年間任職自訴人處並擔任職員之依據,更遑論該段期間後猶為自訴人職員之依據。

5.雇主為法人要非自然人,及法人負責人有所更動等狀況,均為現今臺灣社會所慣見。而當面臨雇主之負責人變更時,忠誠履行受僱職責之職員,無論職稱如何,於需提領雇主帳戶款項前,難道不該是先請示現任負責人提供印章憑以進行雇主帳戶印鑑章之變更手續,再進而於取款憑條蓋用新印鑑章完成取款?另逢須以雇主名義收款之情境時,難道不該同予請示現任負責人提供印章或逕由其自行於收據用印於先?苟捨此不由,若非自始意在隱匿各該領、收款行為而不欲為現任負責人知悉,孰能置信?而以被告王清正早在吳建楚於109年3月14日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之第一時間即知曉該情,且該事項乃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於109年4月24日核發變更登記證,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然被告王清正卻顯在109年3月14日、4月24日「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點,持用本案土銀帳戶原留存印鑑之印鑑章領款;甚於吳建楚已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變更登記證年餘後,使用自訴人名義製作「子收據」而為社員已向其繳交社員服務費之證明,益徵證人吳建楚關於「被告王清正迭經催討均不依『丑合約』移交自訴人之資料、印章,致其連自訴人究竟於何銀行(分行)開立帳戶都一無所知,且幾乎無法作業(即無法執行自訴人事務)」等前揭證述內容,係屬真實而可採;暨被告王清正為該等領、收款及開立收據行為時,斷非本於履行職員保護社產、執行庶務等職責之念,毋寧是深知自己要無權限而暗中為之,以免遭吳建楚知悉後依法制止之一意孤行。被告王清正前揭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承前述,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點,明知自己已無處

理自訴人事務及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事之權限,卻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自訴人先前之本案帳戶印鑑章,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除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外,並因而使土銀前鎮分行承辦人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如數交付致蒙損害,被告王清正自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清正另明知自己並無處理自訴人事務及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事之權限,卻於110年5月24日擅自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偽造「子收據」,交予甫向自己繳交7200元社員服務費之社員張良才而予行使,同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惟因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甲案原審審自卷第25至27頁所附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書參照),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原審113年度自字第8號卷〈即丙案〉卷一第93至100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並無施詐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之情,無從併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王清正於原審時,固尚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為其先

前代墊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強制車險保費之退費,或屬應發給合作社社員之紓困補貼款,抑或其係提領用於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費用而非私用等由,抗辯自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縱令債權人自認對於債務人享有金錢請求權,然捨正當求償途徑不由,竟假冒債務人名義逕自債務人帳戶中予以提款,顯為一般人所不容,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縱令部分屬實,該屬實部分亦無從稍解被告王清正於冒用自訴人名義自本案土銀帳戶提款時,對所提領款項乃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另關於自訴人合法社址所在之爭議,本院自亦乏耗時釐清究明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所辯無一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王清正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王清正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

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既在迭經吳建楚催討仍遲不依「丑合約」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狀況下,擅予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歷審均已對被告王清正為告知以利其充分答辯、防禦,參見甲案原審自字卷二第122頁,甲案本院卷二第248、361至363頁)。

㈣被告王清正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

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旋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收據交予張良才收執,所為實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自訴人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甲案原審自字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以被告王清正所犯本案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被告王清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元,然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證述在卷(甲案原審自字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可稽(甲案原審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僅為61萬288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予自訴人。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俱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清正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土銀前鎮分行取款,該等取款憑條既經承辦人員收執;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王清正所偽造之自訴人名義收據,則已交付予張良才收執。職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而其上簽章欄所盜蓋之印文,乃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均無不合,量刑、

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與否之決定,亦俱允當,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均屬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以下逕以自訴意旨㈠至㈤代稱):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身分,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自訴人109年初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

署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109年1月3日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寅債權」)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下稱「卯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債權之取償。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丙案原審卷一第9頁之自證A9第3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丙案原審卷一第11頁之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丙案原審卷一第13頁之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準此,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係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及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主要之論據;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係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即讓與「寅債權」之書面資料)、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及被告2人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讓與「卯債權」之書面資料)、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2人就自訴意旨㈢部分乃一致以:因被告王清正積欠被告林素梅款項遲遲無法清償,才轉讓「卯債權」予被告林素梅抵債等語置辯;另被告王清正就自訴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則主要係以縱該等文書、契約乃被告王清正所親為,或逐予指示他人所為,或概括指示林阿雲所為,被告王清正均係有權使用自訴人名義為之為辯。經查:

㈠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1.自訴意旨㈢乃認被告王清正固有將「卯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之舉,但實際日期應在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受讓取得「寅債權」之後、112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自訴人之前,被告2人卻刻意倒填讓與日期為「112年12月2日」,而涉嫌妨害(損害)自訴人之「寅債權」得以經由對「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甚或主張抵銷)之方式取償。惟參諸林素梅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1年付1次利息,他都是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1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4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乙案原審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乙案原審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可知被告2人關於被告王清正將「卯債權」轉讓予被告林素梅抵債之所辯,要非全然無稽。

2.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苟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係在被告王清正收受自訴人關於其已受讓「寅債權」通知之後,被告王清正依法本猶得自由選擇其所有之「卯債權」,究竟是要「全部」或「部分」移轉予「何債權人」以為清償,亦即移轉範圍不拘,且移轉對象究為自訴人或被告林素梅均無不可,則被告王清正自不因適法行使選擇權而遭繩以損害債權罪責,故被告2人在轉讓「卯債權」之外,縱確如自訴人所指另有「倒填債權讓與日期之舉」,被告2人仍顯無損害債權罪該當之餘地至灼。

㈡就自訴意旨㈠、㈡、㈣、㈤部分:

1.此部分之自訴意旨乃認被告王清正以自訴人名義,於103年3月6日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進而向主管機關行使;於109年1月3日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進而向主管機關行使;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進而向主管機關行使,均係無權冒用自訴人名義,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部分除盜蓋前述大章外,還同時盜蓋時任「理事主席」之「葉順來」小章),而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惟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清正自創立自訴人之86年3月20日起,迄其為履行與吳建璋所簽立「丑合約」,而讓吳建楚於109年3月14日順利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止之此段期間中,乃獨攬「經營權」並徹底掌控自訴人事務,且初始自己出任「理事主席」,迨因故不得再任「理事主席」,仍按己意安排葉順來等人出任而始終猶為自訴人之實質負責人,乃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王清正於「86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4日」此段期間中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事,包括製作擬發予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各式申請文書,及與他人締結契約,且姑不論乃被告王清正自己親為、逐項具體授權(指示)他人代為、概括授予(指示)他人為之等各型式,自均難認係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註:被告王清正有權使用自訴人名義締約與締約之效力核屬二事,如締約實質牴觸「自己代理禁止」或其他強行規範,法律效果即應參照相關規定而定,要非契約當然發生效力),縱進而行使之,亦無從對被告王清正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甚明。至於:

⑴在被告王清正獨攬「經營權」並徹底掌控自訴人事務之期

間,固難期經其安排出任自訴人理、監事者,發揮共同決策、監督等功效,惟被告王清正苟確有不法圖利自身等特定人,抑或不法損害自訴人利益等背信犯嫌,當然可以依法追究,但與偽造私文書罪及其行使罪之成立,自始核屬二事,是故自訴人以自訴意旨㈠、㈡、㈣、㈤之私文書獨厚被告王清正及所指定之人而顯不利自訴人等由,逕予推論被告王清正就該等私文書部分涉嫌偽造、行使等罪,顯屬無稽,斷不足採;另自訴人尚以自訴意旨㈡之契約出租人「王吉田」字跡與租金簽收單之「王吉田」字跡不同等節,質疑租賃契約中「王吉田」部分應係偽造而來,因該部分自始非自訴範圍,也核非自訴人得適法(單獨)起訴者,而以自訴人既不能證明租賃契約中自訴人部分出於偽造,本院依法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自非得就「王吉田」部分是否出於偽造加予審究。

⑵自訴人所提出之葉順來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

結書、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等件,固均明載葉順來於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期間未授權被告王清正得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事等情,且證人葉順來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葉順來加入自訴人必先之1萬元認股金,實係被告王清正代繳,且深知係出於被告王清正之安排才順利當選自訴人理事、嗣進而當選「理事主席」,斷非自己獲得社員之支持,且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僅循自當選理事時起之往例,被動應被告王清正之邀定期參與會議,亦未刻意花心思瞭解計程車相關法令更不曾向被告王清正表示過要接掌自訴人事務,自訴人事務猶為被告王清正一手掌握等節,乃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若非葉順來於應允接受被告王清正安排進而擔任「理事主席」當下,被告王清正、葉順來彼此就「葉順來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之期間,自訴人事務照舊由被告王清做主」一情,心照不宣,焉可能如此?職是,前述切結書及葉順來於原審親口所為之「未授權予被告王清正」等證述內容,實乃「不知授權行為亦可經由默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葉順來,關於自己不曾明示授權予被告王清正之直率表示,而無從稍予動搖被告王清正、葉順來彼此間,就被告王清正「得於葉順來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期間,按己意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事」一節,存有默示概括授權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3.況若如自訴人所述,被告王清正竟連最基本的按己意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文、締約之權力(權限),俱付之闕如,核與自訴人另所述之「自訴人之事務始終由被告王清正處理」等語,豈不相互矛盾?尤有甚者,在背後出資扶植吳建楚、朱宏誠先後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之吳建璋,又焉可能於109年2月12日,以825萬元之總價,且其中之三成即247萬5000元於簽約時旋予支付之不斐條件,與被告王清正達成「轉讓」自訴人「經營權」之合意?並於締約過程中,對斯時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之葉順來,置之不理?益徵自訴意旨關於被告王清正未得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或理事會授權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事,以致自訴意旨㈠、㈣、㈤之私文書,及自訴意旨㈡之締約,均屬被告王清正(自行或指示他人)擅予使用自訴人名義所為,而構成偽造文書及其行使罪等所述,明顯悖於事實、常理,斷無足採。

㈢綜上,自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王清正

有何自訴意旨㈠至㈤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犯行,依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自訴意旨㈠至㈤部分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雖與本院之論證過程多有不同,但結論俱尚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俱屬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依諸前述說明,核均屬無理由,本院亦應予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除損害債權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㈠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