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謹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謹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關於借款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辯解並不相同,依證人商玉蓮、劉安德證述,被告係虛構事實向告訴人吳紹志借款,告訴人則係誤認被告所虛構之處理房租與車資情節為真實,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告訴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又被告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江彩香佯稱自己稍後即能還款,而以此種方式向江彩香借款,致江彩香對其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被告非無詐欺經驗之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雖隔2日即陸續還款2,000元、1,000元,然縱使行為人事後已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仍不影響渠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顯是以虛構、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實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堪予認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縱被告確係虛構事實而向告訴人借款,而有使用詐術之情形,但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借款時,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依告訴人警詢時稱:被告於同年月26日還伊2,000元,隔日(27日)又還伊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0頁),亦即本案借款金額不多,又於借款後不久即清償完畢,則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知其無清償能力、或並無償還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構成詐欺犯罪。又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案類似情節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然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案借款時間係112年1月間,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亦即兩案被告借款時間相距近半年,能否以不同借款時間且尚未確定之該案即推認被告無清償能力或無償還意思,亦不能無疑。則本案被告縱有施用詐術而借款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謹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謹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紹志謊稱:因與房東發生房租糾紛須搬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用以支付車資云云,為取信告訴人,又假冒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商玉蓮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被告委請劉安德代收貨品並以上開款項支付貨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用於支付房租及車資,並未欺騙告訴人,且事後我旋即如數返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透過LINE向
告訴人表示:因與房東發生房租糾紛須搬家,欲借款3,000元用以支付車資等語,又以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將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商玉蓮名下之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1,000元匯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至80頁,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3、29至32、78至80頁,偵三卷第13、2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7、39至43、87至109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而金錢之消費借貸係以金錢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貸與人無非係期待借款人日後能償還借款,自以借款人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為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不容借款人傳達錯誤訊息,至於借款用途如何,當非所問,縱貸與人未能依原先說明之用途使用金錢,仍不能逕指為係施用詐術。本案告訴人聽聞被告所宣稱之借款用途,應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縱該借款用途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足以使告訴人低估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且被告於借款後3日內旋如數還款,難信被告自始全無還款之意,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借款時曾就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等交易重要事項欺瞞告訴人,更無從推論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起初未接電話,但隨後於112年
6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1,000元返還我,故此事僅是誤會,被告並未詐取我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足見本案告訴人所關切之交易重要事項,乃得否與被告保持聯繫並回收借款一事,至於被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益徵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 偵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