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林泰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A05(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力評
估報告/診斷個案建議表所載,被害人A童(以下均稱A童)所受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係「他為」,最可能發生於1 日內。故原審判決認定A童約於民國111年4月19日5時9分許至同月20日5時9分許間受傷。
㈡依卷附高醫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之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
圖及參考文獻,認A童為「受虐性腦傷」,而可能造成此傷害之行為態樣,係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所致。
㈢被告自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許○民及其配偶劉○辰之委託,
於週一至週六全日照顧A童。A童於111年4月18日因腸胃炎,由告訴人抱至高醫醫院住院治療。同年4月19日10時出院,同日12時再將A童交被告託育,在此之前受妥善照顧,不可能受有腦傷,否則於醫院住院期間即會發現治療。又據高醫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A童傷勢為「顱頭骨折」。依常情,受此傷勢必感疼痛,何況是3個月大的嬰兒。
是若A童於111年4月19日12時托育給被告時已有「顱骨骨折」,必會哭鬧,然此時A童一切正常。A童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因出現腦傷情況而送醫急救。此段托育期間接觸A童者只有被告,故造成A童受有腦傷者顯係被告,其行為態樣或為抓住A童胸部來回搖晃、或搖晃頭部加上撞擊物品、或向床鋪、沙發拋摔撞擊頭部或是其他不詳外力造成等。縱被告非直接造成A童腦傷之人,然既在被告托育期間發生,被告未善盡照顧責任,仍應負過失重傷害之刑責。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現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查A童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至翌日(20日)凌晨1時
許受被告照顧期間,因不詳原因之外來迫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及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一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且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31頁)。被告固不爭執A童受有前開傷勢,惟否認係在其照顧期間受傷,亦否認其於前開時段照顧A童時有任何過失(見本院卷㈠第87頁)。因A童案發時僅3個月大,不能言語;案發地點亦無安裝居家托育監視器(被告陳述及告訴人許○民之證詞參照,見警卷第11、18頁),案發時僅有被告一人照顧A童,是本案缺乏被害人、目擊證人之陳述,亦無攝錄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等直接證據為憑,故僅能就卷內與本案相關之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審查是否已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依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可知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A童受傷的時間點,及被告對於A童之受傷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A童受傷時間:
⑴卷內有關A童受傷時間點之證據如下:
①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之總結欄所載:「3月大嬰兒,發生右側大腦及大腦鐮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同側大腦嚴重水腫及大腦鐮下腦疝,並有兩側視網膜出血,研判為他為造成,發生時間最可能為1日內,應考慮兒虐腦傷或疏忽造成」之評估診斷結果可知,A童受傷之「發生時間最可能為1日内」(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45頁)。②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8日校附醫秘
字第114090286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問題回覆欄之說明:「(㈢出現症狀之期間為何?)依據111年4月20日頭頸部斷層掃描顯示腦出血為新出血,為影像拍攝日2-3日内極新傷勢」,則似認A童的前揭傷勢係在斷層掃描拍攝日前之2至3日內造成(本院卷㈠第154頁)。
③又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1月28日校
附醫秘字第1140905267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之傷勢問題回覆欄說明:「嬰幼兒遭受虐待性頭部創傷後,不一定會立即出現明顯或典型的臨床表徵」;「嚴重的虐待性腦傷通常會導致症狀於短時間內出現,例如癲癇、呼吸困難、意識混亂,甚至昏迷。但較輕微的傷害可能僅出現模糊或延遲的臨床症狀,例如躁動、餵食困難、嘔吐或活動力下降等非特異性表現。有些個案會因出血範圍擴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逐漸形成,才在數日後出現神經學惡化的臨床特徵,因此,虐性頭部創傷以臨床症狀出現的時間來推斷受傷時間並不具醫學可靠性,因嬰幼兒在傷害發生後,可能經一段『表面正常』的時期(即使已有顱內損傷),直到神經學症狀明顯惡化才被察覺。臨床研究與文獻報告顯示,部分遭受虐性頭部創傷的嬰兒,曾在最終確診前數日甚至數週內,就因非特異性症狀(如嘔吐、哭鬧不安、嗜睡、拒食...等等)就醫,卻未被辨識出頭部創傷的本質。然而,若傷勢屬於『大範圍顱內出血』者,則臨床症狀通常會在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出現,儘管有些文獻紀錄曾提及『清醒間歇期』現象,也就是短暫看似恢復或無症狀的時段,但此種情形並不常見,且難以預測。因此,雖然某些輕型或早期出血可能延遲出現症狀,但本案屬於大面積急性顱內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的複合傷勢,臨床症狀應在短時間內發生,此一時間序與症狀發展模式,亦與本院原先研判之結論相符」(本院卷㈠第327頁),則可認為嬰幼兒之腦部傷勢若係「大範圍顱內出血」者,臨床症狀通常會在「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出現」,而本案情形即屬「大面積急性顱內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的複合傷勢」,故臨床症狀應在短時間內發生。惟仍說明有短暫看似恢復或無症狀時段(即「清醒間歇期」現象)的文獻紀錄,但並不常見,且難以預測。
⑵綜上所論應可推認,嬰幼兒從遭受腦傷至出現症狀,通
常會有時間上的間隔,不一定會立即出現明顯或典型的臨床表徵,此間隔有可能為2-3天,也有可能為1日內,如其顱內出血範圍較大,甚至有雙側視網膜出血的複合傷勢時,於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即會出現症狀,但仍有罕見的例外情況。而本案告訴人將A童託由被告照顧之時間為「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告訴人許○民證稱其妻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接獲被告來電,表示A童出現哭鬧、手部一直撥動的異常現象(見警卷第18頁),是從「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被告受託開始照顧A童起,至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發現A童出現異常時,僅間隔約12小時,不足1日,依上開①、②所示證據,尚不能認定A童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受傷。而依③所示證據,A童在被告照顧期間受傷之可能性雖大為增加,但仍無法排除A童係該回復意見表所稱出現「表面正常」或「清醒間歇期」現象之例外情況。
⒉被告對A童之傷勢有無過失責任:
上開證據僅能提供A童受有腦傷的時間推估,且估算區間長短不一,尚無從斷定A童確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受傷。且從卷內診斷證明書及A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見A童於案發時受有外傷。證人即告訴人許○民亦證稱其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接A童出院,同日12時許將A童帶往被告住所交由被告照顧時,A童除臉頰有紅疹外,並無其他特別異狀(警卷第19頁),因此亦難認為被告可從A童外觀,得知A童可能受有腦傷及可能出現之症狀,進而負有特別的照護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既非醫療或護理人員,亦無相關專業知識,無從期待被告能從A童之異常狀況,判定係何種原因導致。其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發現A童出現異狀後即通知告訴人,並表示其要再觀察一下,嗣於同日2時37分、59分再撥打視訊電話予告訴人,表示A童仍有異常,告訴人許○民轉向醫院詢問,經醫院護理人員告知A童剛出院受有驚嚇,請保母以包巾的方式安撫A童(告訴人許○民陳述參照,見警卷第18頁)。迄同日4時11分被告向告訴人稱A童有無法喝奶、手腳揮動異常及舌頭僵硬等情形,告訴人因而前往被告家將A童帶往醫院檢查(告訴人許○民陳述參照,見警卷第18、19頁),綜觀前後過程,亦未見被告有故意拖延或怠於照顧之疏失。因此無法認為被告對於A童腦傷的結果,有何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論,依卷內現存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行,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換言之,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A童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受傷,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A童所受傷勢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過失,進而應負過失責任。
四、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下稱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A02及其配偶A01之委託,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之住處(下稱廣西路托育處),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告訴人及A01之子即被害人許○弘(000年0月生,案發時僅出生後3個月大,下稱A童)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本應注意維護A童安全,提供安全之托育環境,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至翌日(20日)1時許之間某時,在廣西路托育處,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致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嗣因A童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哭鬧不安,呼吸急促,抽搐、意識異常,A05旋即通知告訴人、A01將A童送醫,急救後發現上開傷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當庭補充變更,易卷第316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歷、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4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A童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97號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圖及參考文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號函暨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5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童在我家沒有撞到頭,他絕對不是在我家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並自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及其配偶A01之委託,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A童之生活起居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托育環境照片、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為證。而A童於111年4月20日5時9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乙事,為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又經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就A童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乙事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A童最後一次於113年7月22日至本醫院評估結果,仍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情形,需長期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此均為腦傷之後遺症...腦傷之嬰幼兒各個器官系統還擁有隨著年齡進步的能力...然考量其腦傷程度及目前能力,即便在未來甚至成年後,其肢體運動及認知語言功能確難以恢復完全正常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9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322號函文附卷可稽,另參以A童因發展遲緩等障礙類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6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114年12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認A童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而A童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由告訴人、證人A01及告訴人之父前往高醫醫院其出院後,先送告訴人父親回家,中間有在家中燒香拜拜,之後有去朋友的汽車美容店打招呼,又去麵包店幫被告買麵包,於同日12時許方載至廣西路托育處交由被告托育等情,為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當日12時許將A童帶來給我照顧等語相符,是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後,於翌(20)日1時許,因A童突然大哭,右手揮動,被告認A童呼吸很用力,認有異狀,遂與證人A01聯絡,證人A01詢問A童有無吃藥,被告說有並說再觀察,證人A01則要求被告A童有持續哭再聯絡自己,被告再於同日2時22分許起傳送訊息、A童影片、視訊通話、語音通話等方式與告訴人、證人A01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參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A02、證人A01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證人A01表示A童有頭部「受到外來迫力」之事,自無從以此認定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具體原因或時點。
(四)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專家綜合評估報告,A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右側枕骨骨折,眼底檢查顯示雙側眼底嚴重出血,因A童年齢未滿一歲,故推斷此情形應是由人為外力所致,因A童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當日,由醫療團隊檢視無異常,出院後A01錄製之影片亦顯示A童開心微笑,活動力正常,故受傷時間推斷為影片後至A童因抽搐送醫前,A童除腦部電腦斷層傷勢,並無外傷等情。另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則認A童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研判為「他為」造成,發生時間最可能於1日內,應考慮兒虐腦傷或疏忽造成。是依上開資料,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可認約於111年4月19日5時9分許至同月20日5時9分許(即上述A童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之時點)間所發生(若以被告發覺A童有異之時點起算則可能始於更早之前),縱可排除「A01錄製之影片」前,然尚不能排除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前之可能。
(五)且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A童所受受虐型腦傷是否為人力所造成」、「臨床上會發生何反應」、「能否推估為送醫前多久所造成之傷害」等事項,該所函覆表示:因無本案被害人受理司法解剖鑑定之紀錄,亦無參與本案被害人臨床治療照護,關於來函所詢事項,建請洽詢原診視被害人之臨床醫療機構鑑定為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5290號函為證,是亦無法以此特定A童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原因、時點。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下列(六)部分所示等資料,A童於111年4月20日送醫時,並無發覺受有任何外傷,是被告或告訴人、證人A01自均無法單純由A童外觀上發覺其是否已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復A童受有之上開傷勢經具醫療實務經驗之專家評估後,亦僅能推估造成該傷勢之原因可能發生於「1日內」乙事,已如上開(四)部分所述,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A童受有上開傷勢後,於何期間可能有何具體異狀(例如受傷後立即或約幾小時內會哭鬧、嗜睡、躁動等),故不能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時,A童外觀並無異狀乙事,遽以推論造成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發生於此時點之後。
(六)又參高醫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圖及參考文獻,可知A童疑似骨折處發生在右枕骨,邊緣稍呈銳利且與顱內傷害是一致的,故醫師認:因無相關頭皮腫脹,因其與對側副縫合對稱且均注入骨縫合,由於此枕骨骨折較為輕微,故保留診斷為「疑似枕骨骨折」,而A童右側大腦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大腦水腫之鐮下腦疝相當嚴重,故右枕骨骨折是否確定,不影響「受虐性腦傷」之研判,而兒童受虐性腦傷並非必然有外部傷勢,最常見的傷害機制為暴力來回搖晃嬰兒頭部,若未撞及物品,頭部外表不會出現傷勢,A童電腦斷層發現嚴重右側大腦急性腦膜下出血(三天内),右側大腦水腫及鐮下腦疝,合併兩側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臨床上有意識障礙及抽搐等腦症的症狀,雖無皮膚瘀傷或骨折,但包括受虐性腦傷的主要三項特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符合受虐腦傷之醫療判定,而可能造成A童受有此等傷害之行為態樣,包括抓住嬰兒胸部來回搖晃、搖晃頭部加上撞擊物品、向床鋪或沙發拋摔嬰兒撞擊頭部、鈍擊頭部等。是依上開資料,A童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其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所致。
(七)而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廉政署就其有無劇烈搖晃、重摔或重擊A童等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判斷,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2月14日112年廉測字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故不能僅以A童受有上開傷害乙事,逕以推論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八)廣西路托育處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檢查後,認有部分未符合規範之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號函檢送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等為證,然A童係因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乙事,有上開高醫醫院意見說明等資料為證,是上開環境縱未符合規範,亦難認與A童受有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A童因故受有重傷,確屬憾事,然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A童受有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公訴意旨亦僅描述「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或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或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確係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