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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1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宥勝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關汽車貸款程序,合迪公司等貸款機構主要是依據汽車品牌、年份,汽車是否曾發生事故並非重點,只要事故後經修復亦可為貸款之標的,故被告雖知悉系爭車輛「需整理」,惟此為二手車買賣之常態,原審認定被告出售時已明知該車係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之事故車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實有違誤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甲○○係向我購買2台車,我都是跟同行調車,因為是調車,所以同行需修復好給我,該2台車都是要出租使用,我怎麼可能將沒有辦法修復的車賣給甲○○,是李政忠跟調車的車行沒有處理好,才導致我沒有辦法交車給甲○○。雖然我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但我以為同行會修復好給我,是同行沒有修理好,才衍生本案。我並無詐騙故意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於甲○○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車禍為事故車,且係毀損嚴重之事故車」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又貸款所用以擔保之財產,自以有相當價值為必要,被告隱瞞貸款車輛已嚴重毀損不具擔保價值之事實而出售與甲○○,並為之辦理貸款,所為自係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買受及貸款,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原審亦已說明:「甲○○及合迪公司如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受有嚴重毀損,甲○○則不會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以系爭車輛出租之提議,合迪公司亦不可能承接系爭車輛之貸款業務,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對於甲○○是否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出租系爭車輛賺取金錢之方式繳納部分貸款,以及合迪公司是否撥付貸款予被告等決定,皆為重要之影響事項。然被告卻未告知此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方式施以詐術,使甲○○及合迪公司因而誤信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之情形。

」等語,本院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又關於被告售車及貸款前,是否知系爭車輛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一節,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甲○○時系爭車輛是好的,系爭車輛放在我這邊要出租,甲○○說要賣給我,我們談妥後,過沒多久我就把系爭車輛賣給殺肉場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李政忠有把系爭車輛開到我店裡放幾天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車輛是向李政忠調的。當時與甲○○約定在群益車行交車,李政忠一般都是開過來或叫拖車運送到我車行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跟李政忠調車,但李政忠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之辯解。可見被告對於李政忠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其、其是否於交易前已知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而不能採信。又甲○○雖同時向被告購買2台車出租,另一台係可出租使用之車,被告尚無詐欺犯行,但此就系爭車輛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尚無必然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李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宥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明鴻無罪。

事 實

一、黃宥勝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於民國108年4月5日經由賴建穎(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輾轉得知甲○○欲辦理貸款,乃與甲○○接洽,甲○○並於108年4月8日,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駕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黃宥勝辦理貸款事宜,詎黃宥勝明知其向李政忠購買之中華廠牌、旅行式Outlande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車損嚴重之事故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訛稱: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為車況正常且可出租之車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即正常車況之價格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上開證件及個人資料交付予黃宥勝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甲○○並進而以系爭車輛申辦530,000元之汽車貸款。黃宥勝接續上開犯意,於甲○○持雙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佳妏辦理對保程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予陳佳妏,辦理貸款事宜,陳佳妏因甲○○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而誤認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可作為擔保品,因而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准予核貸530,000元(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基於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專案契約,向遠東商銀辦理撥款,經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將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黃宥勝之帳戶內。合迪公司亦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嗣甲○○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片,並告知甲○○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黃宥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03至104頁、本院易二卷第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黃宥勝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有向李政忠購買系爭車輛,並向甲○○表示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系爭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甲○○遂同意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車輛過戶所需之個人資料予黃宥勝,黃宥勝並將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付予陳佳妏,由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帳戶後,再由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黃宥勝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甲○○想要拿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何並不介意,我是跟李政忠調系爭車輛,李政忠沒有交車給我,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我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黃宥勝對於系爭車輛為嚴重事故車並不知情,且甲○○除系爭車輛外,同時透過黃宥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辦理貸款,黃宥勝確實有交付前開車輛予甲○○,顯見黃宥勝並無詐騙甲○○之故意;黃宥勝後續與甲○○協商,亦幫助甲○○繳交2期貸款,可佐證黃宥勝無詐騙之故意;又甲○○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且車輛是否為事故車非核貸判斷重點,則遠東商銀及合迪公司均無財產上之損失而非被害人,本案係民事糾紛,黃宥勝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黃宥勝為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由賴建穎

輾轉得知甲○○欲辦理貸款,乃與甲○○接洽,並向甲○○表示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甲○○因此同意以480,000元之價金貸款購車,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駕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黃宥勝,黃宥勝隨之向李政忠購買系爭車輛,並為甲○○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甲○○進而以系爭車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黃宥勝於甲○○持雙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陳佳妏辦理對保程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予陳佳妏,辦理貸款事宜,合迪公司乃同意貸款(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由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將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黃宥勝之帳戶。合迪公司亦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嗣後甲○○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片,並告知甲○○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等情,業據黃宥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佳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三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第198頁至第208頁、第380-398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內車損照片訊息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9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車記錄、109年11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09年11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90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書及檢驗紀錄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相關審核文件暨交車確認書、遠東商銀112年10月17日(112)遠銀個字第19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47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89頁至第231頁;本院易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為胡海錦所有,胡海錦之子胡仁誠前於108年1月2

8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331公里處發生車禍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乃由胡海錦之胞妹胡春英請託蘇俊忠處理,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賣給李怡健,李怡健亦以1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李政忠,而李政忠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等節,業據證人胡海錦、胡春英、蘇俊忠、李怡健於偵查時、證人李政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235至236頁;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本院易二卷第198頁至第20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3日電話紀錄單、李怡健與李政忠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李怡健提供之車損照片、聲明書暨附件黑白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9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車記錄、109年11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09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10901290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書及檢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2028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265頁至第283頁、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41頁),是系爭車輛於甲○○同意購車貸款前,已是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無誤。

㈢黃宥勝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不太記得系爭

車輛是否有撞過或發生事故,如果有也應該是小撞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甲○○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我就知道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賣車時,已經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知道乙車【即系爭車輛】是車損嚴重的事故車嗎?)李政忠當時有跟我說他會整理好後交給我」等語,並供稱:李政忠是於甲○○送件辦理貸款前,跟我說系爭車輛需要整理1至2個星期,因為系爭車輛還在整理,所以李政忠沒有把系爭車輛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5頁、第130頁),顯然黃宥勝於甲○○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車禍為事故車無訛。

㈣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8日晚上接到電話,對方

說我所購買系爭車輛,在我購買以前就撞壞,對方並於隔天傳系爭車輛照片給我,我後來都找不到黃宥勝。直到108年6月5日有約黃宥勝出來談,他向我表示他要全部幫我繳貸款,但繳了4、5月份後,就不繳了,我也找不到他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底時有人傳照片給我說系爭車輛已經撞壞了,我把照片轉傳給黃宥勝,黃宥勝於108年6月4日叫人來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車貸是我在繳交,所以他說系爭車輛貸款530,000元他會支付給我,並請員工匯款22,000元給我,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的貸款是我在繳交,後來有一個人跟我說系爭車輛是撞爛壞掉的,我覺得我被騙負擔530,000元的貸款,我透過LINE質問黃宥勝為何賣一台撞壞的車給我,他沒有解釋,但有答應要幫我付這筆貸款,但最後只有匯了2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2頁)。參以甲○○與黃宥勝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53頁),甲○○確實有質問黃宥勝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黃宥勝則回應要幫甲○○繳交所有貸款金額,及將先請人匯款22,000元給甲○○,再於每月16日匯款11,000元予甲○○後,隨即詢問甲○○要如何回應銀行,並請甲○○給其滿意的答覆,及確認甲○○要如何回覆銀行系爭車輛遭撞壞,此與甲○○前開所述相符,顯見甲○○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可知,黃宥勝於甲○○告知系爭車輛為撞壞之事故車後,未表示訝異、質疑為何如此或表示將查明清楚後再回覆甲○○,反而逕向甲○○表示將負擔全部車貸金額,倘黃宥勝確實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不知情,豈怎會有如此之反應及舉動,益證黃宥勝於甲○○欲以購車貸款前,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之事故車。

㈤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向黃宥勝洽談貸款事宜,黃宥勝告訴

我可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租金可用來繳交系爭車輛之貸款,於是我有答應,但黃宥勝是用撞爛的車輛賣我,我覺得是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初主要是要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所以不管車輛的狀況,但如果是事故車,我當然也不會購買,而且黃宥勝有跟我說他會把系爭車輛租出去,這樣租金就可以用來抵繳車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黃宥勝是跟我說可以用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然後會幫我把車輛租出,租金用來繳納貸款,我辦理系爭車輛貸款前,黃宥勝有傳一張車輛外觀完整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買這台好不好,我看過照片後答應購買,我購買系爭車輛當時,黃宥勝沒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如果我知道系爭車輛是撞壞的事故車,我不可能會想用530,000元貸款來購買該車,我那時覺得系爭車輛的狀態是好的,才可以出租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參以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經理江建億於偵查中、證人陳佳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果我們知道系爭車輛有於108年1月28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有如同車損照片中所示之撞損情形,我們不會協助辦理貸款及受讓該債權,因為沒有價值。貸款金額與車輛價值有關,事故車當然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三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易二卷第382、395頁),由上可知,甲○○及合迪公司如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受有嚴重毀損,甲○○則不會同意黃宥勝所提出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以系爭車輛出租之提議,合迪公司亦不可能承接系爭車輛之貸款業務,將貸款金額匯入黃宥勝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對於甲○○是否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出租系爭車輛賺取金錢之方式繳納部分貸款,以及合迪公司是否撥付貸款予黃宥勝等決定,皆為重要之影響事項。然黃宥勝卻未告知此情,足認黃宥勝主觀上有以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方式施以詐術,使甲○○及合迪公司因而誤信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車輛是否為事故車非核貸判斷重點云云,顯非可採。

㈥佐以黃宥勝自承案發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交易業已7、8年之

久(見偵三卷第73頁),其對於交易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將影響購買者及貸款者之意願,應至知綦詳,但黃宥勝明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竟未告知甲○○及陳佳妏,使甲○○、合迪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於市場中仍有相當之交易價值並可作為擔保品,致甲○○同意以高於該車殘值數倍之價格購買,並辦理車輛貸款及提供系爭車輛供黃宥勝出租,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取得貸款款項,再撥付款項至黃宥勝之帳戶內,並受讓遠東商銀之該筆債權,足認黃宥勝之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害人為遠東商銀,然證人陳佳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案件後,車商會將客人的資料給我們,我們會跟客人聯絡,請客人準備相關資料,跟客人約時間對保,並向車行拿車輛之行照或牌照登記書,送件後由台北之合迪公司審核准許與否,沒有問題就會核貸,核貸後請車行去過戶,過戶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車商。合迪公司有配合遠東商銀,就是跟遠東商銀借錢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繳錢,合迪公司要把債權買回來,變成我們要把錢還給遠東商銀,呆帳我們公司自己背,遠東商銀不可能有呆帳,合迪公司是跟遠東商銀借錢(見本院易二卷第381至384頁、第397至398頁),足知本案貸款係由合迪公司審核借款人資力、車輛後,向遠東商銀借款取得核撥款項,再交予車行即黃宥勝,購車者無法清償貸款之風險亦由合迪公司承擔,是黃宥勝未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係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仍具有正常之車況而可作為擔保品,而向遠東商銀借得貸款款項,撥付予黃宥勝,足認遭黃宥勝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者,應為合迪公司,而非遠東商銀,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㈧黃宥勝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⒈黃宥勝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甲○○時系爭車輛是好的,系爭

車輛放在我這邊要出租,甲○○說要賣給我,我們談妥後,過沒多久我就把系爭車輛賣給殺肉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李政忠有把系爭車輛開到我店裡放幾天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車輛是向李政忠調的。當時與甲○○約定在群益車行交車,李政忠一般都是開過來或叫拖車運送到我車行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李政忠調車,但李政忠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可見黃宥勝對於李政忠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其乙節,前後所述不一,顯然黃宥勝對案情有所隱瞞。

⒉又黃宥勝於甲○○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乙情,業據黃宥勝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而黃宥勝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為實情,其實無自承上開情節,使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準此,黃宥勝及辯護人辯稱:黃宥勝於甲○○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對於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由甲○○上開證述可知,縱使甲○○對於其購買之車輛車況要

求不高,然亦無法接受所購得之車輛為近乎報廢之事故車。且依黃宥勝與甲○○最初之協議可知,黃宥勝告知甲○○可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車輛貸款分期貸款本息,可見甲○○所購得之車輛亦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以賺取金錢之目的,惟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觀之,顯不可能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與當初之協議有違。是黃宥勝辯稱:因為甲○○想要拿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何並不介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此外,甲○○雖於同一時間透過黃宥勝告知,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並以同方式辦理貸款及核貸成功,且甲○○針對前開車輛與黃宥勝並無產生任何紛爭,然此與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前開車輛之交易過程並無紛爭,遽認定黃宥勝無詐欺甲○○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查甲○○及合迪公司,因黃宥勝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而均陷於錯誤,使合迪公司交付貸款金額,並致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已如前述,黃宥勝之行為對甲○○及合迪公司均已成立詐欺取財甚明,甲○○及合迪公司當屬本案之被害人無訛。縱嗣後遠東商銀將該筆對甲○○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且合迪公司因甲○○將車貸清償完畢,而填補所受損失,亦不得以此認定合迪公司在案發時即非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黃宥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黃宥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黃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黃

宥勝係基於取得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以隱瞞系爭車輛係車損嚴重事故車之方式,陸續詐騙甲○○及合迪公司,使其等陷於錯誤,並詐得530,000元之貸款,是黃宥勝對其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黃宥勝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甲○○及合迪公司之財產法

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黃宥勝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甲○○、合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黃宥勝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黃宥勝業與甲○○以250,0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3頁),並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易一卷第163頁),足認黃宥勝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黃宥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甲○○所貸得之530,000元款項,最終由合迪公司匯入黃宥勝之

帳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黃宥勝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530,000元。至黃宥勝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合迪公司撥入之貸款扣除車款後,尾款交付給甲○○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有拿錢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4頁),惟甲○○證稱:黃宥勝並未交付買車送現金之200,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黃宥勝亦無法提出其有將前開貸得款項交付予甲○○之資料供本院調查,難令本院信其前開所述真實。是黃宥勝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3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黃宥勝有給予甲○○22,000元用以償付車貸,其餘貸款金額由甲○○清償完畢乙情,業據甲○○陳述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0頁),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05頁);另黃宥勝與甲○○達成和解,願賠償甲○○2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黃宥勝前揭犯罪所得,其中27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50,000元=27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甲○○,依上開說明,黃宥勝之犯罪所得僅剩258,000元(計算式:530,000元-272,000元=25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甲○○,為免黃宥勝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黃宥勝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黃宥勝於108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鍾佳良介紹,得知被害人陳僅翰有資金需求,為向融資公司詐取汽車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陳僅翰佯稱,可貸款購車出租,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可以車輛之租金繳納貸款,或再出賣獲取客觀利潤云云,致陳僅翰陷於錯誤,誤認黃宥勝確有能力出租車輛獲利,遂同意貸款購車。嗣黃宥勝將先前向李政忠購買李政忠以妻子梁庭瑄名義購買未登記過戶,僅取得權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籍資料及陳僅翰個人資料,由黃宥勝委由李政忠辦理貸款,李政忠將此汽車貸款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理,業務員邱政勛再委由金門地區「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誠芳與陳僅翰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7-11」超商內,辦理前揭汽車貸款案之「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對保後,貸得分60期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並匯入甲車前車主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黃宥勝先前向李政忠購買甲車價款後,餘款交由黃宥勝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陳僅翰,黃宥勝並於108年2月2日將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交由陳僅翰簽名。嗣黃宥勝僅繳納2期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避不見面,系爭甲車亦不見踪影,陳僅翰受有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始知受騙。因認黃宥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李明鴻為黃宥勝受雇之員工,負責汽車貸款及交車業務,李明鴻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宥勝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黃宥勝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因系爭車輛早已撞毀無法交車,黃宥勝為取信於甲○○,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交付李明鴻,指示知情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李明鴻懸掛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李明鴻於108年4月29日陪同甲○○,共同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前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李明鴻與甲○○僅與前開車輛拍照後,上開2面車牌則由李明鴻取下,前開同廠牌、款式車輛仍停放該處,而未實際交車。因認李明鴻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黃宥勝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陳僅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佳良、李政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56662號函及其檢送之甲車車籍異動資料、清償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另認李明鴻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政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黃宥勝固坦承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僅翰是想要買車換現金,不是真的要買車,我有答應要幫陳僅翰繳交前6期的甲車車貸,後來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所以我主觀上認為陳僅翰已將甲車賣給我,但因為我108年6、7月間生意失敗,車行收起來不再經營,就沒有再繳交甲車貸款,我沒有詐欺陳僅翰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僅翰係由軍中友人處得知購車貸款可獲利之訊息,並主動聯繫黃宥勝,黃宥勝並未向陳僅翰保證購買車輛可從中獲得相關利潤,且陳僅翰係在自由意志下評估風險後而簽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及空白文件授權黃宥勝為後續事宜,陳僅翰僅係因黃宥勝無依約定繳付甲車分期貸款而提告,顯見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並無所謂詐欺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黃宥勝透過鍾佳良之介紹,得知陳僅翰有資金需求,向陳僅

翰表示可貸款購車出租,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得以車輛之租金繳納貸款,或再出賣獲取利潤,經陳僅翰同意後,黃宥勝以甲車向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理,邱政勛再委由蔡誠芳與陳僅翰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7-11超商內,辦理甲車汽車貸款案之「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對保後,向裕融公司貸得分60期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並匯入甲車前車主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黃宥勝先前向李政忠購買甲車價款後,餘款交由黃宥勝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陳僅翰,黃宥勝並於108年2月2日將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交由陳僅翰簽名。嗣黃宥勝僅繳納4期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陳僅翰並有聯繫黃宥勝,亦於108年6月10日和其父親至高雄與黃宥勝見面商討甲車後續事宜,及簽訂協議書,嗣由陳僅翰繳清剩餘貸款等情,業據黃宥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6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易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陳僅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誠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李政忠、邱政勛、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第320頁),並有陳僅翰與梁庭瑄於108年1月3日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2月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裕融公司繳款資訊通知單、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車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裕融公司寄發予陳僅翰之台北信維郵局第22949號存證信函、陳僅翰與鍾佳良LINE對話記錄截圖、邱政勛與李政忠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李政忠聯絡資訊頁面截圖、邱政勛與陳僅翰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車行照、協議書、裕融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過戶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5666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異動登記書、裕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甲車申辦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偵五卷第95頁至第123頁;本院易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僅翰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購買車輛是因為

要幫家裡還貸款,就是要車子讓渡給車行,供車行出租,買賣以抽取利潤,所以才會辦理車貸,軍中同袍鍾佳良告訴我可以此方式投資,並介紹黃宥勝給我認識,黃宥勝口頭告訴我我用人頭辦理車貸購車,他再將車出租或以買賣方式獲取利潤,並由他繳納60期分期的車貸,每期繳納費用為11,554元,且如果車輛有賣出,最高可以拿到50,000元,出租的部分則沒有說明。我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簽名,是因尚未找到承租人或買主,才會將欄位空白,方便出租或賣出時填寫。黃宥勝繳貸款有遲延的狀況,我有通知黃宥勝,黃宥勝表示他會去繳,但並沒有繳納,後續由我繼續繳交,並於108年10月結清車貸,我跟父親於108年6月10日有與黃宥勝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簽立協議書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2日有在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因為不知道甲車可以賣多少錢,所以金額欄位才會空白,待黃宥勝與買家談妥後再寫金額。車貸是從108年2月開始繳納,黃宥勝繳交了1到4期後就未再繳納,後續由我自行繳納5到8期,並於108年10月將其餘車貸1次結清。我於108年6月10日與父親前往高雄針對本次購車貸款事件簽訂協議書,我於車貸結清前後,都有跟黃宥勝聯絡,但在108年10月4日向黃宥勝索討取回甲車時,他推託車輛又拿去借款,後續聯絡都沒有回應,當初黃宥勝是向我表示將車輛出租每月可賺取幾千元,如果賣出最高可以拿取50,000元,但後來都沒有通知我甲車有出租或賣出的消息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透過鍾佳良介紹認識黃宥勝,我找黃宥勝是為了投資賺錢,黃宥勝請我當人頭,他去找一輛車,要以我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核貸之款項由黃宥勝取得,黃宥勝說如果車輛有出租或轉賣,我可以從中得到利益,並於108年2月2日在群益車行自願於空白的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但後來沒有找到出租或轉賣的對象,所以沒有談到利潤,我接到裕融公司的催繳通知,才知道黃宥勝只繳了4期的車貸,這與黃宥勝當初說車貸他會負責繳交不同,我有詢問黃宥勝,他表示他會繳,但還是有拖延的情形,之後係由我繳交剩餘之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透過軍中友人告知買車可以賺取利潤,介紹我向黃宥勝買車,黃宥勝跟我說以我的名義借貸,由他負責買車後,將車輛放在車行進行出租或轉賣,從中獲取利潤,車貸由他繳交,但黃宥勝沒有說出租具體的利潤是多少,只說轉賣的利潤大概是50,000元,我購買甲車不是自己要用,是要賺取利潤,所以由黃宥勝負責決定購買甲車,黃宥勝沒有跟我保證這個模式可以賺錢,而空白的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親簽,辦理貸款完畢後,我有時候會詢問黃宥勝有無出租或轉賣,黃宥勝都說沒有,就我的認知甲車是黃宥勝的,應該由黃宥勝繳交貸款,我只是人頭,一開始黃宥勝都有繳每期車貸,但繳納4期之後就開始拖延,我於108年6月10日到結清車貸期間,有跟黃宥勝說要把甲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第320頁)。

㈢由上可知,黃宥勝雖有向陳僅翰表示可以購車辦理貸款,並

將購得之車輛交付予其出租或轉賣以獲得金錢,然從未向其保證必然可以此種方式獲得利潤,且先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甲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之目的,是為了方便黃宥勝日後找到買家可直接辦理出租或買賣甲車之相關作業,免去陳僅翰親自出席簽約之不便。陳僅翰對前開情形知之甚稔,係出於自由意識考慮評估後,始同意購車辦理貸款,並在空白之甲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簽立自己之名字,又陳僅翰僅欲以此方式作為投資管道,並獲取利潤,對於車輛狀態毫不在意,綜合上情,在在顯示陳僅翰購買甲車辦理貸款及於上開空白文件中簽名之舉,均非出於黃宥勝給予不實錯誤之訊息,使其誤信而為之,難認黃宥勝有對陳僅翰任何施以詐術之舉,並使陳僅翰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再者,黃宥勝有繳納前4期車貸乙節,業據陳僅翰證稱如前,

並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車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裕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之甲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然黃宥勝於裕融公司核貸之初尚有還款能力,並依照其與陳僅翰之約定繳交甲車分期貸款,倘黃宥勝自始即有詐騙陳僅翰之故意,則其於取得核貸款項後,大可對甲車分期貸款置之不理,然其仍有繳納最初4期貸款,可見黃宥勝確實於無詐欺陳僅翰之犯意。縱黃宥勝事後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甲車分期貸款金額,然其業已說明係因車行經營不善而無力繳交後續貸款,則依上開說明,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遽此認定黃宥勝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此外,依陳僅翰上開證述可知,黃宥勝無力償還甲車分期貸

款後,至陳僅翰結清甲車貸款期間,仍有與陳僅翰保持聯繫,甚至於108年6月10日與陳僅翰及其父親見面協商甲車貸款之後續事宜,此有陳僅翰與李明鴻LINE對話記錄截圖、陳僅翰與黃宥勝LINE對話記錄截圖、協議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7頁、偵六卷第13頁至第42頁),顯見黃宥勝並無逃避陳僅翰之意,此與一般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即斷絕聯繫、避不見面大相逕庭,益證黃宥勝並無對陳僅翰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黃宥勝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事實符合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李明鴻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黃宥勝,在群益車行工作,負責收取證件、交車及黃宥勝所交辦之業務,並於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時間,搭載甲○○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甲○○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李明鴻案發時受僱於黃宥勝,並在群益車行內工作,負責收

取證件、交車及黃宥勝所交辦之業務,並依指示於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時間,搭載甲○○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甲○○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並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甲○○等情,為李明鴻所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三卷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易一卷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據黃宥勝、甲○○及李政忠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6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頁、第299頁;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98頁至第208頁),且有合迪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車輛交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明鴻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黃宥勝是我的老闆,我

是賣車業務,甲○○是我的客人,甲○○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完好的,因為是我帶甲○○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辦理交車的,但是當時車牌沒有掛上去,我就把車牌掛上去,甲○○有自己查看車輛狀況,我不確定是黃宥勝或李政忠叫我去那裡辦理交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於110年7月15日偵查時供稱:我們辦理交車不會檢查車身或引擎號碼,是黃宥勝指示我載甲○○去屏東交車的,交車前一天黃宥勝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給我,我們抵達屏東車廠後,我把車牌裝上去,請車廠的人幫我跟甲○○拍照,然後我們就離開,甲○○所購買的車輛沒有開走,我有把車牌拔下來交給黃宥勝,我去交車時,甲○○所購買的車輛是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63頁至第366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黃宥勝的車行上班,聽他的指示做事,我當時帶甲○○去現場,把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拍照,拍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黃宥勝車行的員工,好像是為銀行辦理貸款,要拍照給銀行看,所以不確定是黃宥勝還是誰叫我們去屏東的車廠拍車子的照片,我們拍完照就離開,在屏東車廠時,不是我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均供稱其係受黃宥勝指示,搭載甲○○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攝系爭車輛照片,未提及有何詳細確認車況之情,難認李明鴻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㈢再者,黃宥勝於警詢時證稱:李明鴻是我的員工,是我叫李

明鴻去跟甲○○交車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我公司的業務李明鴻帶甲○○去看車,且有拍照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是我叫李明鴻去拍系爭車輛照的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99頁);於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李政忠說系爭車輛要拍照,指定地點叫我去拍照,我就交辦給李明鴻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跟李政忠調的,但李政忠還沒把車交給我,當時銀行要求我們人和車要入鏡,我跟李政忠說了之後,他就告訴我要去哪裡拍照,於是我指示李明鴻去拍照,李明鴻不會知道我跟李政忠交易的細節,他只是員工而已,李明鴻參與系爭車輛的部分是拍車照、收證件,細節都是我跟甲○○談的,沒有跟李明鴻講過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2頁至第132頁),由黃宥勝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向李明鴻透露其與李政忠或甲○○交易之細節,亦未告知李明鴻系爭車輛之狀況,且李明鴻參與本次交易之部分,亦非黃宥勝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則尚難憑黃宥勝之證詞,而認定李明鴻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知情,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

㈣此外,甲○○於警詢時證稱:是李明鴻帶我去屏東中華汽車車

廠交車,李明鴻先將車牌裝上與我拍照,之後就把車牌拆下來,我問李明鴻為何拆車牌,他回應我說車輛還在整理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鴻是黃宥勝的員工,當時黃宥勝說車子在屏東,要到屏東交車,於是李明鴻就載我去屏東交車,到了現場後,我先留在車上,李明鴻下車整理我購買的車輛,並告訴我這台車就是我買的,當時看到車輛是沒有懸掛車牌,我沒有注意看是李明鴻或車廠員工將車牌掛上,但我拍照的時候車輛是有懸掛車牌,之後由李明鴻將車牌拆下來拿回去,我有問李明鴻為何要拆車牌,他說車輛還在整理,所以我也沒有把車子開走,李明鴻並載我回高雄,我買系爭車輛李明鴻沒有告訴我系爭車輛是撞壞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李政忠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可能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借給黃宥勝,讓他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交車照,但我不記得是李明鴻還是我請其他人掛上車牌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由甲○○及李政忠上開之證述,可知李明鴻雖有搭載甲○○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與甲○○一同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拍攝照片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李明鴻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亦無從認定李明鴻對於本次犯行有參與犯罪分工。

㈤佐以甲○○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李明鴻一同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

內交車及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證人陳佳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貸款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通常是撥款日,確定撥款後,車行才會交車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8-389頁),且觀諸黃宥勝與李政忠之對話紀錄,可見黃宥勝於108年4月26日表示系爭車輛要拍交車照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35頁),顯然李明鴻與甲○○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照之時間,係在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黃宥勝之帳戶後,則李明鴻之前開行為,係在黃宥勝本次詐欺犯行完成之後,難以認定李明鴻對本次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㈥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李明鴻對於本次犯行與黃宥勝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黃宥勝就公訴意旨㈠所載部分,及李明鴻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宥勝、李明鴻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