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桂然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桂然(下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事發經過是告訴人張惟清(原審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

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告訴人)先攔被告的車後,先是一陣辱罵,一停車馬上衝往後行李箱要拿東西,邏輯上,其先逼停被告,又匆忙停在內線車道,於此情狀下,難認其是要從後行李箱拿路障警示牌,否則其為何不先示意被告停路旁後再理論?至於被告下壓後車廂蓋,並無傷害犯意,只是防止告訴人拿東西打伊,況且使人受傷的情形有很多,例如:趁告訴人彎腰時把他的腳抬起塞入後車廂,或壓住後車廂蓋等,若此則告訴人怎可能有機會揮拳毆打被告?事實上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是因為被告並沒有繼續壓住讓他出來,豈料告訴人出來馬上對被告揮拳3、4拳,幸都為被告擋掉,故被告真的沒有傷人的故意。

㈡告訴人毆打被告未果,轉而大力推被告,雖是柏油路面,但

因路面傾斜,被告重心不穩,當場摔傷尾椎骨,疼痛難耐,嗣後勉強爬起來,告訴人才住手,本案應是告訴人先有故意傷人的意圖。況告訴人彎腰在後行李箱拿東西,被告壓住後車廂蓋,能使告訴人受什麼傷?被告只是防範而已,並無傷人故意。

㈢被告本來還能再工作1、2年,卻因本案,收入只夠基本開銷

,然因被告不諳法律,求償無門,目前住在兒子租來的倉庫安身,一切須自理,被告實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請再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㈠被告並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情形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又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⒉本案告訴人自從其駕駛之車輛(即附件原審判決所稱甲車)

後車廂處遭被告徒手下壓該後車廂門2下後,走向被告,擒抱被告相互推擠而雙膝摔至地面,再挺起上半身以左手朝被告頭部揮打,直至掙脫被告右手控制並爬起身後退一步時止,均無手持兇器之行為,此據原審判決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53至71、81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以告訴人當時雖停車先打開後車廂門至後車廂處,但依卷內證據毫無徵兆顯示告訴人將持任何兇器攻擊被告,則被告辯稱係為防止告訴人拿東西打伊云云,核以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實害舉動,難謂有何對人之傷害已有開始之表徵,自難認與上揭誤想防衛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結果⒈被告以強壓車蓋、徒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跌倒擦撞膝蓋

之行為,業據原審判決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已如前述,核以告訴人案發後當日即至醫院急診診治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頭部外傷;2.右肩及左手鈍挫傷;3.雙膝擦挫傷。

」等詞(見警卷第17頁所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具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合理性存在。

⒉被告上訴所抗辯其未趁告訴人彎腰時把告訴人的腳抬起塞入

後車廂,或壓住後車廂蓋等行為,並不足以排除被告上開強壓車廂蓋、徒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跌倒擦撞膝蓋之行為所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且被告所施以上開強壓車蓋、徒手拉扯之行為,係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實行之客觀行為,況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所為既不足以使告訴人無機會揮拳攻擊,而被告仍執意為之,益徵其當時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所為而非防衛自己不受攻擊之目的,被告上訴辯稱無傷害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宣告刑部分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接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⒊本院認為:

原審業已就包含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之寬宥等足以為向下調整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存在,尚無堪認為本案原審判決結果有明顯量刑偏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 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清

蔡桂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惟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桂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惟清、蔡桂然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因蔡桂然駕駛乙車過程中先、後不當驟然加速、超越甲車及降速,引發在後之車甲車駕駛張惟清間之行車糾紛,2人遂於同日時46分許,在上開路段某處停車理論,詎蔡桂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張惟清自甲車後座取出三角告示牌時,先徒手用力將甲車後車廂門關上以此方式撞擊張惟清頭部、肩部、手部,再上前徒手與張惟清拉扯,致張惟清跌倒擦撞膝蓋;張惟清知悉與人拉扯過程中朝後方將他人抱摔在地,將可能造成他人撞擊臀部於地面,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蔡桂然拉扯後將蔡桂然抱摔在地。張惟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蔡桂然則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力,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惟清前經本院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然本院認其本案被訴傷害罪,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惟清、蔡桂然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惟清、蔡桂然2人固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彼此

發生行車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惟清辯稱:我沒有打被告蔡桂然,我有出手但沒有打到被告蔡桂然等語;被告蔡桂然辯稱:我沒有打被告張惟清,被告張惟清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㈡被告蔡桂然涉犯傷害部分:

⒈依證人張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駕駛甲車行駛於里嶺

大橋往里港方向行駛於內車道,乙車突然切到我前方又突然緊急煞車,我就切到外線,剛好也有一輛車駛來,所以我緊急煞車切回內線,下里港大橋後我就開車到乙車旁邊問為什麼要緊急煞車,被告蔡桂然就跟我發生口角衝突,並向我說「要怎麼樣,都來啊」等語,我就下車到後車廂要拿三角告示牌提醒後方來車跟他繼續理論,被告蔡桂然就下車走到我車輛後方,把後車廂關上往我頭上砸下去,後來就拉扯我的手臂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

⒉被告張惟清於113年4月3日17時44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

診,當日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被告蔡桂然駕駛乙車在里嶺大橋上沿外側車道行駛,時速

一路上升至每小時141公里,切入內側車道後,隨後自每小時135公里於12秒內降速至每小時75公里,被告張惟清駕駛甲車在里嶺大橋內側車道行駛時,時速始終維持在每小時115公里至126公里之間,自被告蔡桂然乙車切入內側車道後,因乙車開始煞車,甲車亦於6秒內時速從每小時125公里降至65公里(勘驗結果一編號1至10、勘驗結果五編號7)。

⑵被告張惟清駕駛甲車跟上被告蔡桂然乙車,嗣2車均停在路

中間,2人下車後,被告張惟清先打開後車廂後至後車廂處,被告蔡桂然即上前用右手將甲車後車廂門蓋往下壓2下,被告張惟清隨後雙手未持任何物品,先作雙手在身體胸前伸展防禦姿勢,向被告蔡桂然走去,並伸手朝被告蔡桂然揮手,但並未擊中被告蔡桂然(勘驗結果六編號3、5、勘驗結果二編號1至5)。

⑶被告張惟清有擒抱被告蔡桂然之狀態,嗣與被告蔡桂然相

互推擠後,被告蔡桂然朝後摔倒,背部、臀部著地;被告張惟清則雙膝摔至地面,被告蔡桂然以左手拉扯被告張惟清右手、以右手朝被告張惟清頭部方向抓,被告張惟清則雙膝跪地後,挺起上半身以左手朝被告蔡桂然頭部揮打。

被告張惟清掙脫被告蔡桂然右手控制,並爬起身後退一步,被告蔡桂然仍坐在地面上,嗣2人起身後即走回各自車上離去(勘驗結果十三編號8、9、勘驗結果十四編號2至9)。

⒋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71、81至93頁),互核與證人張惟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所述遭傷害之方式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致,是證人張惟清前揭所證,應非虛妄,當可採取。從而,被告蔡桂然確有以上開強關後車廂門、與被告張惟清徒手拉扯致其跌倒,因而使被告張惟清受有上開傷勢,堪認有傷害犯行無訛。

⒌被告蔡桂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蔡桂然已於偵查中坦

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7頁),且其所辯斯時其擔憂遭被告張惟清毆打,抑或是唯恐遭被告張惟清自甲車後車廂內持物品攻擊等情形,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蔡桂然有前開舉止之內容相左;再者,被告張惟清所受傷勢,係當日前往急診經診斷所得,業如前述,前揭傷勢與被告蔡桂然強蓋車蓋、徒手拉扯跌倒在地等行止間,於物理法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範圍,經核相互一致,是被告張惟清所受該等傷勢與被告蔡桂然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蔡桂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自屬無稽。

㈢被告張惟清涉犯傷害部分:

⒈證人蔡桂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張惟清互相拉扯,他

就把我推倒在地,我跌倒後很痛,造成我臀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佐以被告蔡桂然於案發後於113年4月3日8時57分許,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臀部鈍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並輔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張惟清有先朝被告蔡桂然揮動手臂,惟並未擊中被告蔡桂然,其後與被告蔡桂然相互拉扯之際,有擒抱被告蔡桂然,隨後被告蔡桂然向後跌倒因而臀部朝後著地等情,足認證人蔡桂然所指其因被告張惟清而臀部朝地受傷乙情,亦非虛妄,從而,應認被告蔡桂然上開傷勢與被告張惟清上開所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⒉被告張惟清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佐以其於本

院均自承:我有出手打他但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加上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3、87頁),若相比被告2人之身高、身材,堪認被告張惟清身高較高、身材較壯,且上開路面均係柏油路面,質地較硬,是上開衝突過程中,被告張惟清將被告蔡桂然擒抱後雙方因拉扯而被告蔡桂然倒地,被告張惟清因其身材優勢,若於拉扯當中,被告蔡桂然遭其擒抱倒地,將可能因此發生被告蔡桂然臀部著地而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張惟清猶仍為之,復有先有出手攻擊被告蔡桂然之舉,足認被告張惟清確係容任上開傷害結果發生,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甚明。⒊證人蔡桂然雖指證被告張惟清尚使其受有腰部受傷之傷勢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惟依前揭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被告蔡桂然係經診斷受有背痛之傷勢,與證人蔡桂然所述不同,且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除非病患就診當時經理學檢查而經醫師記敘其傷勢,抑或是有相關呈現其傷勢或患部紅腫之照片,可供佐證外,否則尚難認此部分屬於病患主訴以外,得為補強證據之客觀事證,公訴意旨亦未將此論列為被告張惟清上開傷害犯行所致之傷勢,故前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張惟清不利認定之依據,應予說明。

⒋被告張惟清上開所為,不適用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惟清雖遭被告蔡桂然以強蓋後車廂門攻擊,惟參以本案勘驗結果,被告2人彼此徒手朝他方揮擊時(見勘驗結果十三編號8),均係於被告蔡桂然前一加害行為業已結束之後,嗣始有上開相互揮擊之舉動,難認被告張惟清係對現在不法侵害進行採取防衛行為,縱上開事端乃被告蔡桂然挑起,被告張惟清所為自無從認定可成立正當防衛,惟此部分仍足憑為被告張惟清犯罪情狀可非難性降低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侵害相同之他造被告身體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2人各以上開方式對他方實施傷害犯行,被告張惟清

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有限,被告蔡桂然則以他人後車廂門及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相較被告張惟清所為較高,且被告2人均造成他造被告上開傷勢之傷害,所生損害尚非顯然輕微,自非可取,應加非難。被告蔡桂然自述因恐被告張惟清對其加害而下手,惟現場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惟清欲加害被告蔡桂然之舉措,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蔡桂然所述之動機、目的,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另被告張惟清本案犯行之端緒,乃係肇因於被告蔡桂然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及其下車理論竟先上前攻擊被告張惟清,足信上開爭端乃被告蔡桂然先行挑起,是被告蔡桂然本案被告張惟清對其傷害犯行之發生,具有共同可歸責性,應以此項被告張惟清之行為時所受刺激、動機及目的,作為其犯罪情狀可非難性減輕之有利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2人本案以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仍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2人並無和解、損害賠償之舉,難認其等有何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蔡桂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目

前由二兒子扶養、目前退休、月退休金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蔡桂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張惟清則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亦據被告張惟清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