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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芳飼有俗稱「美國惡霸犬」之犬隻(下稱甲犬)並實際管領,係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飼主。詎其本應注意飼主須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且明知甲犬體型、力氣較一般普通犬隻更大,外出時應牽緊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駕車載甲犬至「東森寵物三民建工店(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前開寵物店)」,適有許光賢行經該店前,詎徐偉芳停車後將甲犬抱下車卻未牽緊牽繩,以致甲犬突然撲向許光賢致其受有右手背約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光賢(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偉芳(下稱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案發當日開車載甲犬至前開寵物店,及甲犬下車後撲向告訴人之情,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甲犬因性格比較熱情、才會衝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攻擊或咬傷告訴人,告訴人當下亦無甩、揉手或察看傷口等一般受傷反應,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原審逕將告訴人向醫師主訴遭犬隻咬傷更正為犬隻撲擊致傷,分不清楚咬傷與撲擊之感受,顯不符常理,至卷附診斷證明無法確認告訴人係遭狗咬傷,醫師處理傷口流程亦不符常規,伊懷疑該醫師係配合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再原審雖謂伊並未善盡飼主責任,但我國法規並未明訂牽繩應該多長,又避免牽繩過緊造成甲犬不舒適,伊下車後將綁在副駕駛座的牽繩解開,甲犬太過興奮衝下車,導致伊無法立即反應,伊當時盡力拉住甲犬導致自己手掌受傷,實已善盡注意義務;此外,告訴人製作筆錄時謊稱在等公車,但案發地點距離公車站牌有40至50公尺之遠,當下告訴人亦未撥打110報案,事後告訴人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伊詢問調解事宜,動機令人質疑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甲犬之飼主,於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駕車載甲

犬至前開寵物店,適有告訴人行經該店前,被告停車後將甲犬抱下車,甲犬突然撲向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吳莉家(即前開寵物店人員)分別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錄(警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90、101至11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告訴人先後於案發當日及同月7日前往高斌祥外科診所就醫一節,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卷第17頁)、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47、51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案發當時果有受傷云云,惟參

酌告訴人於113年2月3日13時2分案發後,旋於同日時47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將自行就醫再提供診斷證明等語,復於同日至高斌祥外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認有「右手背『狗咬傷』」,此有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客觀上難謂有何刻意延誤或悖離常情之處,期間亦無從證明有其他原因介入;又因該傷勢並非重大或明顯出血,且告訴人因突遭甲犬撲擊而受驚嚇,未及在第一時間發現手部受傷或出現甩、揉手或察看傷口等常見反應,尚與常情無違。又參酌醫師本係執行醫療業務並依病患(即告訴人)主訴內容加以檢視診斷,再依自身所見實際記載檢傷結果,復未見告訴人與高斌祥醫師間有何情誼或利害關係,尚無從推認該醫師有何刻意違反法令或醫療常規、虛構或誇大診斷結果之動機與必要,憑此堪認告訴人之右手背於案發當時確有受傷無訛。至被告空言主張處理傷口流程不符常規、懷疑醫師係配合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洵屬無稽。

⒊次觀乎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背『狗咬傷』」,並經

高斌祥醫師稱應該是被狗咬的小傷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卷第51頁)可參,然考量該醫師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則其所述客觀上固可證明告訴人右手背確有小傷口之情,實際成因仍須由本院依客觀事證加以審認為當。是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犬下車奔往告訴人腿部,隨即四肢離地躍起、嘴部高度恰在告訴人右手處且緊貼其身體,隨後告訴人右手與犬隻同時下落,告訴人右手旋抬高並身體向後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0頁),並據告訴人證述甲犬撲到我、稍待一會兒感覺右手怪怪的才發現有傷口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32頁)交參以觀,本件雖無法積極證明告訴人前揭傷勢果係遭甲犬咬傷所致,仍堪認係遭甲犬突然撲擊成傷無訛。再此受傷原因縱與高斌祥醫師主觀判斷結果不同,仍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抵相符,故被告指謫原審逕將告訴人向醫師主訴遭犬隻咬傷更正為犬隻撲擊致傷,分不清楚咬傷與撲擊之感受,顯不符常理,另以前詞質疑告訴人提告動機云云,俱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確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無認識過失),又注意義務內容本不以法令明文規定或列舉者為限,包括事實上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諸如習慣、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認有注意義務者,俱屬之。再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乃指行為人參與社會生活過程中,主觀上認識其舉止對於法益之危險性,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藉以避免危險實現,此已充分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侵害結果漫不經心之態度,仍應課以刑法上過失罪責。準此,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課予飼主隨時注意所飼養動物之義務,亦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令飼主負有防止他人危險發生之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無故侵害他人權益。至除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遂針對「具攻擊性寵物」設有特定防護措施外,雖未見相關法令明訂飼主應具體採取何項安全防護措施,惟依前述仍應視實際狀況判斷飼主之必要注意義務。

⒉本件被告長期飼養並實際管領甲犬,本應注意犬隻具有

獸性或潛在攻擊性而應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防免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又依其迭稱甲犬性格較為熱情,與證人吳莉家到庭證述甲犬每次要來前開寵物店洗澡都很開心、甲犬大概有20公斤、力氣比較大、會往店員身上撲、想要與店員互動(本院卷第84、86、90頁)等語觀之,堪認被告理應知悉甲犬案發當時因欲至前開寵物店洗澡,通常會處於情緒較為躁動之狀態,且依其品種、體型較一般犬隻更為有力,本應採取較日常生活更高強度之拘束手段為當。再觀乎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甲犬下車後先單獨前往告訴人腳邊,被告則在車旁(右前車門呈現開啟狀態)且與告訴人、甲犬均有相當距離,要未緊抓牽繩將甲犬控制在身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客觀上難認被告是時已採用適當方式妥善管束甲犬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甲犬趁機撲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更無由逕以甲犬性格較為活潑、或避免牽繩過緊造成甲犬不舒適云云執為個人卸責事由。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

項證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一時疏失造成甲犬撲擊告訴人成傷,但始終否認犯行且表明無調解意願,無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