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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暱稱雙刀Liu)、告訴人洪子翔(暱稱戰勝一切)均為LINE「西子灣網球社團」群組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免費打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上網登入成員有49人之LINE群組「西子灣網球會」,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暱稱「雙刀Liu」傳送「韓國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弟洪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等語、同日7時2分許再傳送「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等語、同日9時59分傳送「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球實力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意指取笑告訴人是殘障人士,免費打球很奇怪,且打球實力差,不配與他人打網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群組「西子灣網球會」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託詞為中山大學收費標準把關之藉口,而行揭人隱私之手段,縱其確有為收費標準把關之心,亦難認有何公諸於眾之必要性(只要以合理方式向中山大學反映即可達成),其行為手段與目的不但不具備相當性,更無益於公益之促進實極明顯,對於告訴人在社交生活上造成莫大之傷害亦屬實情,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對於個人應受保護隱私之人格名譽權之否定」等語提起上訴。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群組傳送的訊息是事實,告訴人領有身障手冊,又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有身障身分,他沒有拿身障手冊去管理單位驗證,要享受權利要先去驗證,沒有繳費的人進入使用球場會影響到會員使用球場的權利;我所稱告訴人打雙打常拿鴨蛋等語也是事實,我有照片跟證人為證等語(原審卷4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方式,在LINE群組「西子灣網

球會」內以暱稱「雙刀Liu」傳送「韓國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弟洪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球實力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且其所稱「表弟洪」即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至1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然按:

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可參)。

㈢被告固有傳送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

且稱「韓國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弟洪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等語、同日7時2分許再傳送「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等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然查:

1.過往固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觀念,惟此想法隨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CRPD公約施行法之公布施行後,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以求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是「身心障礙」或「殘障」非屬貶抑性之概念,自屬當然;且被告與告訴人同屬之「西子灣網球會」群組會員所使用「國立中山大學網球場」個人使用收費標準(偵一卷第49頁)第2條亦有「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得免費使用各場館」條文中之身分名詞。而被告僅指稱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或殘障之身分,並未指摘或傳播何「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現該用語(持有殘障手冊)除符合上開場地使用規範條文之用語,也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3項第11款及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定「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二、體育活動」、「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等條文鼓勵身心障礙者走出戶外、從事有益身心之運動意旨相符,均難認為被告上開用語符合上訴關於誹謗罪之客觀要件。

2.告訴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此可以免費使用中山大學網球場等情,業經告訴人一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而被告以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身分、資格,以及相關機構使符合該身分規定之人可以免費使用運動設施之規定,進一步評論認為「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除未虛捏何種不實之情事,更難以認為非對於公有設施之上開管理規範為評論或表達個人意見,故刻意放大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身分,又強調告訴人球技不佳等情,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係基於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身分而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原則,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3.關於被告於通訊群組中稱「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球實力相當才會進步」,指涉告訴人網球打球成績不佳之事,無論前開內容是否屬實,依社會通念判斷,閱覽者均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充其量是對告訴人於該網球場上之勝負表現為較為尖酸之描述),故此部分文字亦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4.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託詞為中山大學收費標準把關之藉口,而行揭人隱私之手段,縱其確有為收費標準把關之心,亦難認有何公諸於眾之必要性(只要以合理方式向中山大學反映即可達成),其行為手段與目的不但不具備相當性,更無益於公益之促進實極明顯,對於告訴人在社交生活上造成莫大之傷害亦屬實情,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對於個人應受保護隱私之人格名譽權之否定」等節;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關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仍應區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時,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倘若不具有「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即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而被告確實基於質疑告訴人以殘障人士之身分,可以享有免費入場打球之優惠是否合理一事發表個人見解,雖不免涉及對於該規定之主觀評價、告訴人之特殊身分,對於身心障礙者缺乏同理心,進而使受批評之告訴人感到被諷刺、不悅,既然本院無從否定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目的非其所主張的基於球場使用之公平性,依照上開大法官之解釋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為被告具有「真實惡意」而應以刑罰處罰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