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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竣麟輔 佐 人 張秝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竣麟(下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均有明確日期,且被告於告訴人報警時即已提到處理完畢,並非檢察官所指被告是知道告訴人報警,才說處理完成的。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一直看手機就其有利的部分陳述,不利的部分就不陳述,應以被告提出之全部對話紀錄為準。

㈡又若被告要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何須親自出面,並影印證件

、再向銀行局申訴? 再者,申訴有兩種,一種即電話申訴,由銀行局致電銀行總行但不做紀錄;另一種即經由信箱申訴,由銀行局發文給銀行並要正式回文。之所以會先以電話申訴,如未有效,才會信箱申訴。原審判決書記載「2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不會立即拿出」,此為法官自由心證,蓋被告提出其他案件300萬元上下,被告也是可以立即拿出。

㈢原審判決所載之「希鏝科技、愛走股份有限公司、易沛股份

有限公司」一節,並非卸飾之詞,此三間代收公司皆為第一銀行虛擬帳號之客戶,即:希鏝科技公司係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愛走、易沛公司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均為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之事項,遽予認定為被告脫罪之詞,況被告均係以正確年籍資料與告訴人簽約,並非以不實身分,在在證明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詞。

三、經查:㈠法律適用說明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同旨)。

㈡本案詐欺類型認定⒈以被告自陳為告訴人追索詐騙財物之過程⑴①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害人有在臉書上P0文稱在EXNESS投資

平台遭詐騙款項,我看到這篇P0文後私訊給他,稱我能免費教他怎麼擋帳及跟金流聯絡拿回款項,才約他出來詳談。因為被害人有答應給EXNESS投資平台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被害人都沒繳納,不夠部分我先代墊。本人跟EXNESS投資平台客服聯繫,告訴人有專員聯繫方式,本人並沒有專員聯繫方式。向被害人索取的19萬6千元已經繳交EXNESS投資平台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②可見被告係以「免費」為告訴人林群峪(下稱告訴人)跟金流聯絡拿回款項予以聯繫,並聲稱向告訴人拿取之金額全部已經繳交EXNESS投資平台等情。

⑵①依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確實有幫他處理。(問:最後有幫他

討回詐騙的錢嗎?)因為他都不出面,他又告我了,我為何要幫他處理。我們有定一個契約半年內如果沒有幫他討回來,就會返還(告訴人交付的錢),但有一個前提是告訴人不得在這半年提出解除契約的動作,不然就不返還。他就提告了我要怎麼處理。我有認識第三方或第四方金流,這些你們都不知道,今天有時候是進到虚擬帳戶,我可以請求虚擬帳戶的公司調查這件事,我們可以告訴虛擬帳戶的公司這有發生詐騙或吸金洗錢行為,請他們去調查誰收了這筆款項,也可以請金流公司暫時圈存這筆款項。匯入虚擬帳號,收取虛擬帳戶款項,金流公司大概要有21的工作天,才會匯給底下的廠商,而金流公司也會保留一筆保證金,為了防止有詐騙行為,而害金流公司陷入刑事上的責任,我們去追討的是最起碼可以拿回保證金,檢察官在追查案件有刑事的歸屬,到法院之後那些詐騙集團就已經跟金流公司就解除契約了。被詐欺的錢就是從保證金裡面去拿。保證金每家公司不一樣。就本件保證金是8百萬。告訴人自己答應要給虚擬貨幣平台5千美金,他上面寫錯了寫成5萬。我今天呈上的是沒有辦法查到的東西。也確定6月份要撥款給告訴人,他自己要提告我有什麼辦法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②準此,被告係以利用告訴人前所匯入投資平台之資金在該平台設立之虛擬帳戶、轉匯進實體帳戶之時間差,趕在遭轉匯或以現金提領前予以截留,並使在該平台設立虛擬帳戶之公司(即被告所稱之代銷公司)暫停將該資金轉匯至其客戶指定帳戶或以客戶留存之保證金償還此筆涉嫌詐欺之贓款,前者即被告於警詢稱之「擋帳」,後者即被告於警詢所稱之「跟金流聯絡拿回款項」。③從而,無論是擋帳或跟金流聯絡拿回款項之有效前提,係該投資平台或代銷公司係可信之非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資金收取管道,蓋合法設立經營之投資平台或代銷公司始會顧慮依循國家主管機關行政管制以免遭裁罰而受經濟上不利益。然如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本案EXNESS投資平台客服」聯繫內容,該投資平台客服係要求告訴人需繳交1萬美金保證金以解凍帳戶,經告訴人央求得否「少點五萬美金」,為客服拒絕等情(見偵卷第83頁),對照告訴人提出「被告以『陳聖雅』名義之對談內容」,被告即首先向告訴人稱:

「那是詐騙不要再投了」、「趕快擋帳」、「你不要傻傻的再把1萬美金匯出去嘿」等詞(見偵卷第37、43頁),顯見被告一開始即知悉上開投資平台係詐欺集團所設立資金收取管道,則其前揭再以告訴人自己答應要給虛擬貨幣平台5000美金為由而向告訴人陸續收取本案19萬6000元現金,顯然前後矛盾,且該所謂保證金之用途既如平台客服所述之用以解凍告訴人帳戶,即與被告上開所提之擋帳、跟金流聯絡拿回款項不同,顯見被告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

⑶①再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透過銀行局發文給銀行,請

銀行讓代收公司與我聯絡,來確認款項是否為詐騙款項,如是,可以請代收公司凍結款項,並退回款項至原帳戶。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方的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如是實體帳戶則確認是個人戶還是公司戶,銀行端回覆是虛擬帳號,但由於個資法的保護,

銀行回覆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我主動留下電話,請 銀行端聯絡辦理業務的分行,於上班時間與我聯絡,並於聯 絡後請分行聯絡金流公司,後來有金流公司聯絡我,我先告 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圈存,並 等待我提供相關證據再處理,後來金流公司確實查到有款項 的進入,但此款項已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 集團,金流公司因有與詐騙集團簽訂合約,所以會負責追回 ,追回時間金流公司保守估計是110 年6月底會退款完成, 我也有告知若退款完成會簽立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這 就是整個過程。我本來打給銀行客服,因為個資法的保護, 所以銀行不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先以電 話方式申訴,並在當天下午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 當天晚上並未接收到銀行任何來電,我再次於110 年4 月間 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的申訴,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 續事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6至217頁);②準此,被告上揭所提之擋帳、跟金流聯絡拿回款項之作法,擋帳法已因款項撥入廠商帳戶而不可行,僅剩後者聯繫金流公司之作法,雖被告以通過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銀行端查知設立帳戶之金流公司,然就所稱金流公司會負責追回款項、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等環節,自原審於113年3月21日審理時通知被告及辯護人一個月內(113年4月21日前)提出⓵向銀行接洽之相關資料;⓶向金流公司接洽之相關資料;⓷寄送電子郵件給銀行局之郵件備份等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217頁),被告嗣於11年5月17日以刑事陳報狀稱:無任何證據提供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255頁),迄今亦未獲被告提出任何證據。③此外,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銀行局回文內容略以:關於您來信所陳第一商業銀行提供虛擬帳戶予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所涉疑義一案,經洽銀行查復說明,該行業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虛擬帳號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本局並就您反應之情形已轉請該行妥處(已去識別化)。謝謝您的來信,並祝平安健康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頁),並非以銀行不願意聯絡金流公司為申訴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以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覆原審:所詢王竣麟先生於110年4月間是否有以民眾服務信箱向本局申訴一事,經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235頁),是被告在上開擋帳法不可行後,就聯繫金流公司之作法,以目前卷內事證僅堪認定進行到透過告訴人匯款銀行端查知設立收款虛擬帳戶之實體公司名稱,然被告就聯絡金流公司並獲會負責追回款項、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向銀行局申訴製造金流公司壓力進而以保證金撥付賠償告訴人等環節,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使法院命被告與該接應之人對質,進而判斷其辯解之真實性,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均屬幽靈抗辯。

⒉從而,被告先以「免費」為告訴人追回詐欺款項獲取告訴人

信任後,再誆以得以擋帳法、金流公司聯繫法追回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得其法,再以告訴人先曾應允給付保證金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取得19萬5000元,徒以向銀行端查得設立虛擬帳戶之實體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聊備其確有受任處理事務,然實無促進告訴人損害回復之措施,可見被告本案詐術手法乃首揭「不純正履約詐欺」類型明確。

⒊至於被告上訴抗辯:⑴其有能力查出希幔科技、愛走股份有限

公司、易沛股份有限公司並要求向銀行調取資料以證明其有追回款項之能力云云,然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聯繫稱:「以(原文)處理好」、「你有要拿回嗎」、「我覺得就一句話而已」等詞,被告儘管提出上開自稱已處理好可供告訴人取回款項之相關文件資料予以證明其能力,然迄今未獲被告提出被告與上開三家公司聯繫或獲其保證追回款項等事項之證明,益徵其聲請調閱上開三家公司之資料,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無調查之必要。⑵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顯見法院開庭時,並非應錄影;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核以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即告訴人程序之審判筆錄未有審判長、受命法官指揮實施法庭內之錄影記載(見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65頁),是以被告聲請調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詰問時之法庭錄影影像,並非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定應予保存之法庭內錄影影像,應屬法庭設備機械運作之備用影像性質,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2月27日雄院國政字第1142400023號函覆本院稱:因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已逾保存期限,檔案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尚與上開規定無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時,原審法院除賦予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外,亦給予被告補充詰問證人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又如前述,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亦不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對其不利部分為單一證據,是被告上訴就此所執前詞,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