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杰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因為我當時是骨灰罐的銷售員,告訴人跟我說需要,問我有沒便宜的,我賣給他骨灰罐,並向他收了新台幣(下同)32萬元,後來所以沒交付骨灰罐給他是因為告訴人說放在他家不方便,後來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一直未交付骨灰罐給他,32萬元也沒還給他,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提起上訴所持之抗辯,經核與原審相同,被告就此部分
之抗辯為不可採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一論述翔實(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30行至第4 頁第4 行),被告仍空言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另查,被告在本院又辯稱:後來係因為聯絡不上告訴人,所以骨灰罐沒有交付給他,32萬元也未還給他云云。惟告訴人在原審己證述稱:原先就是被告知道我有12個塔位要賣,就主動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賣。結果他給我偽造的提貨單,電話沒有人接,打電話找他也沒有接,好像在人間消失了,我那個時候才知道我又受騙了等語(原審易卷第31至34頁)。對照被告在原審亦供稱:我給告訴人提貨單,東西先放在我這裡。而我的手機帳單沒有繳納,我的手機被停掉了,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拿提貨單來跟我換,我現在已經沒辦法還告訴人32萬元了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係意在向告訴人詐騙32萬元,事實上,並無骨灰罐可交付給告訴人,亦無出售骨灰罐之真意,於詐欺得款32萬元後,即刻意以手機被停機等不同理由,不再與告訴人聯絡而處於失聯狀態,以逃避告訴人之請求交付骨灰罐或催討32萬元。被告所辯稱其係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骨灰罐沒有交付給他,32萬元也未還給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為不可採,其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元沒收及追徵。核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乙○○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望出售,明知其並無能力替乙○○轉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並無覓得其他買主欲承購,亦無代乙○○銷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詢問乙○○是否已經售出持有之靈骨塔位,並佯稱:有買主欲承購,惟需要搭配12個骨灰罐後,才能一併售出,每個骨灰罐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不實訊息,致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後至同年2月8日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共32萬元與甲○○,甲○○並因而交付手寫收據(下系爭收據)及「軒昂提貨單」(上載明持有人:乙○○,憑提貨單,向軒昂工坊倉儲提貨青龍碧玉罐乙個等語,客服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提貨單)用以取信乙○○。惟乙○○後續旋即聯繫不上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知悉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望出售,及其有向告訴人收現金32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系爭提貨單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殯葬商品經銷商,告訴人說有買家跟他買塔位,但須搭配骨灰罐,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比較便宜的,我問到一個10萬元,就單純幫告訴人購買來賺價差,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另案告我詐欺之後和解,所以這次我有寫系爭收據及系爭提貨單給告訴人,我的確有幫告訴人買到骨灰罐,但告訴人說他家不方便放,所以先放在我家,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望出售,及其
有向告訴人收現金32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系爭提貨單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收據及系爭提貨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
前於110年4月6日向我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我的靈骨塔位,但需要向我收取15萬元,我交付15萬元後才發現被騙並提告,之後被告退我12萬元和解,故我撤回告訴。112年1月3日被告又來電告知我有買主要買我的塔位,價金約1000多萬元左右,但需搭配12個骨灰罐,1個10萬元、12個共120萬元,我說我只有32萬元,被告說不足的8、90萬他會補上,以賺取成交後的佣金,佣金行情約成交價的2至3%,因被告講得很誠懇,我想說被告之前騙過我,這次應該不會再騙我,就於112年2月8日籌款交付被告現金32萬元,被告則交付我系爭收據,隔了大約一週被告再拿系爭提貨單給我,但之後我打電話問被告何時要交易,被告就支吾其詞敷衍我,後來就不接我電話,我打去系爭提貨單上留的電話都沒人接等語,核與卷附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該案告訴意旨及撤回告訴之記載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偵緝一卷第85至86頁、易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29至30頁),可徵被告前已知悉告訴人欲出售其持有之塔位,明知自己無能力覓得轉售買家,亦無代為銷售之真意,猶利用告訴人欲出售塔位之獲利之心理,以前揭方式對告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2萬元後,即置之不理,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⒉次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約在5、6年買了12個塔位,
買入時的價格是每個塔位10幾萬元,這些年來,打電話來問的人很多,買家開的金額都很高,但都沒有成交,其實不是很容易賣等語(易卷第30至32頁),可知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本身轉售並非容易,被告對告訴人報價一個10萬元、12個共120萬元之骨灰罐,費用不菲,若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佯稱有買家欲搭配骨灰罐購買,而可轉售獲利,以告訴人當時尚須另外籌款之資力,應無支付上開費用額外購買骨灰罐之必要,復佐以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乙○○32萬委託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罐為搭配乙○○持有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5頁),倘被告所述其僅單純幫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乙節為真,亦無必要在系爭收據註明購買目的是搭配塔位使用。是以,勾稽上開證據,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應屬實在,且有所補強而堪採信。⒊再者,關於被告究有無向「軒昂倉儲」購得骨灰罐乙節,
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實際交付4個骨灰罐給告訴人,系爭提貨單上寫的電話,打過去就可以提貨,我都是到店面跟「軒昂倉儲」交易,地點不記得了等語(偵緝一卷第27至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不實在,告訴人說家裡不方便放骨灰罐,我才給告訴人系爭提貨單,骨灰罐先放在我這裡,我買1個8萬元,好像買了3、4個,「軒昂倉儲」就是我自己,我沒有成立公司,東西就是放我家裡等語(審易卷第33至43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且依系爭提貨單,其上有蓋用「軒昂倉儲」之店章,契約條款第6條亦記載倉儲不對外開放以免遭破壞等語,記載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則為被告申設之手機門號,應足使人相信此為專門經營殯葬商品之倉儲公司所開具,然被告於偵查中卻隱瞞「軒昂倉儲」並非正式之公司行號、僅為其一人經營之事實,又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可佐證其確有向何人購得骨灰罐之證據,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編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
靈骨塔位獲利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但須搭配骨灰罐等話術,誘使告訴人支付購買骨灰罐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薪水不固定,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32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