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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篤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篤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篤彰(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89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表示於被告依約給付20萬元後,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份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在卷(本院卷第53至54、67頁),則被告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職能妥適照顧被害人,更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輪椅損壞狀況及被害人無法穩坐輪椅,有摔落之風險等情瞭若指掌,復知悉輪椅行進路線上路面有坑洞,卻仍未善盡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任意自坑洞通過,導致被害人因此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後需仰賴呼吸器維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無法脫離呼吸器,已達重傷害結果,使被害人原已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更行惡化,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業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維生,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代理人向本院具狀表示告訴人願就刑事部分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3頁)。

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20萬元時,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歷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