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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堯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堯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拆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完成後,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為賺取仲介費用,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媒介原由郝憲銘所聘僱,但業於111年9月12日終止聘僱之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為其辦理轉換雇主,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但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13日)。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

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35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8、153頁)。

㈡經查,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

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原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7,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1-36頁;偵卷第143-146頁;本院卷第360-370頁)、Emily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李文堯之收據(見警卷第9-10、63、65、67頁)、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務費承諾書(見偵卷第151-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等(見原審卷第43-4

6、65-73、77-79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文件均有明文規範。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㈣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又不想回國了,惟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郝憲銘那裡。我是於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於111年9月12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護照等語(見警卷第51-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原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並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㈤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67、87-8

8、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Emily前開「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

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而未完成辦理「轉入程序」,即媒介Emily違法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並向李文堯收取媒介費用,而有營利意圖。則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與被告上開犯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於完成合法程序前,即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非法從事看護工作,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拆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業經認定犯罪如前),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竟於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對於被告於107年8月7日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工作態度不滿,有更換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之需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Emily係郝憲銘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為賺取仲介費用,竟於111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向Emily稱可協助合法轉換雇主,且每月新雇主將支付35,000元之薪資,取得Emily至李文堯之母居住地工作之同意後,再向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並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楊鶴之住處,致李文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7,000元(計算式:26,000元[外籍勞工薪資]*12月+2,000元[安平費]*12月+1,500元[健保費]*12月+25,000元[合約金]+30,000[轉讓])匯至被告申設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號號帳戶,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予行為人,或使行為人因而得以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獲得勞務提供等,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㈣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堯、李文堯之妻賴婉如、Emily等人之證述、本案相關匯款收執聯影本、Emily與被告、李文堯間之對話紀錄、Dela之外國人工作契約、112年9月12日被告交付予李文堯之收款收據、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紀錄表及被告以相同手法違法仲介非法移工查獲事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惟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Emily已經不是郝憲銘的外勞了,Emily才來找我,我才介紹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有時間差。我事後才知Emily已通報失聯,我要為Emily辦理轉換雇主時,還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吳健寰通報變更Emily的地址。後來得知Emily被通報為失聯移工,我要幫Emily辦理恢復非失聯移工身分。是因為Emily是失聯移工身分,所以無法完成為李文堯向勞動部申請到Emily的工作許可。我並無意圖不法所有詐取仲介費之意圖等語(見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警卷第3-8頁、偵卷第31-41頁、原審審易卷第103-111頁、原審易卷第152-153頁、本院卷一第367-368頁)。

㈤依前開為外籍移工轉換雇主規定,Emily如與原雇主合法終止

聘僱契約,即可能轉換由新雇主聘僱;又依被告上開辯解及關於詐欺犯罪成立要件之說明,如被告媒介Emily予李文堯聘僱時,並不知Emily是逃逸移工,即難認被告係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而成立詐欺犯罪。縱被告事後因故未依約履行,甚至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而不能推定被告原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經查,證人郝憲銘於本院時證稱:Emily係於111年9月12日下

午離開我們家。本來我們是要幫Emily延長受聘時間,她也說好,我們就開始幫她申請,但後來於111年8月間,Emily說她不想做了,她先說要請假,因為父親重病,我就幫她辦理延聘讓她回家處理,一直到快要9月的時候,Emily說她父親已經過世,但她還是想請假回去,一直到111年9月11、12日的時候,Emily突然說不想做了,要跟我們解約,我太太就帶她去做合約到期,111年9月12日Emily說她要走了,並給我看她111年9月13日的機票,因為當時我們已經解約了,我們就讓Emily走,而沒再聯絡。是後來勞動部通知我們要將居留證繳回到移民署時,我們才被通知Emily沒有出境,移民署建議我們要報失聯,我們就到勞動部報失聯,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18頁)。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13年7月17日以北市勞運檢字第1133062442號函覆原審法院函文記載:「經查雇主郝憲銘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處通報旨揭外國人(即Emily)自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及111年9月15日連續3日自雇主處失聯。」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65頁),再依該函所附資料中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驗證雇主與第二類與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所載,郝憲銘係於111年9月12日到該處辦理與Emily的聘僱關係自同年月20日終止,此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75頁)。據上可知,郝憲銘係於111年9月12日即辦理與Emily之聘僱契約於年月20日合法終止,且郝憲銘係事後得知Emily未依原訂日期出境,才於同年10日13日通報Emily為失聯移工。亦即Emily係於111年10月13日才被通報係於111年9月12日失聯,則被告辯稱:於111年9月12日媒介Emily為李文堯工作時,並不知Emily係失聯移工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㈦再查,被告於原審時曾提出一份其於111年9月16日寫給「新

北市勞工局吳健寰」之文書,其上記載「Emily……於111年9月11日與原雇主解約。並由COUSIN介紹,請我們幫找新雇主。目前收容在我的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等語,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關於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是否確有此事?並兼詢外勞變更居住地址之相關流程(見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2月6日以新北勞外字第1122372533號函覆該辦理程序,並表示該局外勞服務科確有「吳先生」一情,此有該函覆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檢察官再於112年12月13日電詢該「吳先生」關於被告有無於111年8月間通報外勞地址變更之相關紀錄一情?吳先生回覆:「被告確實有將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外勞現安置於其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外勞住所須變更一事,倘其係為外勞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後有告知被告『若要通報外勞無失聯,須向其工作地,即台北市勞工局通報』,然被告有無為之並不清楚。」等語,有該電話內容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據此,被告確曾欲為Emily轉換雇主而申報Emily地址變更,雖被告所為與規定程序不符,且申報地址亦不實在(被告此時已媒介Emily非法至李文堯處工作),但仍可證明被告此時係要為Emily合法轉換雇主,而不知Emily為逃逸失聯移工身分。

㈧綜上,被告雖有意圖營利而媒介Emily為李文堯聘僱,且於未

完成合法聘僱程序前,即違法讓Emily為李文堯工作,但其於111年9月12日媒介當時,應不知Emily為失聯移工身分而不能合法轉換雇主之事實。雖事後被告有未按時給付Emily薪資、發現Emily為失聯移工而無法合法申請轉換由李文堯聘僱時,未返還已預收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此等事後之民事遲延給付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被告係自始即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而成立詐欺犯罪。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書係以同一手法實施犯罪等語部分,惟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罪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尚不能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