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家森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森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下稱五權南路)113巷內靠五權南路口處,隨後變裝而於同日3時17分許步行至甲○○(起訴書誤載為涂仁豪,應予更正)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前,未經甲○○之同意,直接開啟系爭住宅大門後侵入系爭住宅,並於同日3時29分許離開系爭住宅,且隨後換裝而於同日3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家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五權南路113巷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系爭機車身著彩色袖子白色外套的人是我,我那天是去該處跟網友約好為性行為(俗稱約炮),我到現場後發現他帶另一個朋友要進行三人性交(俗稱3P),我無法接受,那個朋友就自己走掉,我記得當時他是穿黑衣。我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並不認識,也沒有進入系爭住處,我與網友性交結束就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中的黑衣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五權
南路113巷內靠五權南路口處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院卷第2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4至15頁);又113年2月21日3時17分許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打開告訴人居住之系爭住宅大門進入其內,並於同時29分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2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3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身穿黑衣且進入系爭住宅之人即為被告:
⒈本件經原審勘驗鏡頭朝向五權南路113巷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結果略以:左上角影片時間(下同)113年2月21日2時28分44秒至52秒許,一名身著彩色袖子之白色外套男子(下稱甲男)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右轉至畫面右上角之巷子內停車,同日2時29分43秒至49秒許,一名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下稱乙男)步行出現,因系爭機車燈持續亮起,並未看見停車之巷子內有其他人存在,乙男沿五權南路113巷步行至右側後消失於畫面,其後至檔案結束即2時30分許,無任何人、車出現於畫面中,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原審院卷第25至26頁、第95至101頁);乙男隨後於113年2月21日2時30分25秒許出現在由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朝向系爭住宅拍攝之監視器鏡頭中,其徘徊在系爭住宅門口,期間並無其他人車經過,直到同日3時17分許,乙男開啟系爭住宅大門後進入該處,於同日3時29分許離開該處,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原審院卷第27至28頁、第37至72頁、第102至169頁);再經原審勘驗甲男停放系爭機車之巷子,於113年2月21日3時30分許乙男出現於畫面中並步行至停放系爭機車處,同日3時31分54秒許,系爭機車車燈亮起,此時甲男坐在系爭機車上,將系爭機車往後倒退至巷口,於同日3時32分15秒許甲男朝五權南路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原審院卷第29頁、第170至182頁、第231頁)。則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以觀,身著黑色衣物之乙男於113年2月21日2時30分許至3時17分許持續徘徊在系爭住宅門口,於3時17分許開啟系爭住宅大門而進入其內後,於3時29分許離開系爭住宅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承認前開檔案之「甲男」係自己,然否認「乙男」亦係
自己,辯稱:那是我約炮對象帶過去的朋友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五權南路113巷子內後,於同日2時29分許,乙男即自被告停放系爭機車處出現並朝向系爭住宅方向走去,而同處監視器影像攝得乙男於同日3時30許走向被告停放系爭機車處,旋即於3時31分許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抵達五權南路113巷子內並停好系爭機車後,間隔1分鐘許,乙男即自同處出現,而乙男返回前開停放系爭機車處後,亦間隔1分鐘許,被告即出現,而畫面中從未攝得被告與乙男同時存在於一處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騎系爭機車進去及離開巷子都沒有看到影像中那個黑衣男子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既自承停放及發動系爭機車前後均未見到該名黑衣男子,又乙男與甲男從未同時間出現於同一畫面,且乙男與甲男係間隔1分鐘許即相繼出現,足認身著黑色衣物之乙男即為被告。從而,於113年2月21日3時17分許至3時29分許之間進入系爭住宅內之乙男即為被告,堪以認定。
㈢下列證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雖稱於案發時間係在五權南路113巷內與網友從事性行為
,並未侵入系爭住宅,且該網友有帶另名身著黑衣朋友前往現場,乙男係該名朋友云云,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39至43頁)。然查,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不詳身分之網友於113年2月21日不詳時間傳送「Hihi」,被告回以「嗨」之後,該人傳送「到家了嗎?」,被告表示「你是?」,該人則回以「哈哈剛剛跟你約鳳山戶外的那位」等語(偵卷第41頁),縱使前開訊息之時間亦為113年2月21日,然無從由前開訊息即認定被告所述於113年2月21日2時28分許至3時30分許,亦即抵達及離開五權南路113巷子之期間,確實與該名網友見面。又該名網友嗣後於被告詢問「你那天那邊有一個穿黑色穿著的人是你朋友嗎?」時表示:「你來後(,)後來他走出去透氣的人嗎?那個是約來3P的人啊」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然僅以「黑色穿著」、「走出去透氣」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該網友所敘述之人即為前開監視器檔案中之乙男,蓋誠如被告所言,五權南路113巷仍可從攤販間之小徑通往五權南路,故縱使確有此人存在,該人「走出去透氣」之路徑並非必然係前揭監視器攝得之乙男行向。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⒉又告訴人報警後,員警對告訴人之桌子桌面及抽屜位置施以
粉末法及側光法採證,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且案發現場周遭環境亦未發現其他生物性跡證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可佐(警卷第21至22頁)。然查,侵入住宅本非必然會留下生物性跡證,自難以本案系爭住宅內未採到被告之生物跡證,反推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僅成立侵入住宅罪,屬犯罪事實減縮,告訴人於警詢已提出告訴(警卷第11頁),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侵入系爭住宅之犯罪事實,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60頁),自得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侵入系爭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房間電腦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
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現場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相片冊、被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承辦員警製作之現場地圖及監視器影像比照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21日22時許發現
放在房間電腦桌抽屜內的現金遭竊,新鈔7萬元放在電腦桌右側抽屜,舊鈔5萬元放在左側抽屜,是過年那段期間放的,我於113年2月20日23時要出門上班時還有看到,於113年2月21日9時回到家,沒有看到翻箱倒櫃的凌亂跡象,門窗也沒遭破壞,所以才沒有立刻發現錢財遭竊,我母親說早上起來發現前門有點微開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案發前半個月我是把年終獎金12萬元從台灣銀行的帳戶內領出來,本來打算償還母親負債,我直接將現金及存摺與外幣放在臥房電腦桌的抽屜裡,只有現金不見,存摺還在,我母親賭博欠了蠻多錢,因為債務還在協調,所以我一直把錢放在抽屜等情(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指訴遭竊取12萬元,惟依前述說明,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陳述之憑信性。本件公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現場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相片冊、被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承辦員警製作之現場地圖及監視器影像比照圖,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侵入系爭住宅,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有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經本院請告訴人提出上開12萬元之領款證明,告訴人迄未能提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益徵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竊盜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搜刮財物之著手行為。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確信,參考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此部分事證,認被告除侵入系爭住宅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2萬元,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入住宅犯行,固無理由,惟其否認有竊盜犯行,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不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困擾,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