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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啓林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原判決誤載為邱啟林,應予更正)為鼎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皇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台糖物流園區之組長,於民國113年2月28日6時15分許,在上址,因員工A03對於輪班休息之方式不滿,A02要求A03停止工作回家,為A03拒絕,A02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推、拉A03離開,造成A03跌倒,而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A03恫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等語,使A03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因要求告訴人停止工作離開現場,而多次推、拉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推拉告訴人是因為我調動告訴人之工作,告訴人拒絕離開,如果法院認為這樣是傷害、強制我也願意承認,但我沒有說過「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這句話。經查:

㈠、被告為鼎皇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台糖物流園區之組長,於113年2月28日6時15分許,在上址,因告訴人對於輪班休息之方式不滿,乃要求告訴人停止工作回家,為告訴人拒絕,被告乃多次徒手推、拉告訴人離開,造成告訴人跌倒,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傷害及強制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要求告訴人離開,而徒手推、拉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此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然為鼎皇公司派駐於台糖物流園區之組長,對於第一線作業員工有指揮調度之權,可調控工作現場人力,並對員工之差勤有准駁權,如現場人員有爭執或突發糾紛,得以隨機應變並使情緒高漲人員暫離衝突現場,此有鼎皇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可資認定(偵卷第57頁),惟鼎皇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亦僅稱被告權限內之使人員「暫離衝突現場」,非屬以強制力或任何違反勞工意願之方式限制其進入廠區之人身自由,僅為避免衝突持續擴大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偵卷第57頁),換言之,如以強制力或違反勞工意願之方式,限制勞工之人身自由,自不屬被告擔任組長之權限。依據本案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1至24頁),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其他員工均仍在各自之工作地點,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先有將告訴人推倒(監視器畫面113年2月28日6時16分30、31秒),後再徒手將告訴人拉出工作場所,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欲將告訴人拉出(監視器畫面同日6時17分20、22、58秒、6時18分),顯見被告係以強制力施予告訴人,違背告訴人意志而欲強行將告訴人拖拉出,此舉自難認為仍屬管理現場人員之權限內,亦難認為被告此舉係出於保護其他員工之需,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及強制之故意無誤。

㈢、就恐嚇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2月28日早上6點15分左

右,我在嘉里大榮醫藥物流(台糖物流園區:成功二路4號)工作,因為當天我們是從凌晨2時開始工作一直到6點都沒有休息,我就向被告反應能否讓休息人員輪流互換,不 要都是同一群人在休息,然後被告就開始生氣,一直罵我和恐嚇我說「要是我敢動他,他絕對會給我死」、「我在前鎮很ㄟ賽(台語),我會讓你走不出前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李柏鍁於警詢時稱:王志豪跟被告有於2月28日早上大約6點15分左右發生衝突,我有聽到被告跟A03說「我在前鎮很ㄟ賽(台語),我會讓你走不出前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其他的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A03跟被告發生衝突,被告跟A03說他在前鎮很行,出去會讓他死等語(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8日上午6時15分在前鎮區的台糖物流園區工作,我在現場擔任理貨員,當時A03也在現場跟我做一樣的工作,A03會跟被告起衝突,就是因為我們在輪流休息,因為當時貨很多,可是被告叫另外一批人休息,我和A03都沒有休息,A03就不開心,不開心就講話比較大聲,被告跟A03起爭執,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在前鎮很行,如果A03出去會讓他死(原審卷第6

4、65頁)等情一致。⒉被告雖主張其係稱「你開槍很厲害,如果你打我,我一定打

回去」或「你打我,我一定會打死你」,並質疑以證人李柏鍁對被告不滿,且以證人之位置,不可能聽到被告講話內容,否則豈有可能會聽不到被告提及告訴人向其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然縱使證人李柏鍁曾因工作細故而對被告有所不滿,衡情終究與本案之糾紛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是否會因此甘冒偽證之重刑誣指被告,已非無疑。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時,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稱「A03你如果很行,你不會跟我借5萬」,此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其他員工陳韋君及A01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衝突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你如果很可以的話,你不會向我借5萬」(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7頁),證人李柏鍁於原審中則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也沒有很行」、「如果你很行,為何要跟我借錢」(原審卷第66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衝突之時間非短,此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工許開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被告說不然你打我,否則我一定讓你死,我在裡面比較後面的位置,他們又吵到外面,來來回回2、3次(偵卷第31頁),且證人李柏鍁及許開惟均證稱:沒有看到他們推擠,(其他人)都在工作,(被告和告訴人)爭執聲都沒有停(偵卷第31頁),證人A01更證稱:當天我們要準備休息的時候,告訴人有對我們一位下貨同仁大聲咆哮,被告當下有去制止告訴人,我出去喝個水回來繼續工作的時候,他們還在爭執,所以他們還沒有回到工作線上,他們口角中的部分我有目睹,沒有從頭看到尾,因為我也在工作,他們衝突的時間前後大概30分鐘左右,我沒有辦法始終在旁目睹所有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證人陳韋均亦於原審證稱:講話是聽的到,要看講的多大聲,我們在那邊基本上會用喊的(原審卷第72頁),足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紛爭之時間非短,且其他員工均在忙於各自之工作,該工作地點並非寂靜無聲、他人對話內容均清晰可聞之處,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又非紛爭之當事人,渠等之注意力無法貫注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內容中,實屬正常,遑論一般人對於與己無關之爭執內容,縱偶然聽聞,亦不會刻意詳記,是尚難僅以證人李柏鍁證稱並未聽到借錢之事,或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本院卷第138頁)等情,即認證人李柏鍁所言不實。

⒊承上所述,告訴人關於被告出言恫嚇之指述,有證人李柏鍁

之證詞足以補強,且被告亦自承有對告訴人稱「你打我,我一定會打死你」(本院卷第97、15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稱「會打死你」之類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危之言語。而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住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本案之案發地點亦在高雄市前鎮區,此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增強己方之聲勢,而表示自己「在前鎮很行」,亦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出「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等語。

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語句,自應論以恐嚇行為,已然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傷害及強制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具有分配工作權限之管理人員,與同事間遇有排休問題方面之衝突,應以理性、合法方式進行溝通、疏處,俾使工作能順利完成、進行,然被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應對糾紛,使告訴人受有手部、頸部傷勢,又口出恫嚇語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坦承傷害、強制犯行,但仍否認恐嚇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傷害、強制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恐嚇告訴人之內容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做出惡害通知,雙方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工作調度而起等犯罪情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罪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犯罪緣由相同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犯罪,並主張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惟被告確有前述恐嚇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因告訴人不服被告工作上之指揮,而基於傷害、強制之故意,強行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被告雖非無端訴諸暴力,然被告遇有紛爭無法理性解決,竟為本件之犯行,且於上訴時仍稱自己係基於權責、保護員工要求告訴人離開,供稱:「如果法院認為我這樣是傷害那我願意承認」、「強制罪的部分,因為法院這樣認定,我也只好接受」、「傷害部分我是基於保護員工的行為為這個動作」(本院卷第96、132頁)等語;而原審量處拘役50日,以傷害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實難認屬過重。至被告提出其他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個案之情形均不盡相同,自無比復援引,遽認原審量刑不當。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