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秋全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1年度偵字第4002號、第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秋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秋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銘(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依與告訴人之協議將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捐予慈善團體,並願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現需扶養一名已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而被告配偶為家庭主婦,故被告需支應全家生計,苟被告入監服刑,家庭勢必陷入經濟困頓,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被告願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繳交公益金5萬元等語。
三、上訴論斷:原審對被告予以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依與告訴人之協議將慰問金6萬元捐給屏東縣阿猴城慈善會,並於114年5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屏東縣阿猴城慈善會收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59頁),被告並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原審未及審究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嫌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屏東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明知土石方公會未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授權而無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告訴人亦無加入土石方公會或留下聯絡方式之義務,竟以其為土石方公會理事長身分,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挾人多勢眾之優勢,持環保局函文佯以土石方公會有行使公權力權限,強行將告訴人車輛攔下而要求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被告見告訴人不從竟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致傷,復令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始得離去,為顯屬非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公益毫無關連,卻以環保局名義混淆視聽,甚至動輒以毆打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至為惡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復否認犯行,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仍應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依與告訴人協議將慰問金6萬元捐予慈善機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上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主導角色,以及其前曾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0頁),以及檢察官針對本件量刑所提出之蒞庭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表明願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繳交公益金5萬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惡劣,業如前述,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為使被告正視己犯,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