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宏為王玉修與陳紹志(已於民國101年10月歿)之長子,陳柏宏則係陳俊宏之胞弟。王玉修、陳紹志於96年間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下稱三民房地),並登記在陳俊宏名下,作為羚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羚元公司)之營業處所,惟三民房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9月27日)實際上是由王玉修保管。詎陳俊宏明知三民房地所有權狀未曾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以該等權狀因保管不慎而於108年8月8日滅失等不實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11年11月15日補發三民房地之新所有權狀予陳俊宏,足生損害於王玉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玉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三民房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母親即告訴人王玉修、父親陳紹志於96年間支付頭期款購入三民房地,將三民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是為了感念我願意承接家業即羚元公司而贈與給我,自此之後我在三民房地與家人共同經營羚元公司,婚後妻兒亦一起居住在此,我按月清償三民房地之貸款,直到101年11月20日我以父親之身故保險金和部分自己之存款,將貸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父親在96年買下三民房地後,即將所有權狀交給我保管,我一直將所有權狀存放在羚元公司2樓休息室之床頭櫃裡面,直到111年10月間,我因為有資金需求欲以三民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卻遍尋不著三民房地之所有權狀,才以遺失為由去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之規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所負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同旨)。
㈡以下事實有證人王玉修、陳柏宏於本案偵查與歷次審判、相
關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中所為之證詞,及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500200號函與所附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12年10月20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798200號函與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111年10月1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804100號公告、111年10月1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804101號函(他字卷第33-41、65-77、83-85、87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仁狀字第2727號土地所有權狀和104仁狀字第931號建物所有權狀、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下稱訴263號卷】第26-
27、163-185、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⒈被告係告訴人與陳紹志之長子,次子為陳柏宏。告訴人及陳
紹志於96年間出資購買三民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作為羚元公司經營螺絲五金業之處所;告訴人復於104年間出資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下稱仁武房地),登記在陳柏宏名下,並在仁武房地開設東大螺絲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供陳柏宏經營螺絲五金業。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三民房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而於
108年8月8日滅失等不實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11年11月15日補發三民房地之新所有權狀予被告。
㈢三民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告訴人保管,且此情為被告所明
知⒈證人王玉修證稱:我和陳紹志於96年購買三民房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即以該處作為羚元公司之營業處所經營螺絲五金業,被告和陳柏宏則領薪水幫忙送貨,陳紹志於101年10月過世後,由其經營羚元公司,後來被告、陳柏宏各自成家,因陳柏宏也要從事同樣螺絲五金業,其遵從陳紹志生前意思,為陳柏宏購買仁武房地登記在陳柏宏名下,並成立東大公司,東大公司直到現在名義負責人都是我,陳柏宏則為股東、實際經營者。我和陳紹志一起購買很多不動產,不論是登記在陳紹志、被告、陳柏宏或我自己名下,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都由我保管,所有地價稅、房屋稅也是我繳付。甚至106年間,因陳柏宏罹患腎臟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亦係我著手將仁武房地以買賣為名,改登記至被告名下,仁武房地原有之貸款亦隨之改為被告負擔,但實際上都是我負責繳納等語(訴263號卷第349-354頁、他字卷第132頁)。證人陳柏宏亦證稱:在111年以前,母親係羚元公司負責人,所有收入、支出都是母親分配管理,我和被告年輕時在羚元公司工作是領固定薪水,沒有額外分配盈餘,羚元公司之盈餘均由母親拿去投資、購買保險等。從小到大都是母親在主導家中不動產之買賣、貸款、登記等事宜,母親為了不要讓自己名下有太多房地,部分不動產是分配登記在我和被告名下,所以我和被告各為仁武房地、三民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另外我們名下都還有幾筆坐落於臺南安定區的土地,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是我們保管,該等不動產之貸款也都是母親負責繳納,母親私下聊天時會說所有貸款都是她還清的。106年間我腎功能出現問題,母親擔心我可能有不測,我太太也剛好有偷竊公司金錢之行為,因此母親作主把仁武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貸款也移轉到被告名下,但實際上是母親繳付,我和被告只去簽名等情(訴263號卷第358-36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卷【下稱重訴289號卷】第255-264頁、他字卷第131-132頁)一致。⒉三民房地之貸款本息、仁武房地於106年移轉登記給被告後之
貸款本息,均由被告名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93492帳戶),撥款至同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38535帳戶)繳納,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三信38535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訴263號卷第195-211頁、本院卷第27-31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卷【下稱上216號卷】第61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案件112年11月10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三信93492帳戶之存摺(上216號卷第83、153頁),則三民房地、仁武房地之貸款還款帳戶(即三信93492帳戶)乃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乙節,應無疑義。其次,上開仁武房地貸款之每月還款來源,係由羚元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有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三信93492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上216號卷第21、91-113頁),最終於109年10月7日結清仁武房地房貸之新臺幣(下同)6,850,510元,則是由告訴人「代理」被告出售、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地號1220號土地所得價金而來,此見該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即明(上216號卷第129至142、145-147頁,買家李常勤將購買該1220地號土地之價金匯入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再將部分款項匯至三信93492帳戶)。上述各情均與證人王玉修、陳柏宏前揭證詞相互吻合。
⒊再者,被告坦認:父親要我和陳柏宏分開經營各自事業,所
以母親另外幫陳柏宏開了東大公司;仁武房地106年移轉登記給我以後,雖然我有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簽名貸款,但實際上都是母親在清償;三民房地每月繳納貸款本息之款項均為告訴人以經營羚元公司之盈餘存入等情在案(原審易字卷第145頁、訴263號卷第355-356頁、重訴289號卷第74頁),其更與配偶沈依婷均一致陳稱:三民房地之水電費、稅負都是告訴人用羚元公司的錢繳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8、134-135頁),以上亦和證人王玉修、陳柏宏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玉修、陳柏宏所證應屬信而有徵。
⒋準此,告訴人與陳紹志以經營五金螺絲業起家,為求公平,
出資替被告、陳柏宏個別準備房地、開立公司以承繼家業,且告訴人以營收支付三民房地、仁武房地之貸款、稅負、水電等必要費用迄今,可見告訴人一直以來為掌管家族財務大權之人,其自年輕時即將與陳紹志一同購買之不動產分配、登記在被告和陳柏宏兩兄弟名下,與我國一般家庭常見,父母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之態樣相同,在此背景下,基於防範子女不孝或避免子女不當處置不動產等考量,不動產所有權狀通常仍歸父母保管,由父母為不動產之處分作最後把關,而本案告訴人確實亦當庭提出三民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審易字卷第85、91、93頁)。被告、陳柏宏均為與告訴人關係緊密之家族成員,被告更直接繼受經營羚元公司,在三民房地結婚生子、工作生活,其自然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⒌況被告尚自承:104年時三民房地有拿去貸款來成立東大公司
,東大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分別係告訴人、陳柏宏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5頁),復觀諸三信93492帳戶交易明細、三民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1頁、他字卷第35-41頁),該帳戶、三民房地於104年間確有設定貸款之紀錄,併參以前述告訴人掌管三信93492帳戶,並負責全家族之貸款繳交事宜等事實,則持三民房地辦理貸款以協助成立東大公司一事應是出於告訴人授意乙節,至為明灼,益徵告訴人保管三民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握有三民房地如何處分之決定權,此情並為被告所明知。是以,被告自始即未持有、保管三民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無遺失之可能,惟其猶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主觀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其將三民房地之所有權狀保管、存放在該處2樓
之休息室內云云。然證人沈依婷結證:三民房地之2樓有一半是存放公司貨物,另外有一間休息室,告訴人偶爾會在該休息室午休,休息室內也有放置公司資料,3樓是我和被告一家人之住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132頁),證人陳柏宏復證稱:三民房地2樓之休息室還有擺放氣泡袋,員工可進出取用乙情明確(他字卷第132頁);被告針對三民房地之2樓設置及用途,亦與上開2位證人說法相同,而陳稱:三民房地2樓用來堆置貨物,另外還有一間休息室,休息室內有放一些袋子,員工如果有需要拿貨或袋子,都可以自由進出2樓及該休息室,3樓是我婚後之住處等節(本院卷第218頁)。換言之,包含休息室在內之整個三民房地2樓空間,不論是被告家族之成員,抑或是毫無親族關係之羚元公司員工,均可逕自出入,而三民房地為羚元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住家又僅在休息室上層之3樓,殊難想像被告何以選擇將三民房地所有權狀此等重要文件放置在人來人往之2樓,而非具有個人隱私之3樓空間,此情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實難採信。
㈤被告尚主張:我身為陳紹志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之受益人,因陳紹志身故而於101年11月19日領有5,008,841元保險金,匯至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我在翌日(20日)自該玉山銀行帳戶轉匯585萬元至三信93492帳戶,將三民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可見我是三民房地真正所有人,當然負責保管三民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有該玉山帳戶、三信93492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54738號函暨所附之陳紹志保單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書可憑(重訴289卷第37、81、145-152頁)。惟細繹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書內容,要保人為告訴人,投保時被保險人陳紹志47歲(即該保單約於89年左右成立),最初受益人僅告訴人一人,嗣於陳紹志往生前半年之101年3月間,因「要保人指定」而將受益人變更為「配偶王玉修50%、子陳俊宏50%」,陳紹志並有簽名同意(重訴289卷第151頁),又告訴人掌管包含保險事務在內之家族財政大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所以有能力在101年間將三民房地斯時所餘貸款一次清償完畢,仍是出於告訴人之意思及助益,更可見三民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乃係告訴人、陳紹志就家產預作分配,縱被告是最終出名償還三民房地貸款之人,其款項來源猶為告訴人、陳紹志所共同成就,當不足動搖本院前述之推論,不能因此認定三民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所保管。
㈥末查,證人沈依婷證稱:我是單純認知被告將三民房地之所
有權狀放在2樓休息室,但實際上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去問過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另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亦當庭表示畫面中雖攝錄到告訴人拿文件之影像,但該等文件不包含三民房地所有權狀(原審易字卷第85-88頁),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保管三民房地所有權狀」此一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三民房地所有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遺失之不實事項,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登載不實事項之三民地政事務所電腦檔案準公文書,及據以製作之三民房地新所有權狀,雖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前者非被告所有,後者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不為沒收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