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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燕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燕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燕凌明知其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且資力不足無力負擔購車貸款,其購車目的僅係為償還對外之借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大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喆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216元(總價金應為16萬4000元),致仲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被告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核准以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大喆公司,用以受讓大喆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與被告約定應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2,442元,分48期給付款項予仲信公司,且雙方約定於被告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被告以上開假購車、真貸款之方式,向仲信公司詐得購車貸款並取得本案機車後,即將該機車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下稱A男),惟該人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而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未果,且承辦人員至被告於申辦分期付款時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查訪,發覺被告行方不明,亦未能尋得本案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涂燕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喆公司負責人鄭世璿、大喆公司業務羅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仲信資融公司111年8月26日111年度(刑)字第0708A16208號函、被告應收帳款明細、現勘報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催繳紀錄、被告與仲信公司人員之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大喆公司107年9月1日買賣契約書、精品配件訂購單、交車確認單、零件外賣單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6月27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49699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8015600號函暨本案機車裁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燕凌固供承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喆公司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簽立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並向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獲准,及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係為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姓名A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當時積欠A男約15萬元,A男要求以伊名義購車,伊有先支付機車訂金及頭期款共計6萬4000元並辦理機車貸款,而A男則表示其餘貸款部分他會負責,等他繳完貸款後再將機車辦理過戶,後來伊有搬家,也不知A男事後未繼續支付其餘貸款,伊後來知道後雖有心要處理,但仲信公司堅持要1次付清,然而現在經濟狀況已無法1次付清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機車總價款為16萬4000元(公訴意旨誤為11萬7216元

),而被告於107年9月1日、3日先後支付訂金3萬元、交車錢應付尾款3萬4000元後共計6萬4000元予大喆公司,餘款部分則由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自107年10月5日起,每期支付本息2442元,共計48期),並簽立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等情,業經證人即大喆公司業務羅宇軒、大喆公司負責人鄭世璿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31頁)、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應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現勘報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本案機車已先支付6萬4000元予大喆公司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果真分期購車之際即存有不法之意圖,則何以會先支付本案機車已超過總金額3分之1款項之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購車辦理貸款之際,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乏證據足資證明。㈡被告支付上開6萬4000元款項後,即由案外人陳郡瓏(原名陳妘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07年10月5日起,每期支付本息2442元,共計支付8期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郡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2381號函暨檢附:陳郡瓏(陳妘蓁)帳號:〇〇0-00-000XX-X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易卷第81至87頁),嗣因陳郡瓏自第9期起未再續繳機車貸款,仲信公司始向法院請求被告支付餘款本息確定在案,並對被告強制執行第9至11期款計5788元車款,此有仲信公司113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可按(原審易卷第39頁)。又被告與陳郡瓏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郡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17頁),陳郡瓏並證稱: 因當時有1位朋友說要買車,叫我幫他當連帶保證人,車子是買被告名字等語,又證稱:我簽連帶保證人時,只有我跟那位朋友出現,是在機車行簽的…那位朋友現在已不記得姓名,他說買機車是要來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證稱: (是否知道當連帶保證人的意義?當債務人沒有給付,連帶保證人要給付這個債務?)知道,但他說他會處理,會去負責這個貸款的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19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A男有表示他會負責其餘貸款等語,已屬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因相信當時A男表示會繼續繳納其餘車貸,才未續支付車貸等語,自屬可信。況被告簽立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時,其住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此有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可按(偵一卷第131頁),惟於107年11月6月即遷住○○市○○區○○○巷○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易卷第31頁),而仲信公司直至111年8月26日始發函高雄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通知被告應繼續繳納分期款,此有仲信公司函可按(偵一卷第17頁),故被告辯稱:辦理本件車貸後因搬家因此未曾收到仲信公司人員催款通知書等語,亦屬可信。又被告事後曾與仲信公司112年10月31日及114年8月4日先後2次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1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按(偵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105頁),亦徵被告有心解決本件車貸糾葛,難認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再衡以分期付款附條件出售車輛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

之經濟行為,交易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出售人,而非全然憑購買人片面之說詞,而仲信公司本身係經營車輛買賣融資貸款業務,對於以此種交易模式之購買人之資力審查、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理應有相當豐富經歷,仲信公司自可憑被告檢附之書面資料進行實質徵信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交易。告訴代理人蕭瑋葶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被告跟公司借款10萬元,車價有超過10萬元,我不知道公司會不會借,因為這是公司徵信人員的事,徵信人員會評估要借多少錢,若一個月收入15-20萬元,公司的徵信人員會去查司法院民事裁判,看是否有其他欠款的情形,去評估財力,也會打電話去貸款人公司問有無這個人在這裡上班,但薪資部分無法詢問,只能信任貸款人的說法,通常會請貸款人提出帳戶明細、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仲信公司有對被告提出之資料為實質審查,而仲信公司收件後仍然決定與之交易,顯見仲信公司對被告之財務、信用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或已進行個案之實質之徵信審查,始在自行評估以此模式與被告交易之利弊得失後,所為核准與被告交易之行為,則仲信公司既然經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及還款能力,由被告繳付6萬4000元車款後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取得本案車輛,已足認告訴人業經風險評估,方應同意被告辦理車貸及交付車輛,客觀上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㈣又被告關於其於107年9月間之任職及月收入情形,固先於

偵查中供稱:曾在摘星樓上班,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等語,嗣原審則供稱:當時是在八大行業工作,月薪約7萬至8萬元,偵訊時所稱月薪約4至至4萬5,000元,是指一般工作6小時之薪水等語(原審易卷第148頁),核與其審查照會時所稱月收入約15萬元、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現勘報告書所載月收入約20萬元,其先後陳述月收入金額固有不符。惟被告已否認上開照會時對其薪資有不實申報,並供稱:當時在摘星樓擔美容師從事指壓工作,確實有上開收入等語。又按被告當時所工作之地點及工作之性質,並不似一般上班族有固定薪資可循,已為眾所週知。故自難僅憑被告於107、108年間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及113年業經審定為中低收入戶,即推認被告於車貸之際係以不實之財力向仲信公司施用詐術。況仲信公司於辦理本件本案機車貸款,既對被告之財務、信用狀況已進行相當之徵信審查,業如前述。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立本案機車貸款之際,已對仲信公司施用詐術且自始已存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令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其餘之車貸款項,亦屬民事糾葛自與刑事詐欺罪無涉,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㈤綜上所述,本件未有證據足證被告以分期貸款購車時,已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有何證據足證施用詐術。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詐欺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