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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雅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潘雅如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然認定被告有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蕭雅丰身體乙情,參以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可見畫面晃動,並有拍擊聲,顯見被告當時確以手拍擊告訴人身體,以致其持用手機畫面晃動,且由拍擊聲響非小,益見被告拍擊時具有一定程度以上之力道。再者告訴人因被告拍擊而受有左後肩膀挫傷之傷害,此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亦有診斷證明書為佐,可見其指述遭被告傷害各節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意見時請求針對原審之影片再行勘驗,經本院函請檢察官確認是否聲請勘驗,暨所欲勘驗之影片為何,檢察官業已回覆表示不聲請勘驗;告訴代理人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上證一,請求勘驗卷內檔案IMG_7111.MOV(下稱檔案7111),及上證一即檔案IMG_7120.MOV(下稱檔案7120)之清晰版,暨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經審判長與告訴代理人、告訴人確認上證一並非新證據,而是與原審勘驗之檔案7120為相同拍攝角度之影像,僅解析度較為清晰,檢察官亦稱因檔案7120影像與原審勘驗內容一致,故未聲請勘驗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庭函上檢察官之回覆內容、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上證一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第75至76頁、第87至97頁)。經查原審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檔案7111、檔案7120及檔案IMG_7173.MOV(下稱檔案7173),嗣於114年4月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再度勘驗檔案7111、檔案7120及檔案7173,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暨勘驗底稿各1份(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2頁、第119至167頁、第197頁、第200至201頁),足見原審已詳加勘驗檔案7111及檔案7120,並製成詳細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底稿。從而告訴代理人檢具所稱「清晰版」之檔案7120光碟,請求再次勘驗上開檔案7120及檔案7111,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聲請勘驗,本院自不予重複勘驗,先此敘明。

二、參諸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113年11月18日寶健醫字第1131118571號函文所載病人(即告訴人)外觀有輕微瘀血、腫脹部分,是指左後肩處。且該函文所檢附之較大張傷勢照片,其中較可看出皮膚泛紅部位,係位在靠近頸部之左後肩處,此有前開函文及傷勢照片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3至97頁)。惟該處既在人體後側,如非自側面繞過左肩膀且轉向靠近肩頸處,抑或自正面越過左肩膀,實難以造成該處之傷勢。觀諸明確拍攝到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身體之檔案7120之截圖(即畫面時間20:09:47,檔案時間00:02:12),可見被告係立於告訴人左斜側,右手由上往下碰觸告訴人左肩至左上臂處(原審易字卷第148頁),即便依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至97頁),仍均未見被告右手有何越過、繞過告訴人左肩膀而碰觸其左後肩之舉。是縱被告確有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至左上臂處,惟因難以確認其碰觸之位置即為告訴人驗傷時經寶健醫院認有輕微瘀血、腫脹之「左後肩」,而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左後肩挫傷」之傷勢即為被告碰觸行為所致,遑論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肆、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