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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振堃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理由;被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無收入,無子女無住處,為獨居老人,現於慈惠醫院住院治療中,被告真的沒對警察動手,是警察誣賴被告,請求減輕其刑,被告知道罵警察錯了,以後不會再犯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有辱罵員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員警

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於案發之際與本案值勤之員警有動作之拉扯,業經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載明「檔案名稱:2024_0726_105713_073.MP4影片一開始為值勤之員警向被告告知其行為係逆向行駛,須依法開罰,其後被告經告訴人(即員警)多次詢問仍不願意在違規單上簽名,檔案時間2分48秒許,被告手指人行道並向員警表示『這樣也給我開,這邊才五公尺,我是騎人行道,不是大馬路』,其後被告於檔案時間3分17秒許再度向員警表示『我騎大馬路我沒話講,我騎在人行道上』,期間口出辱罵值勤之員警之言詞,檔案時間4分9秒許,值勤員警之密錄器出現劇烈搖晃,從原本拍攝站立之被告之畫面,已朝向倒在地上的被告,檔案時間4分31秒許,員警向被告稱「你涉嫌妨害公務」等語;另檔案名稱:2024_0726_110213_074.MP4接續前揭影片,員警向倒在地上之被告稱『你現在妨害公務』、『你不要再罵了,不要動手,你動手打我,還辱罵我』,員警於等待其他警力支援期間,於檔案時間1分20秒許向被告稱『你已經動手了,我受傷了,我受傷流血了』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5頁㈢⒉。又被告已於警、偵訊均坦承有拉員警手腕等語(偵卷第19、50頁),足見本件肇因被告騎車違規不服員警取締,除對警員當場辱罵外,復用力拉扯員警右臂及手腕等處,以致員警之密錄器始呈現劇烈搖晃,從原本拍攝站立之被告之畫面,而朝向倒在地上之被告,已甚顯明。又員警因遭被告拉扯受有右肩、右上臂、左肘扭拉傷、輕度紅腫痛等傷害之事實,復有員警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偵卷第29頁),故被告否認有傷害員警云云,無足採信。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

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已審酌被告「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違規在先,卻於警員依法執行舉發公務時對其辱罵,致員警之人格及名譽均受到貶損,另又拉扯員警妨害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員警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員警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另被告被訴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據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由本院逕予更正)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甲○○攔檢,於員警甲○○開立交通違規紅單並欲交給乙○○簽名時,乙○○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很窮嗎、幹你婆仔、幹糟蹋人、臭警察仔、鴨霸警察仔、臭警察仔安內也要討錢、做尬沒臭沒小」等語,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強拉甲○○之手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依法執行職務,致甲○○受有右肩、右上臂、左肘扭拉傷、輕度紅腫痛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警察很大聲貼著我的臉說趕快簽、簽不簽,越講越大聲,激怒我的情緒,我才罵他兩句,跟他解釋,他就偷襲我,拉我的手過肩摔,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我沒有要罵警察的意思,我只是情緒發作起來,罵了他兩句而已,我沒有拉警察,我否認有傷害員警等語(易字院卷第3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身心障礙人士,情緒上比較難以控制,他實際上沒有侮辱警察的故意,也沒有妨害警察執行公務,又依據員警密錄器檔案,被告沒有攻擊、傷害員警的行為,不能以診斷書即認定被告有傷害員警的行為等語(易字院卷第3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甲○○攔檢,於告訴人開立交通違規紅單並欲交給被告簽名時,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很窮嗎、幹你婆仔、幹糟蹋人、臭警察仔、鴨霸警察仔、臭警察仔安內也要討錢、做尬沒臭沒小」等語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易字院卷第42至45頁),並有告訴人之密錄器光碟及對話譯文(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2月1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499000號函暨警員現場攔查之密錄器畫面檔案(簡字院卷第37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前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婆仔、幹糟蹋人、臭警察仔

、鴨霸警察仔、臭警察仔安內也要討錢、做尬沒臭沒小」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為之,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其口出上開言詞並未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易字院卷第31頁),為被告辯稱。然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檔案名稱「2024_0726_105213_072.MP4」之影片伊始為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畫面,檔案時間2分3秒許,告訴人正前方有一台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並於2分6秒許欲左偏騎上人行道,告訴人於2分8秒許騎上人行道,欲攔停前開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即被告,2分11秒至21許,告訴人示意被告熄火停車並要求拿出身分證件,3分15秒許告訴人向被告解釋其行為係逆向行駛,須按違規事實裁罰,4分40秒許,告訴人請被告在違規單上簽名,被告不願意簽;檔案名稱「2024_0726_105713_073.MP4」接續前揭影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逆向行駛,須依法開罰,且告知被告須於期限內繳納,並於1分48秒向被告說明交通違規單之內容,經告訴人多次詢問後,被告均不願意簽名,於檔案時間2分7秒許,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往人行道之方向大聲呼喊,並轉向告訴人,往地上丟擲自己之證件,向告訴人稱「你很窮嗎?我騎在這邊你也要給我糟蹋,你欺負殘障人最會」等語,檔案時間2分48秒許,告訴人再度向被告說明交通違規單之內容,並向被告表示不要激動,詢問是否要在罰單上簽名,被告向告訴人稱「臭警察、鴨霸警察」、「我騎在人行道上,你這樣糟蹋老百姓最會,臭警察,這樣也要要錢」等語,告訴人於檔案時間3分34秒許提醒被告注意言詞並請被告注意自己的身體狀況,被告於檔案時間3分49秒許稱告訴人「糟蹋人」、「做尬沒臭沒小」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易字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開立逆向行駛之罰單,故意口出上開多數人公認會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言語,其所為明顯是有意針對告訴人進行攻擊,並非僅是在抒發一時情緒而已。被告固然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簡字院卷第73至75頁),然此與被告當時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係屬二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㈢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影像上來看,因為視野、角度

的問題,多少都有肢體上碰觸,過程中其實已經有受傷了,最後會將他壓制的原因是像被告所說的,他想要請我去看他怎麼騎,但是他可以先跟我講,而不是動手拉我的手,因當時他的情緒很激動,他拉我手的時候,用力過猛,我最主要的傷勢就是他拉我那個動作造成的等語(易字院卷第43至44頁);我是側對著他(被告),所以應該是我的左邊,我的左手,影像剛好跟我們是相反的,被告在我的面前,確實他剛才有講,他是想讓我去看他怎麼騎的,但就像我說的,其實你可以先跟我講你怎麼騎的就好,而不是出手;像律師剛剛所說的,他(被告)情緒已經在很高漲的情況下,密錄器已經劇烈晃動了,可能沒辦法拍到他完整拉我的過程,但是他確實有拉我,不然早在他辱罵我的時候,我就可以壓制他,為什麼我偏偏要等到最後一刻,我才壓制他等語(易字院卷第45頁)。

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檔案,檔案名稱「2024_0726_105

713_073.MP4」影片一開始為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行為係逆向行駛,須依法開罰,其後被告經告訴人多次詢問仍不願意在違規單上簽名,檔案時間2分48秒許,被告手指人行道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樣也給我開,這邊才五公尺,我是騎人行道,不是大馬路」,其後被告於檔案時間3分17秒許再度向告訴人表示「我騎大馬路我沒話講,我騎在人行道上」,期間口出「一、㈡」部分所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檔案時間4分9秒許,告訴人之密錄器出現劇烈搖晃,從原本拍攝站立之被告之畫面,朝向倒在地上的被告,檔案時間4分31秒許,告訴人向被告稱「你涉嫌妨害公務」等語;另檔案名稱「2024_0726_110213_074.MP4」接續前揭影片,告訴人向倒在地上之被告稱「你現在妨害公務」、「你不要再罵了,不要動手,你動手打我,還辱罵我」,告訴人於等待警力支援期間,於檔案時間1分20秒許向被告稱「你已經動手了,我受傷了,我受傷流血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易字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遭告訴人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後情緒激動,持續以「我是騎在人行道上」等語向告訴人表示不應開單,經告訴人表示仍須依法開罰並多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在罰單上簽名,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以言語或手勢示意其係行駛於人行道,其後伸手拉扯告訴人,隨即遭到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而告訴人亦隨即向被告表示「你動手打我」、「我受傷了」,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屬實。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我有拉告訴人的手等語

(偵卷第19頁、第50頁),且告訴人於同日至瑞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右上臂、左肘扭拉傷,輕度紅腫腫痛」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9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係遭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為「我最主要的傷勢就是他拉我那個動作造成的;我是側對著他(被告),所以應該是我的左邊,我的左手」等情,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肩、右上臂、左肘扭拉傷,輕度紅腫腫痛」之傷勢互核相符,益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強拉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⒋至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譚祖容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揮

到告訴人等語(易字院卷第49頁)。然證人於告訴人對被告依法進行舉發後,持續要求告訴人不要開單,並於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後,繼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有告訴人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佐(易字院卷第37頁、第40頁),足認證人於被告侮辱告訴人期間始終僅係在旁觀看,並未制止被告,且一再要求告訴人不要開單,堪認證人顯有偏袒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詞可信度甚低,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㈣妨害公務部分: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當場舉發者,員警應填製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拒絕收受者,員警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為員警執行當場舉發之程序。

⒉經查,本件依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易字院卷第36至40

頁)及影片截圖(簡字院卷第41至65頁)所示,被告因逆向行駛為告訴人攔停後,告訴人當場製單舉發,經告訴人告知被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被告未簽名亦未明確表示拒絕,其後伸手拉扯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刻意不配合告訴人合法之舉發程序,而為拉扯告訴人此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程度無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縱使被告不願意簽收罰單,告訴人也可以自己向被告開罰,並不會妨礙到公務員執行公務等語(易字院卷第59頁),然查,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時,告訴人甫再度告知被告要準時繳納違規單等語,堪認當時告訴人仍在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公務當中,被告所為已妨害公務執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與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間,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違規

在先,卻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舉發公務時,以事實欄所載字句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貶損,另以拉扯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公然侮辱事實欄所載字句,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密錄器影像及對話譯文為據。然按刑法第140條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言論,固係向當場執行公務之告訴

人為之,然依其言論脈絡,尚難認足以干擾告訴人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後續之公務執行,依前揭說明,要與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