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崇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讓渡書、切結書(5)、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崇源為林瑞彬之子。緣林瑞彬前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上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下稱甲建物),嗣甲建物遭法院拍賣,由林咏璇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拍定,臺糖公司遂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請林瑞彬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糖公司橋頭糖廠高雄資產辦公室(下稱高雄資產辦公室)簽署讓渡書、切結書(5)、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書(以下將該等文件合稱為系爭文件),表示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林咏璇,林瑞彬當場告知臺糖公司承辦人鍾京建甲建物之拍賣仍有爭議,鍾京建承諾林瑞彬會待甲建物之拍賣確定後,再將林瑞彬所簽立之系爭文件送件以更改承租人名義,林瑞彬即簽署系爭文件。詎林瑞彬返家後將上開情事告知林崇源,林崇源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12年3月9日10時許,帶同林瑞彬前往高雄資產辦公室要求閱覽系爭文件,林崇源見鍾京建出示系爭文件,明知系爭文件係臺糖公司所持有、保管,不得逕自攜帶離去,竟先持筆劃掉林瑞彬在系爭文件上書立之內容,鍾京建出言阻止,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高雄資產辦公室其餘主管旋介入調停,林崇源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機將系爭文件帶離現場。末因林崇源與林咏璇為系爭文件發生糾紛,經林咏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崇源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建物之拍賣爭議尚未落幕,臺糖公司即要求林瑞彬提早簽署系爭文件,其認為不合理,所以把系爭文件拿走,讓臺糖公司暫時無法持系爭文件變更土地承租人,且事發當天,臺糖公司知道且同意其將系爭文件拿走,否則高雄資產辦公室之主管怎麼不報警或當場阻止,反到門口送其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林瑞彬之子。緣林瑞彬前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甲建物,嗣甲建物遭法院拍賣,由林咏璇於111年10月13日拍定,臺糖公司遂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請林瑞彬到高雄資產辦公室簽署系爭文件,表示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林咏璇,林瑞彬當場告知臺糖公司承辦人鍾京建甲建物之拍賣仍有爭議,鍾京建承諾林瑞彬會待甲建物之拍賣確定後,再將林瑞彬所簽立之系爭文件送件以更改承租人名義,林瑞彬即簽署系爭文件。被告復於112年3月9日10時許,帶同林瑞彬前往高雄資產辦公室要求閱覽系爭文件,其見鍾京建出示系爭文件,竟持筆劃掉林瑞彬在系爭文件上書立之內容,鍾京建因此出言阻止,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高雄資產辦公室其餘主管旋介入調停,被告再乘機將系爭文件帶離現場等事實,有證人林咏璇、鍾京建之證詞,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1月30日雄院國110司執嘉字第12188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扣案之系爭文件可佐(警卷第3-5、15-19頁、偵卷第39-40、43-44頁、原審易字卷第125-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㈡刑法之竊盜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
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文件之內容(易字卷第79-85頁),其中讓渡書、切結書(5)、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均有林咏璇親自書寫之個人資料及簽名,另切結書(5)、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書則皆有「此致台糖公司高雄區處」之文字,被告亦自承:系爭文件是由高雄資產辦公室保管,要作為臺糖公司轉換承租人名義轉換使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7-58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系爭文件為臺糖公司所持有之物。證人鍾京建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這是要辦理租約移轉程序之資料,屬於臺糖公司保管之內部文件,制止被告不准塗改,也不准拿走,但被告情緒激動與其爭吵,主管才上前協調,等到被告離開現場後,其就發現系爭文件不翼而飛,因系爭文件上有林咏璇之個人資料,其馬上通知林咏璇等語明確(警卷第17-18頁、原審易字卷第129、131-132、134-135、137-138頁),足認被告未經臺糖公司同意即取走系爭文件。從而,被告具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確。
㈢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鍾京建有依承諾,未在甲建物之拍賣爭議確定前以系爭文件送件更改承租人名義,故系爭文件於案發時仍由臺糖公司持有、保管中乙節,經證人鍾京建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6、130、137頁),被告卻擅自拿取系爭文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尤以被告取走系爭文件後,於112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已由檢警告知遭訴竊盜罪嫌,被告當知逕自取走系爭文件有違法之虞,竟仍稱:其將取得之系爭文件正本拿去高雄地院提告林咏璇等語(偵緝卷第58頁),而無意歸還,益徵被告有長期支配系爭文件,並排除臺糖公司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鍾京建結稱:112年3月9日發
生被告取走系爭文件一事後,臺糖公司沒有去報警,只有告知林咏璇,因為臺糖公司方面認為,只要林咏璇不在意,臺糖公司亦不願招惹事端,事實上也不需林瑞彬、林咏璇重新簽立系爭文件,憑法院拍賣文件即可辦理承租名義之更換程序,本件已以法院拍賣文件處理完畢等節(原審易字卷第138頁),足見系爭文件僅係臺糖公司為簡化程序、避免爭議之輔助文件,非屬必要,實際上承租人是否自林瑞彬變更為林咏璇,仍以法院拍賣結果為準,則臺糖公司因不想節外生枝而未報警,尚與常情無違,不能因此遽認臺糖公司同意被告取走系爭文件。又臺糖公司提前要求林瑞彬簽署系爭文件,縱有程序上不妥之處,惟被告仍可以合法途徑解決,況臺糖公司實際上亦未在甲建物拍賣結果確定前即持系爭文件辦理相關程序而損及林瑞彬權益,自不能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無罪之判決,
且未就遭竊之系爭文件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因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臺糖公司有權保管、持有系爭文件,竟擅自
將系爭文件取走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臺糖公司已以甲建物之法院拍賣文件辦妥承租人變更事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再斟酌被告避免臺糖公司提前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文件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提出扣押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