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氏惠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39 號、114 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第1419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段氏惠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段氏惠(下稱被告)犯洗錢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1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已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自有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自白其有誣告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89 、231頁);且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向警方陳稱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不明人士侵占使用,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一案,警方據報而為相關查證後,認實際上並無被告所指提款卡遭他人侵占之事,反係被告於清空系爭帳戶內款項後,自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故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6 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0314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據此,堪認檢警並未因被告誣指他人犯罪,而立案對不特定人開啟刑事偵查工作。依上揭判決意旨,如認「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裁判確定前」,則舉重以明輕,於所誣告之案件根本未經警方立案偵辦之情形,更應認符合上開規定所指「裁判確定前」此一要件為是。從而,被告既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有誣告犯行等情,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部分,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對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罪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固仍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白全部犯罪,犯後態度已稍有改善,且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亦因而有刑法第172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王綾憶、張美虹、陳達誌、許有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3、4 、8 、9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47 至169 頁),足認上述四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同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三罪之量刑基礎均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及具社會歷練之人,且在本
件案發前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進行提、存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並且對於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不顧上開社會現況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任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作為不法資金進出使用,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各將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5 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失,且該等贓款嗣遭不法份子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或由被告轉至其他帳戶(原判決附表編號9 部分)而得以隱匿,所為不僅增加被害人事後向不法份子追償之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徒增檢警機關追緝本案幕後犯罪者之困難,另被告為掩飾自身犯行,竟向警方誣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致遭他人侵占使用,妨害我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可能使無辜之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幫助或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尚有不同,且於原審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2、5 、6 、7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8 、9 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均已依調解或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對被害人所受損失有一定程度之填補,至其誣告之犯罪為侵占遺失物罪,罪刑較輕,且警方亦即時察覺有異而未著手偵辦此虛構之案件,對國家法益之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待原審判處罪刑並提起上訴後,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螺絲工廠任職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無前科,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幫助洗錢及洗錢二罪之併科罰金,以及就該二罪之罰金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件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 段氏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氏惠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段氏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段氏惠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部分 段氏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氏惠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