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維娜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2、2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維娜(下稱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不在上訴範圍。因此,原審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70,000元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27行至第15頁第31行),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承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70,000元部分,既
已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非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是原審判決事實欄第30行至第31行記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287,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7,440元,且李維娜就提領款項中之70,000元...」部分,略有瑕疵但無關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提領如附表一扣除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金錢共217,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7,440元,且李維娜就提領款項中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70,000元...」。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余俊哲要求才辭去工作,專職照顧余俊哲,被告請求照顧余俊哲之看護費用171,000元,顯符情理之常。其次,余俊哲於亡故前因在嘉義有遺產、財務等問題,請被告代為處理,從而被告請求給付代墊律師費用及裁判費233,480元,亦無悖經驗法則,上開費用合計404,480元,顯已逾被告領取之217,400元,足證被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請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余俊哲係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下稱高醫)死亡。被告於余俊哲死亡當日即前往領款之原因,係陳稱:余俊哲住院前有寫委託書給被告,拜託被告幫忙處理住院費用,余俊哲過世後,被告有於當日持余俊哲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前往德智郵局及元大銀行領款(按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5之109年9月25日下午15時6分起至20分止共計10萬元),領錢出來是要支付余俊哲代墊款項,有看護費、醫療費、喪葬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等,這些支出都是被告所代墊,被告於余俊哲過世後才開始作帳和領錢,款項的用途都是用在醫療跟看護相關花費云云(見他一卷第78、94、208頁、原審審易卷第53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余俊哲生前還沒進加護病房就告訴我,余俊哲說不要用到子女的錢,因為他們之間沒有親情往來,所以我盡量都提領出來,因為他往生需要支付殯葬費、醫療費、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㈡然而,證人余蕙智就此部分證稱:其於余俊哲死亡當日有從
台北南下前往高醫,並與被告搭乘同一部電梯前往櫃檯繳納住院醫療費用,是用金融卡刷卡繳費(即偵一卷第43至44頁之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其上記載時間為下午16時許),繳費時被告在其後面站著,被告並未先行墊付這筆住院醫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果如被告所辯,業受余俊哲生前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並委任被告幫忙處理住院醫療相關費用,余俊哲並囑託被告不要用到沒有親情往來子女的錢;但余俊哲死亡當日,被告即先行前往提款機領取余俊哲金融帳戶款項10萬元,則被告與證人余蕙智從病房一同搭乘電梯前往一樓櫃檯之際,被告知悉證人余蕙智的目的是要繳納住院醫療費用,為何不當場向證人余蕙智告知業經取得余俊哲授權並已提領現金,手上即有現金可以繳款?縱使當時讓證人余蕙智先行以金融卡繳納,被告亦可於當日告知證人余蕙智上情並支付該筆款項,何以被告仍隱匿不為?本案直至余俊哲之子女於辦完喪事催討後,被告始製作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代墊費用,迄今仍未支付,由此顯見被告於余俊哲死亡當日持余俊哲之金融卡提款之時,即有隱匿領款一事,而犯本案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本案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受余俊哲委託處理生
前及死後相關費用支出一事,業據原審論述翔實,被告於領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如前述,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娜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62、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娜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維娜係余俊哲之同居人,其明知余俊哲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9時40分許死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均自余俊哲死亡時起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余偉宏、余蕙智、余婕如、余德芳(余俊哲與李維娜之女)等4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針對金融帳戶內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銀行作業規定以繼承程序全體用印,方可提領,詎李維娜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余俊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是有提款權之人,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287,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7,440元,且李維娜就提領款項中之70,000元部分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余偉宏、余蕙智、余婕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118-12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維娜雖坦承有未經余偉宏、余蕙智、余婕如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之同意、僅經過余德芳之同意,於余俊哲死亡後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提領共287,400元(審易卷第55頁、院一卷第123、1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余俊哲的支出都是我代墊的,等他過世之後,我才開始作帳和領錢結算。告訴人3人要求要有帳目,所以我寫的請款單是要跟我請款。109年9月余俊哲住院時吵著要出院,拿提款卡叫我去結帳,但是醫生不准,然後我就保管他的提款卡,當時他意識很清楚,密碼是他告訴我的。109年9月14日是余偉宏指示我去提領余俊哲的錢,他請看護沒有付看護費,我問他如何付款,他說我保管余俊哲的錢,你就去領余俊哲的錢就好,他指示我領錢,怎麼又告我沒有經過他同意提領他父親的錢。我所代墊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支出已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我提領的錢是拿去還看護費、房租、預付律師費用、搬家費(余俊哲在外面房子過世後需搬家)、燒庫錢等等費用。我是照著余俊哲的遺書指示做事,告訴人3人確有同意我動用款項,但只是口頭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余俊哲之遺書經鑑定為真正,被告係依照余俊哲遺書所為指示清償債權人款項。余俊哲死亡後的開銷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例如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訟費用,違約金至少減少100至200萬元,不只告訴人同意,被告也是為了繼承人的利益提起訴訟,該訴訟的律師費也是被告先行代墊,所以被告提領款項是為了補償被告之前代墊的錢。另被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的支出、打官司等等之支出(院二卷第265-269頁),已遠遠超過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可見被告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李維娜係余俊哲之同居人,余俊哲於109年9月25日9時40分許
死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均自余俊哲死亡時起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3人及余德芳公同共有,被告於余俊哲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余俊哲之合庫帳戶、高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287,4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余蕙智於偵訊及審理中、告訴人余偉宏、余婕如於審理中、證人余德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合庫帳戶及高銀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8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422號函檢附余俊哲病歷影本、111年7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717號函檢附函詢說明、113年7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107號函、余俊哲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余俊哲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告訴人3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為,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故使用者身分是否為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㈣余俊哲於109年9月25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3人及余德芳繼承,原則上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在不符前述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或非誤信其於余俊哲死亡後仍有委任關係而代為處理事務,自不能再以余俊哲之名義提款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人,明知余俊哲已經死亡,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逾70,000元部分,且不符前述例外情形(詳後述),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㈤被告雖辯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中之217,400元係用
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7所示費用,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
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10之費用於109年9月25日余俊哲死亡
前業經支付完畢,其中編號1之費用發生日期距余俊哲死亡之日尚有超過3個月以上,編號6至8之費用發生日期距余俊哲死亡之日亦超過10日以上,編號10之費用雖發生於余俊哲死亡前2日,然與余俊哲之醫藥費、喪葬費無關,無可預見於余俊哲死亡後需立刻清償之情形,縱使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其以自身金錢代為支付之代墊款為真,被告實可日後向全體繼承人主張之,再自余俊哲之遺產扣除即可,並無於余俊哲死亡後,在未取得余俊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於余俊哲死亡日起即密集前往提領款項之必要。至被告雖提出余俊哲、告訴人余蕙智分別出具之委託書2份為憑,惟余俊哲所出具之委託書(他一卷第101頁)雖記載:「本人余俊哲因生病不便行動,因此委託李維娜處理就醫看護及家務事」,惟並未見余俊哲有明確表示授權被告關於就醫、看護費用部分可自行自遺產優先取償之意思;而余蕙智所出具之委託書(見證人為告訴人余婕如,他一卷第99頁)係記載:「本人余蕙智因工作及住所因素,不克前往醫院,故委託李維娜全權處理本人親屬余俊哲意識不清楚時之醫療相關決策及同意書之簽署,以此證明」等語,顯已明示其授權範圍僅限於余俊哲之醫療處置決定,不包含授權被告可於余俊哲死亡後自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清償被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代墊費或看護費,上開委託書均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支付看護費係受余俊哲委任或經過告訴人3人同意云云,亦屬無據。
⒉如附表二編號2至5、9所示費用部分:
⑴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余
俊哲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必要等情,阮綜合醫院以113年5月16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349號函覆略以:「余俊哲109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於本院住院,住院之病因為腳水腫,無從判斷其看護必要」等語(院一卷第405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則以113年7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107號函覆略以:「余俊哲於109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22日於胸腔内科病房住院,於109年6月12日接受電腦斷層導引肺腫瘤切片檢查,經病理報告證實為鱗狀細胞癌,這段期間除切片後曾引起短暫不適外,皆有生活自理能力。109年6月22日至109年7月4日期間余先生自胸腔内科病房轉入胸腔外科病房,日常生活也能自理,術後第一、二天,有家人或友人在旁協助照護,接著到出院前,皆可採漸進式方式下床活動,活動後並無不適之主訴。出院時余先生在自我照顧能力之各項護理評估(皆獲得具有獨力自我照顧之評值)。余俊哲於109年8月28日至109年9月15日於胸腔内科病房住院,期間因肺部感染症狀無法完全生活自理,需有人從旁協助。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9年9月25日於内科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因嚴重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心肌梗塞等併發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等語(院一卷第477-478頁),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可證,可見余俊哲於109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109年6月10日至109年7月4日住院期間,均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109年7月5日至109年8月27日余俊哲離院後返家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不得主張於上開期間之看護報酬,其辯稱提領款項係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自己看護余俊哲之報酬云云,顯屬無據。又余俊哲於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25日已入住內科加護病房,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顧,亦無由被告看護余俊哲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自己有權受領加護病房支援費云云,然就加護病房支援費之內容究竟為何、支援期間是否得以整日之看護費標準計算,均無任何說明或依據,其空言辯稱提領款項係清償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己之加護病房支援費云云,亦屬無據。
⑵此外,被告既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所示費用均係因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9單據所示期間,被告自行看護余俊哲或支援加護病房所生,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支出任何費用,則其縱認自己可請求報酬,大可日後向全體繼承人主張之,再自余俊哲之遺產扣除即可,並無於余俊哲死亡後,在未取得余俊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在余俊哲死亡日起即前往密集前往提領款項之必要。
⑶又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余俊哲所出具之委託書未見余俊哲
有明確表示授權被告關於就醫、看護費用部分可自行自遺產優先取償之意思,而告訴人余蕙智出具之委託書已明示其授權範圍僅限於余俊哲之醫療處置決定,不包含授權被告可於余俊哲死亡後自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清償被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加護病房支援費或看護報酬,上開委託書均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支付加護病房支援費或看護報酬係受余俊哲委任或經過告訴人3人同意云云,亦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有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燒庫錢費用,且該部分
費用確屬余俊哲之喪葬費,惟自證人余蕙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支付余俊哲的燒庫錢約2萬多元,但我們有跟被告說這個不需要,是被告很堅持,她說如果我們不要,她要自己付,所以我們請喪儀社向她收這2萬多等語(偵一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殯儀館的時候被告有說我們怎麼沒有幫爸爸燒庫錢,而且爸爸的朋友會很多,只有請這一廳不夠,所以被告希望可以再搭帳篷,然後我們跟被告說沒有這需求,然後她就說「你們不可以這樣做事,如果你們不同意的話這筆錢我自己出」,所以有跟葬儀社說這錢是由被告自己支付的,所以請你直接跟她收款等語(院一卷第252頁);證人余婕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我姊姊余蕙智付的,這庫錢與告別式、休息帳篷,是當時被告自己說她要用這帳篷還有主庫錢,我們當時說不需要,她就堅持一定要。當時我們三個人就是說不同意,但被告堅持要,她就說那這個錢她自己來付,我們當時就有請一個葬儀社,就自己去跟被告自己去談等語(院一卷第261-262頁);證人余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燒庫錢費用,費用不是我繳的,是被告堅持要付的等語(院一卷第235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費用雖屬余俊哲之喪葬費用,然於被告支出上開費用前,告訴人3人已明示無須支出、不同意由遺產支付該費用,被告既知上情,即不得再置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明示之意願於不顧,仍強行支付後主張代墊,再擅自自合庫帳戶、高銀帳戶提領款項自行受償,侵害全體繼承人對余俊哲遺產之合法權利。是被告辯稱提領款項係為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燒庫錢費用之代墊款云云,洵屬無據。
⒋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費用發生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30日
、110年4月3日,與余俊哲死亡日相距已約3月餘、6月餘,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0月12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上開費用顯尚未發生,被告並無於提領時即已代墊費用之情形,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關,且上開費用均與余俊哲之醫藥費、喪葬費用無關,無可預見於余俊哲死亡後會立即發生而需立刻清償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於余俊哲死亡後,在未取得余俊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於余俊哲死亡日起即密集前往提領款項以預備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
⒌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費用部分:自告訴人3人出具給證人
余德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同意書(他一卷第351頁)記載:「一、立同意書人,謹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意旨,出具本同意書,同意余德芳對余俊哲之債權人李博誠、余月鳳等二人提起酌減違約金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余德芳為訴訟上之主張應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二、立書人同意之範圍,限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日後如有涉及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反訴、上訴、再審之訴等,應另行取得本人同意後始得為之。三、就余德芳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合法合理之範圍内,由全體繼承人另行商議負擔之」等語,及證人余德芳亦於偵訊中證稱:我母親即被告代墊的費用有包括律師費,因為我父親余俊哲生前有嘉義遺產、債務等問題請律師去處理,律師費都是母親先代墊,目前已花了30幾萬元等語(他一卷第348-34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有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及相關律師費等語,尚非無據,然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費用發生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8日、112年6月8日,與余俊哲109年9月25日死亡日分別相距已約3月、8月餘,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並無於余俊哲死亡後需立刻清償上開費用之情形,已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關,縱被告辯稱有代墊上開費用,被告實可日後向全體繼承人主張之,再自余俊哲之遺產扣除即可,並無於余俊哲死亡後,在未取得余俊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於余俊哲死亡日起即密集前往提領款項之必要。
⒍至被告所提出余俊哲之遺書一紙(院一卷第23頁)經本院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遺書上立書人欄之「余俊哲」應為余俊哲本人所書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61570號函檢送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303361570號鑑定書可佐,惟綜觀該遺書全文均無提及或授權被告得使用遺產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7所示款項,是尚難憑該遺書之記載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中之217,400元係
用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7所示代墊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均屬無據,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被告實無於余俊哲死亡後,置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之意願於不顧,僅憑自己單方之意願及認定,於余俊哲死亡之日起即擅自提領款項之理。被告隱匿余俊哲死亡之事實,持余俊哲合庫帳戶、高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插卡輸入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217,400元部分,顯見被告自始即不在乎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同意與否,仍執意提領余俊哲帳戶內之存款,益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責,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接續提款如附表一所示逾70,000元部分之款項,顯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3人等全體繼
承人同意,於余俊哲死亡後利用其保管余俊哲合庫帳戶、高銀帳戶提款卡之機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217,400元,造成告訴人3人等全體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致生損害於合庫銀行、高雄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3人等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或填補渠等之損失,反一再指稱告訴人3人係誣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二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余俊哲合庫帳戶、高銀帳戶提領之287,400元,除用於清償余俊哲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債務外(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217,400元均為其擅自花用,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7,40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余俊哲合庫帳戶、高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共287,400元,除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217,400元外,剩餘之70,000元亦為被告所擅自花用(即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債務),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上開之罪名。
㈢訊據被告辯稱:我所提領款項中之70,000元係支付余俊哲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償證明書1紙(院一卷第25頁),其上
記載:「107~109年還余俊模三萬元證明 借款人余俊哲向余俊模借款叁萬元整,於民國109年11月1日還清借款,清償方式現金$30,000元,還清借款,特立此書證明。立書人姓名:余忠諺代收 李維娜代償 見證人余俊模台中家見證 余忠諺(二兒子)」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余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遺書所載「俊模3萬元」的部分,俊模是余俊模(按:已歿),就是余俊哲的二弟,我知道余俊哲確實有欠余俊模3萬元,這欠很長時間了等語(院一卷第226-227頁);證人余忠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俊模是我父親,我知道余俊哲生前有跟余俊模借3萬元,後來李維娜有來找我父親,她告知我們余俊哲過世,說余俊哲在生前有跟我爸借3萬元,她說我大伯在臨終前特別掛念說有欠我爸這筆錢,她就是單純替余俊哲來還錢。她有一份收據給我簽名,就是清償證明書,見證人的部分是我簽的,是在我家見證的,我爸在旁邊,因為我爸中風,所以他的慣用手沒辦法簽,請我代簽,我是見證人,還錢日期就是清償證明書上的109年11月1日等語(院一卷第325-328頁),與上開清償證明書之記載情節均相符,可知余俊哲生前確有積欠余俊模3萬元債務。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償證明書1紙(院一卷第27頁),其
上記載:「106~109年還黃東(黃錦輝)借租金四萬元證明借款人余俊哲向黃錦輝借款肆萬元整,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還清借款,清償方式現金$40,000元,還清借款,特立此書證明。立書人姓名:黃錦輝 說明:106年欠繳左營區至聖路312號19號之3房屋租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整于民國109年12月2日還清 見證人李維娜 余俊哲欠房租歷時3年還清」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余蕙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俊哲最後生前其實是自己住在套房等語(院一卷第25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余俊哲生意失敗以後自己回高雄住在套房,這套房是用被告的名義租給他的等語(院一卷第237頁);證人黃錦輝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余俊哲是我的房客,被告以前也跟我租房子,她都是跟余俊哲一起。余俊哲欠我很多房租,我有跟余俊哲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好幾次,欠的錢累積又再累積,我想說出租的人就少收一些,讓承租人少負擔一些,我的想法是這樣。後來一段時間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余俊哲已經過世,有欠我房租要還我,後來約一個地點拿錢給我,當時約在我住家附近的一間國小拿給我,我問余俊哲呢,被告說他往生了,我跟被告說我從這4萬元拿2000元去給慈善單位回給余俊哲,我有跟被告說拿2000元去拜拜。清償證明書上的簽名「黃錦輝」是我簽的,清償證明書是我跟被告簽的,上面寫的「黃東」應該是房東的房等語(院二卷第34-37頁),與上開清償證明書之記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余俊哲生前確有向證人黃錦輝租屋居住,並有積欠證人黃錦輝4萬元之租金債務。
⒊被告提出余俊哲之遺書一紙(院一卷第23頁),其上記載(僅節
錄與本案有關部分):「2.茲因維娜二十年來無私中立特托其處理清償本人余俊哲債務。3.必須清償私人債:自由路房560萬元,寶銘25萬元,俊模三萬元,黃東四萬元,其它小額由李維娜代清償(阮大姊依慢慢還)。......立書人余俊哲親筆 中華民國109年八月二十六日」等語,並蓋有余俊哲之印文。上開遺書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遺書上立書人欄之「余俊哲」應為余俊哲本人所書,至遺書上除「余俊哲」外之爭議筆跡,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61570號函檢送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303361570號鑑定書可佐。上開遺書除簽名以外之其他部分雖無法鑑定是否為真正,惟依證人證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債務確真實存在,業如上述,且觀上開遺書中第2、3點之書寫筆跡亦與遺書末尾余俊哲所親簽之簽名之筆順、書寫方式、風格大致相符,復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債務之金額均不高,實無特別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上開遺書立書人欄簽名為余俊哲親簽,且遺書中第2、3點之內容乃出自余俊哲本人之意且為余俊哲本人所書等情,尚非無據(至遺書其餘部分內容,因未經鑑定,且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性,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7
萬元部分雖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然其既是依余俊哲生前遺書第2、3點所載遺願將該部分款項用於清償余俊哲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債務,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認知係有權處理余俊哲所委任清償上述債務、而非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復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款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支
付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債務部分亦構成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前往提領地點 金額 1 109年9月25日15時6分 合庫帳戶 德智郵局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2 109年9月25日15時7分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3 109年9月25日15時8分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4 109年9月25日15時19分 元大銀行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5 109年9月25日15時20分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6 109年9月26日11時11分 合庫銀行 前金分行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7 109年9月26日11時12分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8 109年10月5日11時48分 合庫銀行 灣內分行 30000元 9 109年10月5日11時50分 13000元 10 109年10月10日11時2分 苓雅郵局 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5元) 11 109年10月12日15時19分 高銀帳戶 高雄銀行 三民分行 60000元 12 109年10月12日15時19分 44000元 合計 28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付日期 費用名稱 金額 相關單據之卷證位置 1 109年6月7日至6月9日 住院費(阮綜合醫院) 5,210元 院二卷第275頁 2 109年6月7日至6月9日 看護費(被告) 6,600元 院二卷第273頁(被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3 109年6月10日至7月4日 看護費(被告) 55,000元 院二卷第277頁(被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4 109年7月5日至8月27日 看護費(被告) 54,000元 院二卷第279頁(被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5 109年8月28日至9月15日 看護費(被告) 41,800元 院二卷第283頁(被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6 109年9月9日 看護費(魯琬騏) 1,200元 院二卷第281頁 7 109年9月12日 看護費(林素雯) 1,200元 院二卷第281頁 8 109年9月15日 看護費(蘇美雲) 2,200元 院二卷第281頁 9 109年9月16日至9月25日 高醫加護病房支援費(被告) 9,000元 院二卷第283頁(被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10 109年9月23日 嘉義房屋稅(強制執行) 8,678元 院一卷第37頁 109年9月25日余俊哲過世 11 109年10月5日 燒庫錢費用 26,500元 院一卷第39頁 12 109年11月1日 向余俊模清償借款 30,000元 院一卷第25頁 13 109年12月2日 向黃錦輝清償積欠租金 40,000元 院一卷第27頁 14 109年12月18日 嘉義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裁判費 26,740元 院一卷第81頁 15 109年12月30日 余俊哲搬家費 14,000元 無單據 16 110年4月3日 清償余德芳電腳踏車分期付款 20,000元 無單據 17 112年6月8日 律師費(嘉義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 206,740元 院一卷第79頁(其中繼承繕狀費12,000元與本案無關已扣除) 合計 560,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