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婕安選任辯護人 方道樞律師
黃意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6號、第10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孔婕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孔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屏東市○○路00巷00弄00號告訴人陳治國住居所,接續佯以邀約告訴人陳治國投資房地產及經娘家外勞介紹,得放款外勞牟利為餌,使告訴人陳治國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15日,轉匯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當面交予被告,嗣告訴人陳治國無意繼續參與投資,要求被告全數歸還上開投資本金,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陳治國始悉受騙。㈡另於109年1月間,在屏東地區,接續透過陳治國佯以邀約告訴人潘俊宏從事民間投資(含前開外勞放款)為餌,使告訴人潘俊宏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24日匯款15萬5千元之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起訴共詐騙告訴人潘俊宏163萬元8千元,然原審就其中之148萬3千元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15萬5千元部分),嗣告訴人潘俊宏無意繼續參與投資,要求被告全數歸還上開投資本金,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潘俊宏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治國、潘俊宏、證人蔡義豐、賴志霖、沈簡得金、杜憲琳、廖芝琳、孔浩偉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所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全球人壽給付通知書、告訴人陳治國所申辦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國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27日屏府勞動行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3722號起訴書為憑。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曾向陳治國宣稱自己欲投資購買房地產,陳治國係為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而匯款予我,我有給付利息予陳治國,也有陸續還他錢,又我確實有發生車禍因對方要求賠償所以向陳治國求助,但他也沒能力賠償,所以後來是變賣我自己的財物,由陳治國出面去跟對方洽談和解事宜。又一開始是陳治國自己跟潘俊宏講可以投資外勞放款,但陳治國並沒有拿任何潘俊宏之投資款給我,潘俊宏是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的,且我也有陸續還他錢,並無詐欺之意思與行為。後來沒辦法再付利息或本金給他們,是因為外勞逃跑或延遲付款,並非故意詐欺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陳治國係因與被告相戀,而自願將財物交予被告自由運用,被告並未施以詐術,陳治國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所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況被告除自陳治國處取得金錢外,也有支付金錢給陳治國。又被告有支付利息、清償本金給告訴人2人,並未施用詐術,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陳治國一再陳稱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係來自其將保險契約解約(即20萬元)、及出賣其所有3筆不動產所得之金額(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396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然告訴人陳治國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交付、及交付多少金額等節,前後有多種不同版本之陳述(詳如附表三),後經檢察事務官傳喚不動產之買家或買方之代理人即蔡義豐、賴玉南、沈簡得金,以及買賣不動產之仲介、代書即杜憲琳、廖芝琳後,告訴人陳治國即依照上開證人所述更正其陳述與上開證人相符,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陳治國與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部分證人之陳述與帳戶交易明細亦有不同(詳如附表四),從而告訴人陳治國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僅得做為補強證述,仍須視其他證據以究明事實,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陳治國是否有於108年7月15日交付20萬元給被告?告訴人陳治國將其買受之全球人壽壽險契約解約後,全球人壽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匯款20萬4,193元至陳治國一銀帳戶,嗣告訴人陳治國於108年7月15日將其中20萬元滙至被告台新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告訴人陳治國指訴情節(見偵一卷第353頁)相符,並有全球人壽給付通知單(見偵一卷第337頁)、陳治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39、345頁;明細表示雖標示200,030元,但其中30元為匯款之手續費)、被告之台新帳戶(見本院限閱卷第10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被告2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有無收受附表一編號1、3之金錢?附表一編號1、3部分是告訴人陳治國出賣其所有屏東市南京路不動產予蔡義豐之價金,此業據證人陳治國、蔡義豐、證人即仲介廖芝琳、證人即代書杜憲琳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1頁)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合先敘明。
㈠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陳治國與被告於該日一同前往杜憲琳代書事務所,
向蔡義豐收取現金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陳治國、蔡義豐於偵查中、證人杜憲琳於偵查中、證人廖芝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Google帳號造訪地點時間軸紀錄(下稱Google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依告訴人陳治國常用之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國台銀帳戶)、被告常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綜合觀之,於108年10月10日之後3日內,除被告之中信帳戶有於當日以ATM方式存入14,000元外,告訴人陳治國及被告均無其他現金存款,或自告訴人陳治國帳戶轉入金錢至被告帳戶之紀錄(見本院限閱卷第13、40、92、74、108、125頁)。
⑶依上開所述帳戶紀錄,縱認告訴人陳治國有將錢交付給被
告,至多僅能認定交付14,000元。然此數額與告訴人陳治國收受之20萬元相差甚多,且14,000元金額不多,來源有各種可能,本院亦無從因告訴人陳治國當日有收到20萬元,逕認被告存入之14,000元之來源是告訴人陳治國。
⑷況依告訴人陳治國上開3個常用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觀之,告
訴人陳治國除有轉滙金錢給被告外,亦有滙款給他人之轉滙紀錄,且跨行轉入、提款之次數相當頻繁,此有限閱卷上揭3個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查,可徵告訴人陳治國之金錢往來對像不止被告一人,是自難因被告有陪同告訴人陳治國前往收取上開款項,遽認告訴人陳治國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㈡附表一編號3:
買方蔡義豐係於108年10月23日以匯款方式將40萬元匯入陳治國郵局帳戶內,嗣陳治國於翌日(即24日)將其中20萬元轉滙至被告台新帳戶,此有陳治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限閱卷第15頁),是就此部分本院僅能認定告訴人陳治國係於108年10月24日以轉滙方式交付20萬元給被告。從而檢察官依證人陳治國、蔡義豐、廖芝琳所述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被告有無收受附表一編號2、7、8之金錢?此部分是告訴人陳治國出賣其所有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老宅不動產予賴志霖之價金,而價金係由賴志霖之父賴玉南負責交付等情,業據證人賴志霖、賴玉南、仲介廖芝琳證述在卷,合先敘明。又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依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簽約時給付訂金5萬元、第二次付款中金20萬元(108年12月20日前交付),第三次之付款金額為35萬元(於銀行對保完成日交付),第四次付尾款240萬元(於產權登記完畢3日內交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 40頁)。
㈠附表一編號2、7:
檢察官係依告訴人陳治國之陳述,認定買方係於附表一編號
2、7、8之時間交付價金給陳治國。惟證人賴玉南、廖芝琳均僅證述附表一編號8之交付情形。至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證人廖芝琳只記得是由他將現金交付給陳治國,被告有在現場,其他均未陳述(詳附表四編號5),檢察官均係依證人陳治國之陳述據以起訴。然附表一編號2之交付時間(108年10月10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附表一編號7之交付時間就是簽約日(即108年12月12日),均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尚難認告訴人陳治國所述為真實。退一步言,縱買方即賴玉南果真於108年12月12日同時交付訂金、及第
二、三次價金,然被告當天全天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Google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2頁),故陳治國不可能於收受後當日交錢給被告。而依告訴人陳治國常用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觀之,該日僅存款5萬元入郵局帳戶,跨行轉出3萬元給被告,此有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不論存入金額或轉帳金額,均與檢察官起訴之金額55萬元冏異,故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陳治國前後不一、矛盾、且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合之說詞,遽認告訴人陳治國收受價金後有將金錢交付給被告。
㈡附表一編號8
⑴109年1月17日買方父親賴玉南支付現金160萬元給李叢年代
書,李代書扣除欠款40萬元後,交付120萬元給告訴人陳治國,告訴人陳治國即將120萬元放到被告所攜帶之包包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賴玉南、廖芝琳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有當場將120萬元放進其皮包內一節自堪認定。⑵惟被告有一同前往,並將120萬元放進其皮包中,並不意謂
告訴人陳治國有將此120萬元交付被告取得之意。且依告訴人陳治國常用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台銀帳戶、被告常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綜合觀之,於附表一編號8之109年1月17日之後3日內,告訴人陳治國及被告均無大額金錢之存入,或自告訴人陳治國帳戶轉入金錢至被告帳戶之紀錄(見限閱卷第15、44、92、75、110、125頁);況依前開理由參、三、⑷之說明,可知告訴人陳治國金錢往來不止被告一人,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收受120萬元。
五、被告有無收受附表一編號4、5、6之金錢?此部分是告訴人陳治國出賣其所有屏東市自由路不動產予沈簡得金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沈簡得金、陳治國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偵一卷第43頁,只有一頁)合先敘明。
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治國固有於108年11月13日取得
價金30萬元,然該日被告人在日本,故無從於當日交付30萬元給被告,惟告訴人陳治國於翌日將此筆30萬元存入其一銀帳戶,並於該日匯款35萬元給被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陳治國一銀帳戶交易清單、Google紀錄等可查,是就此部分本院僅能認定告訴人陳治國係於108年11月14日以滙款方式交付30萬元給被告(雖轉帳35萬元,然只能證明其中30萬元是出售房屋之價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當,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5之40萬元部分,此部分價金買方沈簡金得是於10
8年11月2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40萬元,此業據證人沈簡金得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27頁),並有陳治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5頁)。又該款項匯入後3日內均無告訴人陳治國匯款給被告之紀錄,此亦有陳治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5頁),是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價金有交付給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6之30萬元部分,依被告之Google紀錄,是日被告
當天從新北市新店區前往桃園醫院,並未前往屏東,此有Google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且依告訴人陳治國常用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台銀帳戶、被告常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綜合觀之,於附表一編號6之108年12月3日之後3日內,告訴人陳治國及被告均沒有存入現金,或自告訴人陳治國帳戶轉入金錢至被告帳戶之紀錄(見限閱卷第15、44、74、92、109、125頁),是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治國有將此筆價金交付被告。
六、茲應進一步說明被告究竟以何理由向告訴人陳治國拿取金錢?證人廖芝琳(即告訴人陳治國出賣屏東市南京路、屏東縣內埔鄉不動產之仲介)於偵查中陳稱:賣內埔鄉房子好像是因為懷孕孩子沒了,後來好像又有投資的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426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說孔小姐好像開車門撞到人家跌倒、粉碎性骨折,要賠錢,然後說要趕快賣房子才可以有錢賠給人家」、「陳治國那時跟我說好像孔小姐好像跟陳治國母親不好,覺得陳治國母親好像會叫他前妻的孩子告他之類的,會害陳治國拿不到這間房子,孔小姐的意思好像是叫陳治國趕快把房子賣掉,不然時間到了他什麼都拿不到」、「(問:賣掉之後做何用途,陳治國有跟妳講嗎?)沒有。但有一次忘記、不曉得是賣哪一間房子時,說她懷孕,小孩子流產,需要養胎」、「就是她好像跟陳治國說陳治國的母親會聯合陳治國的前妻讓小孩拿到房子,説什麼都沒有在照顧他們類的」、「(問:變現之後的用途有講嗎?)好像是孔小姐有介紹一個越南的外籍,好像有提到她家有一個外籍,這個外籍下面有很多人也是外籍的,想要借錢,到時候會還錢、會有抽成,抽得很多,那時候還問我要不要投錢進去,會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5、31頁)。證人廖芝琳不僅僅是出賣其中2筆不動產之仲介,告訴人陳治國於出賣上開不動產之前,也會找廖芝琳仲介買房子,此業據證人廖芝琳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且依證人廖芝琳前開所述,告訴人陳治國還會詢問她是否要投錢進去,可見證人廖芝琳與告訴人陳治國之關係良好,則依證人廖芝琳所述,可證告訴人陳治國出賣不動產是為了照顧被告流產、幫被告處理車禍賠償、放款給外勞、及怕房子會被陳治國之母親或前妻處理掉等緣由,至於投資不動產一事告訴人陳治國從未告知廖芝琳,從而告訴人陳治國所述拿錢給被告係因為放款外勞、車禍賠償等節均屬實,被告稱係因為2人在交往,告訴人陳治國要照顧被告一節亦屬實,然告訴人陳治國所述是投資不動產部分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陳治國就此部分亦陳稱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七、被告是否虛擬發生車禍之情節,而向告訴人陳治國詐取金錢?查:被告確有發生車禍,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110年4月3日之Face messenger對話內容:「..我為妳做這麼多,幫妳找人放款,幫妳賣掉妳的包包跟手錶變現,北上去醫院處理妳車禍的事跟對方談和解,求人家...」等語可證。告訴人陳治國既有直接參與車禍之和解事宜,是被告有發生車禍,請告訴人陳治國協助處理即非虛假。至於賠償金部分是由被告以變賣包包跟手錶之方式籌措,或告訴人陳治國亦有幫忙籌措,雖不明確,然無礙於被告確實有發生車禍,需要錢與對方談賠償和解之事,故亦難以被告有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陳治國索錢,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八、被告以從事外勞放款業務為由,向告訴人陳治國、潘俊宏邀約投資,是否實在?㈠告訴人陳治國有投資70萬元(即①於108年7月15日交付20萬元
、②更正附表一編號3之記載為「陳治國收受後,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③更正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為「陳治國收受後,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一節,業已說明如前。
㈡告訴人潘俊宏為投資被告外勞放款業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錢交付給陳治國,委託陳治國轉交被告一節,迭據證人潘俊宏、陳治國陳明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035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0頁、第17頁、偵一卷第73、325、第374-375頁、原審卷一第431頁),並有潘俊宏台灣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65-頁69)。又告訴人潘俊宏另於109年5月1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4日,以匯款方式分別轉滙26萬4千元、26萬4千元、15萬5千元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一節,亦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俊宏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9-10頁),並有潘俊宏匯款單、被告之台新帳戶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71-90頁)。是告訴人潘俊宏為投資被告之外勞放款業務,委託陳治國轉交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95萬5千元,自行匯款入被告台新帳戶之金額為68萬3千元等節,均堪認定。然查告訴人潘俊宏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28萬6500元及附表二編號4之38萬2千元交付陳治國後,陳治國是將之存入其台灣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第89、92頁),故上開告訴人潘俊宏投資之金額中,實際上有交付被告者,最多僅96萬9500元(1,638,000-286,500-382,000=969,500)。
㈢被告確實曾於109年至110年初,從事外勞放款之事業,並將
投資之資金交予羅恩放貸予其他移工等節,業據證人羅恩(DOLINO MARILOU DAGOY,即瑪莉,原審判決以羅恩為其中文譯名,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是以「瑪莉」稱呼,見原審卷一第103、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55頁),並有羅恩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羅恩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所示被告陸續將150餘萬資金匯予羅恩(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可稽。而證人陳治國、潘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說過是經由 外勞「瑪莉」放款給其他外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428頁),是被告確實有經由羅恩投資放貸給移工一節亦堪認定。
㈣茲應再究明者為告訴人陳治國、潘俊宏投資之金錢,被告是
否有交付給羅恩投資外勞放款業務?依前開所述,被告自告訴人潘俊宏處收受之投資金額最多僅96萬9500元,另告訴人陳治國為照顧被告或投資外勞放款業務,而交付給被告之人壽契約解約金及出賣不動產之金錢僅70萬元(陳治國是否有以其他金錢收入投資被告之外勞放款業務,因未據陳治國指證,故本院無從判斷)。是加總被告實際收受之陳治國及潘俊宏之投資金額最多應為166萬9500元(969,500+700,000=1,669,500),雖大於被告交付給羅恩之150萬餘元,然相距不遠。且被告除將金錢滙給羅恩,由羅恩將錢轉交給需用款項之外勞外,羅恩也會將被告之聯絡方式交給想要借款的外勞,由該外勞直接聯絡被告,此亦據證人羅恩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羅恩雖不知這些自行聯絡之外勞是否確實有向被告借到錢,然不能排除有此可能。況告訴人陳治國交付給被告之不動產價金70萬元,並非全部供投資外勞之用,尚有包括照顧被告生活之用應予扣除,故本院亦無從因被告交付給羅恩之錢與告訴人陳治國、潘俊宏交付之投資款有差距,逕認被告有將其中部分款項予以中飽私囊。是被告辯稱其有將告訴人陳治國、潘俊宏投資外勞放款之金錢交付羅恩一節,難謂虛偽。
㈤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潘俊宏110年7月6日提告前,已經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31日間陸續匯款給告訴人潘俊宏共76萬3千500元,此有被告彙整之資料及被告台新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9-283頁),證人潘俊宏關於被告有支付紅利及清償本金一節亦不爭執(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74、37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滙回來的錢大概7、80萬至90萬元,是本金加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55頁),是被告於潘俊宏提出告訴前一直有陸續付款給告訴人潘俊宏,且付款之金額不少等節均堪認定。㈥被告除從告訴人陳治國處取得金錢外,亦自108年9月22日起
陸續匯款給告訴人陳治國,至110年3月19日止共匯款117萬1200元(陳治國係於110年6月10日提出告訴),此有限閱卷之金融帳戶資料可稽,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計算如114年11月15日陳報暨上訴補充理由㈡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告訴人陳治國對於被告有匯款給他,供他買租屋處之傢俱、電器設備、寢具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並陳稱被告有跟他說放款給外勞有賺錢,是發利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益證被告有利用告訴人陳治國之金錢投資外勞,事後亦有交付利息予告訴人陳治國。
㈦末查,被告投資外勞放款業務後,因遇到COVID-19發生,有
些外勞借款後未清償,或延遲給付利息,還有一些外勞因此返回母國,致被告之投資款亦有虧損,金額達100餘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羅恩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43、448、452頁)。是被告辯稱他是因為被外勞倒債致無法按期支付利息、清償本金給告訴人2人等語,亦堪採信。
㈧被告於109年7月24日8時50分許固有透過通訊軟體,將「大哥
你要不要再增資」、「我需要現金,我的錢已經買了台南店面跟放款了,想請大哥吃下我放款的40萬元」、「如果大哥之後要用錢,我用房子貸款把你的錢還你,房貸流程需要2週」等訊息,傳送予告訴人潘俊宏,邀約告訴人潘俊宏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告訴人潘俊宏遂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潘俊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然查於109年7月24日,告訴人潘俊宏交付15萬5千元之前,告訴人潘俊宏自109年1月8日起即開始投資被告之外勞放款業務,至109年6月18日止,委託陳治國轉交被告之投資金額共4次達95萬5千元(陳治國並未全部轉交,詳如前述),自己匯款之金額共2次達52萬8千元,可證告訴人潘俊宏於109年7月24日之前,為投資而先後交付之投資款共6次,且金額達163萬8千元,並非小數目,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潘俊宏上開6次之交付,是基於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此部分業據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潘俊宏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依職權提起上訴),可見告訴人潘俊宏與被告間關於投資一事有相當高之信任度存在,告訴人潘俊宏願意交付本次投資款應是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若逕以前開對話中有提及抵押房屋貸款返還投資款一語,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潘俊宏有因此陷於錯誤,實屬率斷。況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尚告以:我需要現金,我的錢已經買了台南店面跟放款了,想請大哥吃下我放款的40萬元等語,明白將其資金吃緊之情況告知告訴人潘俊宏,告訴人潘俊宏是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可據此評估是否可以再繼續投資,且投資本有賺有賠,若只因被告事後無法將所有本金返還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告訴人潘俊宏取得金錢,亦有未當。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將告訴人陳治國出售不動產所交付之金錢及告訴人潘俊宏交付之投資款用於外勞放款,並將放款所得之利息或紅利分配予告訴人陳治國、潘俊宏,且係因遇到COVID-19發生,始無法給付利息、清償本金,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者,告訴人陳治國於108年12月底將其所有之3處不動產出售後即在外租屋,並由被告支應租金及採購租屋所需之物,對此證人陳治國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06、420、422頁、本院卷一第3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訂單、對話紀錄、銷貨單、估價單、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65頁);如被告係為詐騙告訴人陳治國賣屋以取得金錢,則其於109年1月之後即可因目的已達而揚長離去,然被告於109年1月之後匯款給陳治國之金額,遠多於陳治國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此有限閱卷中之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之金融交易資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無對告訴人陳治國詐欺取財之故意。本院無從逕依告訴人陳治國前後不一、記憶模糊,且部分與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買方匯款紀錄、被告Google紀錄不符之陳述,逕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陳治國、潘俊宏之犯行,是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上訴論斷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表一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108年10月10日 屏東縣屏東市「杜憲琳代書事務所」 20萬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 2 108年10月10日 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20萬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 3 108年10月23日 屏東縣屏東市「杜憲琳代書事務所」 35萬元 更正為:陳治國收受後,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 4 108年11月13日 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30萬元 更正為:陳治國收受後,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 5 108年11月26日 同上 40萬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 6 108年12月3日 同上 30萬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 7 108年12月12日 同上 35萬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 8 109年1月17日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20萬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附表二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8日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28萬6,500元 2 109年1月15日 同上 19萬1,000元 3 109年1月31日 同上 9萬5,500元 4 109年2月15日 同上 38萬2,000元附表三(告訴人陳治國偵查之陳述):
編號 出處 陳述之內容 1 110.06.10警詢 警一卷 第15-16頁 總金額約新台幣460萬左右(同一次筆錄又改稱445萬)。 第一筆是108年5月13日在萬巒第一銀行當場交付100萬。 第二筆是108年12月3日在屏東市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付100萬。 第三筆是108年12月5日在屏東市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付55萬。 第四筆是108年12月12日在潮州鎮台灣銀行,當場交付190萬給對方。 我每次把錢給對方都是用面交的方式,所以沒有任何可以證明的證據或收據。 2 11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 偵一卷 第19頁 ‧我把460萬元給她。 ‧我都給現金。 ‧(你給對方55萬,其中一次是在代書事務所,是哪間?)杜憲琳代書。 3 110年11月9日檢事官偵訊 偵一卷第72頁 ‧她向我拿了445萬元,我都是 當面交付現金。 4 110年11月23日檢事官偵訊 偵一卷第323-325頁 333頁 ‧(你有於108年5月13日將100萬元現金交給孔婕安?)這部分日期應該更改為108年7月8日,金額應該更改為90萬6690元才對。..我當天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的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把這些錢從我帳戶領出來親手交給孔婕安。 ‧(你有於108年12月3日將100萬元現金交給孔婕安?)這筆錢是我把屏東市○○路000○0號11樓之4房屋賣給沈簡得金的買賣價金,沈簡得金第1次是於108年11月13日在台慶不動產中正店給我30萬元現金,第2次是於108年11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給我40萬元,第3次是於108年12月3日在台慶不動產中正店給我30萬元現金,我則是每次拿到錢的當天就回我屏東市住處把錢交給孔婕安,匯款的部分我也是把錢領出來拿回我屏東市住處交給孔婕安。 ‧(你有於108年12月5日將55萬元現金交給孔婕安?)這部分的日期我記錯了要作更改,這筆錢是我把屏東市○○路000號房屋賣給蔡義豐的買賣償金,蔡義豐是以現金分2次在屏東市杜憲琳代書事務所給我這筆錢,第1次於108年10月10日給我20萬元,第2次於108年10月23日給我35萬元,我則是每次拿到錢的當天就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把錢直接交給孔婕安。 ‧(你有於108年12月12日將190萬元現金交給孔婕安?)這筆錢是我把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賣給賴志霖的買賣價金,賴志霖是委託他父親以現金分3次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給我這筆錢,第1次於108年10月10日給我20萬元,第2次於108年12月12日給我35萬元,第3次於109年1月17日給我135萬元,第1筆及第2筆總共55萬元我是把錢拿回我屏東市住處交給孔婕安,第3筆135萬元我則是拿到錢的當天就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把錢直接交給孔婕安。 ‧(賴志霖的父親最後交給你的款項金額 究竟是135萬元或120萬元?)應該是120萬元才對,我一開始講錯了。 ‧(有何補充?)我剛才講到全球人壽保 險解約的部分...,因為全部的解約金 90萬6690元必須扣掉那筆70萬元借款及 利息,但我最後是領出約90萬元交給孔 婕安,這部分的資料我再補陳。 5 110年12月2日檢事官偵訊 偵一卷第353-355頁 ‧((提示卷附告訴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那你的帳戶交易明細上面記載的為什麼跟你上次開庭講的不一樣?)因為我又記錯了,全球人壽應該是於108年7月12日轉匯20萬4193元到我帳戶,然後我於108年7月15日轉匯20萬元到孔婕安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全球人壽108年6月3日轉匯到我帳戶的那筆70萬元,我並不是匯給孔婕安,這部分跟孔婕安沒關係,希望能夠更正。 ‧(除了剛才講那筆20萬元是用匯款之外,其他你交給孔婕安的那些錢都是用現金的方式直接交給她?)對,...(以下內容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內容)附表四(其他相關證人之陳述)編號證人 出處 陳述之內容 備註 1、 沈簡得金 偵一卷第327頁 我第1次是於108年11月13日在台慶不動產中正店給他30萬元現金,第2次是於108年11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給他40萬元,第3次是於108年12月3日在台慶不動產中正店給他30萬元現金。 2、 蔡義豐 偵一卷第327頁 第1次給他20萬元,第2次給他35萬元,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給他現金的地點都是在屏東市杜憲琳代書事務所。我給他這兩筆現金的時候我沒注意到他有沒有直接把這兩筆現金交給任何人。 蔡義豐第二次款項係以匯款40萬元方 式交付。 3、 賴玉南 偵一卷第427頁 ‧代書只給陳治國120萬,因為 陳治國以前欠代書錢,我看到 陳治國將其中100萬塞入一個 年輕女子包包 ‧我會講100萬原因是因為一百 萬是整捆的,他全部塞進那位 年輊女子包包,另外20萬是散 的,我不太確定他有沒有給 她。 4、 杜憲琳 (代書) (買方蔡義豐部分) 偵一卷第 327 、 329頁 ‧我只記得其中有一次也就是簽約那次是在我的事務所付現金,但金額是多少我真的忘記了。 ‧(那你有看到陳治國...交 給...孔婕安嗎?)這部分我 完全沒有印象。 5、 廖芝琳 (仲介) (買方蔡義豐、賴志霖部分) 偵一卷第 331-333頁 第426-427頁 ‧蔡義豐部分:用現金分2次付款給陳治國,付款地點都是在屏東市杜憲琳代書事務所,第1次給陳治國20萬元,第2次給陳治國35萬元,這兩次孔婕安都有在場。我有看到陳治國都有當場就把這兩筆錢交給孔婕安。 ‧賴志霖部分:我記得第1次跟第2次是把現金20萬元及35萬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治國,第3次則是直接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交給陳治國120萬元現金,孔婕安只有最後一次有在場。我只有看到陳治國拿到最後一筆120萬元的時候,有當場把這筆錢交給孔婕安。 蔡義豐第二次款項係以匯款40萬元方式支付。 原審卷二第25頁 ‧蔡義豐部分:兩次金額不大,多少錢我忘了,要去翻資料。 ‧賴志霖部分:最後一筆款項是現金120萬,...錢撥下來,錢就給陳治國,陳治國就把錢給被告,叫她放進包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