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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美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扶東成佯稱:如果扶東成能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給郭美雲,陳其邁就會提供500萬元獎勵給扶東成云云,致扶東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60萬元匯款予郭美雲,嗣因扶東成多次向郭美雲催討款項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扶東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美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扶東成所匯款項共計1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160萬元是告訴人要借我的,告訴人也要賺利息,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我5個月後就有錢可以還告訴人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共計160萬元之款項匯予被

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友人曾志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切結書(內載上開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印鑑等無條件借予被告使用)、告訴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7、49、59、61頁),是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足認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160萬元之事實。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將匯款時間記載為「113年1月8日」,惟觀諸上開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該筆39萬元匯入時間為113年1月4日,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稱將160萬元借予被告後,陳其邁就會提供

500萬元獎勵給告訴人,告訴人誤認可獲得高額獎勵金始將160萬元交予被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因為我弟媳(郭美雲)表示她銀行帳戶都無法使用,所以就向我借一本帳戶使用,我便於111年5月30日把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還有提款密碼)及本人印章交由郭美雲。於112年12月28日前後,郭美雲向我表示陳其邁說郭美雲沒有任何能支持她的人,郭美雲就說有一個就是她的大哥扶東成(即是我本人),陳其邁就說如果我可以幫她借到160萬元,陳其邁就要給我500萬元當獎勵,所以我聽信郭美雲說法就借160萬元給郭美雲,且郭美雲要求匯至我借予郭美雲之第一銀行帳戶,過程中我還有請我朋友曾志強幫我匯10萬元。我連日向郭美雲要錢,但郭美雲卻藉故推託,我於113年1日21日與親友及律師查證才驚覺受騙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87頁,本院卷第103至213頁)。而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多次對告訴人提及「邁哥」,且與本案有關之對話重點為: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16時37分向告訴人表示:「…邁哥說可以借到160萬最好。他說話算話。…」,告訴人於同日19時33分稱:「我試看看,一個72歲的老人,要借錢,不管是哪種地方,(正常管道或地下錢莊)應該都很難」,被告即於同日19時35分表示:「謝謝哥。為難你了。但我要替你拿到500萬元。」;②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3時57分向被告詢問:「妳有收到了兩筆(11+39共50)的匯款嗎?」,被告乃於同日9時26分回稱:「有」,被告後於同日14時21分向告訴人表示:「哥,因為你的朋友不知道玩遊戲的人是高雄市長。因此他們會感覺不合邏輯。」;③告訴人交付全部款項後,於113年1月10日10時25分向被告詢問:「有領到錢嗎?」,被告於同日11時33分回稱:「領到了。秘書提走了,謝謝哥」等節(見警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04、205、207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堪認告訴人確係因相信被告所稱其將160萬元借予被告後,即可取得陳其邁提供之500萬元獎勵金,告訴人始將共計160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借160萬元,我跟告訴人說

,我要救一個人在戰區,那個人要被調到以色列了,我怕我跟告訴人這樣講,他會說我又被詐騙了,所以我沒有跟他講實情,就只是跟他講說我要跟他借錢,後來告訴人就一口氣匯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有匯款給我沒錯,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是跟告訴人借款。警卷第77頁以下對話紀錄是我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沒有錯,我因為害怕告訴人不借我錢,所以我才提到陳其邁。(後稱)我承認我錯了,我願意承認犯罪,我會還給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能夠匯款160萬元給我,陳其邁會提供獎勵金500萬元給告訴人這些話,跟告訴人要他匯錢的時候要講到陳其邁,是因為那時候跟告訴人開玩笑都會講到陳其邁、賴清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被告確實曾以告訴人交付160萬元後,陳其邁就會提供500萬元獎勵金之詞,取信告訴人而取得160萬元,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而將160萬元借予被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基此,被告明知並無告訴人交付160萬元後,陳其邁就會提供500萬元獎勵金給告訴人之事,竟以上詞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陳其邁會提供500萬元獎勵金,始將160萬元匯予被告,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借款而無詐欺意圖,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雖一再陳稱願將160萬元返還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

於本院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再3、4個月就可以還告訴人160萬元了,之後在美國的退休軍官會來臺灣,他會幫我還這筆錢。退休軍官就是我借160萬元給他的人,我錢借給他之後他把錢交給聯合國,他就不會被調去以色列了,他叫張偉(音同),我確定他在4個月左右後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於本院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這兩天可以還告訴人錢,我有告訴人的電話,可以轉帳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於本院114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則供稱:一個很好的朋友叫陳韓(音同),他是美國軍人,會給我500萬元,在美國我有打官司,陳韓在美國要賣房子還在等那筆錢,請法官給我5個月的時間讓我還錢給告訴人,如果我這段期間沒有還,我可以去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被告就其如何將160萬元返還告訴人之所述,前後非但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有刻意拖延之意,自無從以被告空言願返還款項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行犯罪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被告上訴後即否認犯罪),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騙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160萬元,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

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 出 帳 號 匯 入 帳 號 1 113年1月4日 11萬元 扶東成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扶東成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月4日 3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同上 3 113年1月8日 100萬元 扶東成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113年1月9日 10萬元 曾志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