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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博智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7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莊博智、陳志德因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即以電腦運算之方式,經由區塊鍊以獲取由程式新發行之比特幣之過程)而結識,陳志尚為陳志德之胞弟,渠等均知悉比特幣挖礦機須耗費大量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莊博智、陳志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陳志德(以下逕稱其名)共同經營比特幣挖礦事業(下稱礦場),惟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上開礦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自己私接,陳志德向我聲稱其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降低電費消耗,我僅有參與礦機的管理,對上開礦場之電力系統運作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上開礦場之礦機用電係以私接電路之方式竊取等語。

二、被告之不爭執事項(即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礦場(下稱光華場)⒈被告與陳志德前於107年間,因經營比特幣挖礦而相識,其2

人於107年7月起,與案外人曾清文(暱稱:日新清文)、張國聖(暱稱:MARCUS 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源仔」、「阿信」等人,共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7年12月間終止運作。

2.嗣被告與陳志德欲重啟爐灶,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5月1日間某時許,由陳志德以私接線路之方式恢復光華場之電力運作後,光華場之礦機即重新開始運作,被告並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止,於光華場內擔任管理礦機運作之責。

3.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157台(型號S9)、路由器5台、冷氣機1台。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礦場(下稱大寮場)⒈被告與陳志德於108年5月間,為建立新礦場,而由被告向案

外人鄭詠德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皮貨櫃以建置礦場,被告並實際參與礦場之建置、空間及散熱設計等籌備工作。

⒉大寮場之電力設備建置由陳志德負責,陳志德並於108年5月

至7月間某日,以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將大寮場內之電力設備、線路自行架設完成。

⒊嗣陳志德於108年8月間無故失聯,被告遂於108年8月間某日

,自行於大寮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大寮場之挖礦事業。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大寮場內擔任礦機管理營運之責,並管理大寮場之電費支出。

⒋大寮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80台(型號S9)、送風機4台、路由器3台、筆記型電腦1台。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礦場(下稱嘉華場)⒈陳志德自109年2月前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置礦

場,嗣陳志德因無繼續經營該礦場之意願,而於109年2月間,由被告向陳志德承租該處作為比特幣礦場使用。

⒉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自行私接嘉華場之線路,嗣被

告於109年2月間某日,於嘉華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嘉華場之挖礦事業。

⒊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嘉華內負責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⒋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52台(型號S9)、礦機39台(型號L3)、路由器7台。㈣上開事項,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志德之妻謝淑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江俊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儲存之LINE對話群組「大寮唬爛群」、「隨便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5-450頁)、被告手機內存之LINE群組「真(義)真(誼)」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3-41頁)、被告手機內與「陳志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記錄卷第43-73頁)、被告手機內與「日新清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75-235頁)、被告手機內與「曾仁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237-287頁)、被告手機內與「Marcus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289-627頁)各1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況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9-391頁)、原審勘驗查緝過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原審卷三第14-15、19-49頁)等件在卷可參。就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85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13-2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87頁)等件可參;就大寮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5-101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三卷第79-83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05-211頁)等件可參;就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75-77、150頁、警三卷第123-125、229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197-20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㈤陳志德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我並沒有參與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的營運,也沒有參與私接光華場、大寮場的電線,光華場部分是被告用我前妻謝淑杏當人頭承租的,一開始被告有找我合夥,但我後來就退出了;大寮場部分我只有幫被告裝過排風扇,那時候大寮場還沒有開始營運,後來我也都沒有參與大寮場的經營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與陳志德與其共同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且陳志德確有私接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之電線等情事均不爭執,且被告之此部分陳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無明顯出入,則此部分事實既在當事人(被告與檢察官)及辯護人間沒有爭執,且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則陳志德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事實基礎。

㈥綜上,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時點應如何認定?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參與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之經

營時,是否已知悉該等礦場之電路係為陳志德所私接,仍執意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運作礦機,而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⒊如是,則被告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運作上開礦場,是否應

與陳志德成立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⒋如認被告應成立竊取電能罪,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應如何

計算?

三、光華場部分㈠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陳志德在107年間,就有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礦場,我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中「大寮唬爛群」內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當時一起經營的成員有我、陳志德、張國聖、曾清文、張國信及「源仔」等人,後來因為收益減少,陸續有合夥人退出,遂在107年12月間結束營運,但因為場內的硬體設備都還可以用,陳志德、謝淑杏便邀請我繼續經營,當時因為廠區關閉,線路都沒有運作,需要由陳志德來啟動,陳志德在107年12月到108年5月間,有將光華場重新復電,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1頁)。而由卷附被告手機內之LINE訊息,可見被告與暱稱「阿信」、「源仔」、「日新清文」、「MARCUS聖」之人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均在LINE群組「大寮唬爛群」內密集討論礦場之經營、運作事宜,且由該群組內對話,亦可見陳志德(綽號「德哥」)有多次協助礦場電力系統維護、修繕之業務(見偵五卷第5-138頁),直至同年11月26日,因礦場經營不善,被告遂於群組內發布解散礦場運作之通知,並於同年12月1日關閉礦場之電源(見偵五卷第139頁),被告並於107年12月6日於群組內發布最後一期結清之電費款項金額予「阿信」、「源仔」、「日新清文」、「MARCUS聖」等人(見偵五卷第140頁),其後於107年12月15日,被告與陳志德、謝淑杏(暱稱「不明」)另行成立「隨便講」群組(見偵五卷第189頁),被告則陸續於107年12月19日、同月28日催促陳志德至光華場內「動工」(見偵五卷第193頁、第200頁),並於108年1月9日向陳志德稱:「目前這裡大概只需要地下室偵測監控,其他要大改場內的流線或是總電切換的,短期內德哥你那邊如果沒那麼多機子要過來放,不用改也可;監視設備我有買了,不過安裝跟藏線那些比較重要的我做不來,還請德哥抽空來裝了」(見偵五卷第201、202頁)。嗣於108年2月22日至26日間,可見陳志德、被告開始討論礦機上機事宜,於108年2月26日時,可見被告陳志德稱「目前共137台,加顯卡機6台」等語(見偵五卷第211-213頁)。

2.綜合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陳志德、「MARCUS聖」、「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等人,確於107年間即於光華場經營挖礦事業,嗣於同年12月1日,在礦場因經營問題關閉後,被告與陳志德共同決定恢復礦場經營,並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於礦場內進行不明工程後,光華場於108年2月26日恢復礦機運轉。

3.證人江俊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光華場是一棟大樓,台電電源端都在地下室,本案竊電裝置是透過台電的匯流排(可以把它理解成台電的電源頭)直接從台電的電源拉、接線,然後往上拉,經過本案礦場的管道間,直接往上拉到暗藏的開關,做一個很大的無熔絲開關,然後接到設備去使用,藉此繞越台電電錶。要接電時必須先將場內的礦機斷電,否則可能因為電線接通的瞬間產生高溫或電弧而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3頁)。由證人江俊賢上開證述可知,光華場內之竊電裝置須於礦機未通電時方可裝設,且上開裝置須由大樓地下室之匯流排拉線至位於該大樓4樓之本案礦場,應需耗費相當之工時,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進駐光華場後,就沒有看過陳志德安裝接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16頁),顯見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早於光華場恢復運作之108年2月26日前。而由光華場之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19頁),可見光華場於「大寮唬爛群」之成員經營礦場時(即107年6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期電費均高達5萬至7萬元之譜,而該場於108年2月間恢復營運後,電費則陡降至每期4千元至8千元之間,顯見該礦場於「大寮唬爛群」之成員經營礦場時,應尚未有竊取電能之情事,又經比對陳志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及上開經推算之竊電工程施作時間,可見陳志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與本案竊電裝置之施作時間完全重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陳志德於光華場內施作之工程係為「將光華場重新復電,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7頁),此核與本案竊電裝置之樣態相符,顯見陳志德上開於光華場所施作之「工程」,應即為裝設竊電裝置之工程。

⒋綜合上情,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即為「大寮唬爛群」

成員於107年12月1日結束礦場營運後,至光華場恢復營運之108年2月26日間所為,又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仍持續催促陳志德到場「施工」(見偵五卷第200頁),顯見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時,應尚未進行私接電線之工程,而光華場既於108年2月26日即已恢復營運,則陳志德應於該日前即已完成私接電線之工程,堪認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間,應為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陳志德係於光華場竊取電能之期間係為108

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即本案3處礦場被查獲之日,以下大寮、嘉華場均同),然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陳志德早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即已將光華場之電線私接完成,且光華場至遲應於108年2月26日即已開始營運,而卷內既無事證可推認光華場開始恢復營運之具體期日為何,自僅得推認光華場之營運時間應為108年2月26日至109年5月11日間(就礦機運轉數量、竊電總量之計算詳見本判決犯罪所得沒收及附表六所示部分),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㈡被告有與陳志德於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⒈被告先於109年5月13日9時28分起之警詢中供稱:「(你從事比特幣、萊特幣挖礦之竊電方式為何?係由何人教你技術或協助竊電?)據我所知,是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竊電。是陳志德協助我的」等語,又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你有無使用更改電表或其他方式規避台電公司正常計?)有,透過繞過電表的方式」、「(是否為你本人自行改動表外電路?)不是,我沒有這方面的知識,是陳志德做的」、「(你承租該處時,是否就已知道該處是利用竊電方式來進行比特幣挖礦?)是。只是不是我自己去竊電」、「電表外的電路不是我改的,陳志德繞過電表私接電線的方式」等語,均已自承其知悉陳志德係以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進行竊電,並坦承其與陳志德之共同竊電犯行(見警二卷第7-13頁、偵二卷第21-26頁),而被告雖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否認曾為上開自白,辯稱:「(上次你坦承竊取電能,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我上次是說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被查獲時才知道的。筆錄内容我沒有注意就簽名」、「我的意思是陳志德說他有辦法自己接電線,但我不知道他是私接。還有陳志德說他有接過台電的案子部分,他有向我表示過他可以自己裝電箱與拉電拉線」等語(筆錄第4-5頁),然經檢察官另於109年8月6日偵訊中當庭播放勘驗前開自白之偵訊錄音,確認被告之供述內容確與筆錄所載相符,亦即,被告確曾在檢察官前為上開自白(偵訊筆錄第1-2頁);且究被告於該次(109年5月13日)偵訊中,除併以(同案被告陳志德之)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外,並於檢察官明確訊問:「是否承認竊取電能?」時供稱:「承認」、訊問:「陳志德有無參與你在大寮區、苓雅區之竊電挖礦行為?」時供稱:「苓雅區有與陳志德、謝淑杏一開始共同要竊電挖礦,108年5月中他們二人就沒有加入了」,訊問「苓雅區竊電線路也是由陳志德接好的嗎?」時供稱:「是」等語,顯然確知檢察官係向其確認是否承認竊電?竊電手段為何,而一再為認罪之供述。至被告雖嗣於之後的偵查中起翻易其供詞而改稱其對陳志德竊取電能一事均不知情,惟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時供稱:陳志德有跟我說過他接過台電的案子,知道怎麼改裝,他能自己接電,且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仍自承其知悉陳志德於光華場內自行連接、架設線路,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隨便講」對話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月9日,亦提及陳志德之施工包含「大改場內流線或總電切換」等手法(見偵五卷第201頁),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光華場內供礦機運轉所用之電線係由陳志德所自行私接,並透過「透過繞過電表的方式」竊電。

2.被告雖辯稱其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並不知情,而不知光華場之礦機係以竊取之電能運作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是由證人謝淑杏支付,後來我有支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證人謝淑杏出的,之後有時候證人謝淑杏會消失,我如果有收到台電的帳單,我就會代墊,台電的帳單都會寄到光華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頁)。證人陳志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光華場的電費部分,證人謝淑杏有付過前幾個月,後來都是被告莊博智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頁),證人謝淑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莊博智是透過陳志德認識的,當時陳志德說他跟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比特幣事業,被告莊博智負責用電腦,陳志德則做水電,光華場當時原本協商要用被告莊博智的名字承租,後來才改用我的名字去租,電費部分則是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8頁)。再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陳志德轉發台電公司催繳電費簡訊,並稱「光華那邊電費是還沒繳嗎?電費單有給德嫂(即證人謝淑杏)了唷」(見偵五卷第367頁),綜上可知光華場於運作初期,雖係由證人謝淑杏、陳志德負繳納電費之責,然被告於108年5月間,仍可收到電費繳納之相關通知、資訊,且其於本案行為期間,亦確曾有經手、繳納光華場電費之情事,其辯稱其不知悉光華場之實際電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⒊再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於107年9月6日運

轉之礦機為142台(見偵五卷第89頁),而該廠於107年8月至10月之電費支出為53192元(見警三卷第219頁,不含稅費,下同),而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光華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已如前述,然光華場於108年2月至4月之電費支出卻僅有8057元,則在陳志德私接電線前後,光華場於礦機運轉數量幾乎相同之情形下,用電差距高達6倍之多,而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仍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知(見偵五卷第141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也知悉挖礦所需電費數額,顯知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營運礦場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而係以不法手段竊取電能。

⒋再者,由「隨便講」群組內之支出明細(見偵五卷第221、227頁),可見礦場營運之經常性支出(即扣除購買機台、設備等一次性成本),除電費、房租外,僅有網路費、水費等開銷,而網路費、水費每月各僅有1000餘元上下,而以光華場礦機之用電狀況估算,於通常用電之情形下,光華場內之電費至少均應達於每月567,36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判決附表六,目前可知光華場內至少同時有137台礦機運轉【108年2月間之時點】,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1.4kWh計算,計算式:137x1.4+1.5+0.066x4+0.05)x24x30x4.07=567,366【元以下捨去】),且由「大寮唬爛群」中,可見被告於107年8月28日、9月6日均有在群組內抱怨礦場營運所需電費過高,挖礦收益不足支撐電費等問題(見偵五卷第78、89頁),顯見電費應為礦場營運之主要經常性支出項目,更直接影響礦場之盈虧,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與陳志德於108年5月7日討論新購置礦機時,均以「不考慮電的情況下」來計算礦機的收益(見偵五卷第353頁),顯見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礦機運轉之電費支出已屬被告可忽略之成本,益徵被告明知光華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的不合常理。

⒌另由「隨便講」群組中,可見被告於陳志德規劃對光華場之

線路「施工」後之107年12月24日,即規劃在光華場之大樓地下室(即本案光華場之竊電裝置所在位置)裝設監視設備(見偵五卷第198-201頁),且由被告與陳志德等人之對話,可見被告刻意選在台電公司抄電表時將場內礦機關閉(見偵五卷第249、261頁),是被告此項規避台電公司人員查緝之舉,可見其明知礦場之用電不法。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光華場開始營運之初,對陳志德於光華場

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一事即已有所認知,仍利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於光華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

犯⒈承上,被告雖未與陳志德分擔私接電線之行為,然其於知悉

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情形下,仍因與陳志德共同經營光華場,而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自己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其負責使用電能以維持光華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顯已從事竊電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陳志德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⒈從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內容可知,陳

志德於「大寮唬爛群」曾擔保光華場之用電係屬合法(見偵五卷第53頁),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有多次擔心機台過度耗電、電力負載過高之狀況(見偵五卷第66-67、78-79、89、140-142頁),顯見被告確有信賴陳志德之電路係合法之事實基礎,且其本於上開基礎頻繁擔心過度用電而持續尋覓節約用電之方式,足見被告無竊取電能之故意。

⒉由被告與陳志德之合作模式來看,光華場之電力系統係由陳

志德負責維護,被告僅負責管理礦機之運作,且礦場中之「公用機」所產出之比特幣會列為「公帳」,而「公帳」係由陳志德、謝淑杏管理,用以支付光華場之支出、開銷,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並不處理光華場之電費開銷之事,僅負責機台之管理,而光華場之電費支出均係由「公帳」支應(見偵五卷第221、265、422、425、435-436頁),且公帳係由證人謝淑杏掌握,電費亦係由證人謝淑杏繳納,是被告對之並不知情(見偵五卷第208、367頁),且被告會督促陳志德要去繳納電費,也督促陳志德購買較省電的挖礦機及冷氣機(見偵五卷第221、231頁),若被告知道光華場之電力是竊電取得,應無須為上開之督促行為,可見被告對陳志德私接電線一事並不知情,自不具竊電之犯意聯絡。

⒊由證人江俊賢之證述情節,可見本案竊電裝置之外觀隱密,

通常之人均無由自外觀辨識該裝置係屬竊電裝置,被告既無水電修繕背景,自難期待其知悉陳志德確有以上開裝置竊取電能,而難認被告確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等語。

4.然查:①光華場雖係由陳志德私接線路,但仍須仰賴台電公司對其礦

場之電箱進行供電,而私接線路雖可規避電錶計電,但仍會對電力系統供應產生龐大之負擔,甚而因此增加礦場遭查緝之風險,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本案礦場於營運過程中,不時因電力負載過度而有跳電之情事(見偵五卷第293、343頁),是被告與陳志德縱以上開竊電裝置竊電,仍需避免因電力過載而造成跳電之風險,是被告與陳志德等人選用電力消耗較小之礦機、冷氣等電器,本即為其等為使礦場順利營運、避免因異常跳電而遭查緝之必要手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於108年5月間,仍有收受電費繳納之通知文書、催繳簡

訊之情,且被告於謝淑杏、陳志德頻繁失聯後,確有擔負繳納光華場電費之責,有被告於群組對話中所張貼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可參(如偵五卷第227頁),是辯護人稱被告對本案礦場之電費支出均不知悉乙情,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本案礦場固有設置部分礦機作為「公帳」,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證人謝淑杏於108年5月17日問道「公帳為什麼沒轉進來」,被告即回稱「昨天吵架想說帳會沒人管,我先停止支付,我等等改一下,3天後就收得到了」等語(見偵五卷第387頁),堪認被告對「公帳」應具相當之管領權限,再由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之訊息可見,其對「公機」之運作狀況、收益產出情形均知之甚詳(見偵五卷第434-435頁),顯見被告知悉「公帳」之具體收支狀況;況且「公帳」來源亦係被告與陳志德之挖礦收益,縱令該等帳目係用作電費支出,亦會影響被告與陳志德挖礦之成本、利益之比例分配,被告既對「公帳」之收支狀況有所認知,亦有管領公帳之權限,斷無對電費開銷全無認知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與卷內事證相悖,而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可見被告與陳志德討論挖礦機之數量與

功率(如偵五卷第239頁),可見被告明知且有計算各挖礦廠之使用電量,自然會知道其每月應繳之電費與其實際用電量不成比例。④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明確供稱其確有親

眼見聞陳志德私接電線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親自見聞陳志德自行私接線路之事,則該等裝置之外觀、位置隱密與否,均對被告之上開認知不生任何影響,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大寮場部分㈠大寮場竊電期間之認定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間承接大寮場,之後就開

始放置貨櫃,陳志德原先有跟我約好要施作電力工程,但後來經常無故拖延,大約到108年7月17日前後,大寮場才有電力供應,但108年8月1日時大寮場還沒有礦機上架,大概是8月間才陸續有礦機上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153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中,可見被告於108年5月20日、6月5日多次詢問陳志德「今天有要來嗎?大寮,我在這裡了」、「今天會來大寮弄嗎」等語(見偵五卷第390、417頁),而陳志德雖於同年6月16日回稱「我知道,在趕了」、「早上去大寮收尾」等語(見偵五卷第423頁),然被告仍於108年6月25日表示「沒電啊」、於108年7月4日表示「短期內大寮應該是沒辦法弄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29、431頁),直至同年7月17日,被告方稱「我先搬去大寮,能上先上一些,剩下不夠電的話就等德哥接好另一邊的電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39頁),由上開對話可見大寮場應於108年7月4日間仍無電力供應,直至同月17日方有部分區域可通電運作,且由台電公司對大寮場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大寮場之礦機營運所需之電力,均係透過陳志德之竊電裝置加以供應(見警三卷第205頁),而陳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確使大寮場內之礦機因而得以順利通電運作,堪認陳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應即為私接電線竊電,而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係於大寮場開始有電力供應而可運轉礦機之前,是陳志德於大寮場私接電線之時間,係為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

⒉另本案竊電犯行之實施,除需透過竊電裝置繞越電錶外,尚

需使礦機接上私接之電線並通電運作形成迴路,方可順利竊取電能,是本案竊電期間之計算,應以礦機接上私接線路而開始運作之時間為依據。陳志德雖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即已自大寮場私接電線,惟由被告於「隨便講」群組內張貼之照片可見,大寮場內於108年8月1日尚無任何礦機上架運轉(見偵五卷第446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4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9日屢次催促陳志德處理大寮場之事宜,均未獲陳志德回覆(見偵五卷第448-449頁),堪認大寮場至少於108年8月19日前,應尚未開始運作,是被告前開所陳其於108年8月間,方陸續將大寮場之礦機上架運轉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再由大寮場之電費支出以觀,可見大寮場於108年1月16日至7月16日之計費週期內,每期之電費支出均僅有200餘元,直至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計費週期,方上升至1360元,之後每期均為2689元至3401元間(見警三卷第211頁),堪認大寮場未運轉時之電費開銷約為每月100餘元(2個月為一次計費週期),而開始運轉後之電費開銷,則應約為每月1500元,而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1360元電費,約略少於開始運轉後每期電費之半數,堪認大寮場應係於上開計費週期之中後段(即108年8月17日後)方開始運轉。綜合上開情節,應可推認大寮場係於108年8月17日後之8月間某日方開始運轉,然卷內既無資料可特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期日,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8年8月之末日(即31日)資以認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大寮場係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是被告於大寮場竊電以營運礦場之期間,應為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間。

⒊起訴書雖認大寮場竊電之時間係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

11日間,惟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即已明確陳稱大寮場之竊電時間係始於108年8月間(見警二卷第11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僅稱其係於108年5月間「承接」大寮場(見偵二卷第21-26頁),然由卷內客觀事證,已可確認被告於108年5月間承租大寮場後,遲至108年8月19日後方開始將礦機上架營運,已如前述,是本案竊電時間自不得從被告承租大寮場之時間起算,而應自其礦機正式運轉之時間,即108年8月下旬某日(最有利被告之日期為108年8月31日)起算為當,爰更正此部分竊電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㈡被告確知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私接⒈被告於109年5月13日(11時44分起)之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竊電犯行,並供稱:「我從108年5月間開始承租大寮場,並於108年8月間開始擺放礦機挖礦」、「但陳志德私接好一條線路後就突然消失一陣子,讓我空等了快半年,後來陳志德有跟陳志尚過來將線路都接好,我們才正式開始挖礦,陳志德在108年5月間有參與,後來他就失聯而沒有繼續參與,大寮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謝淑杏、陳志德支出,之後我聯絡不上他們,就由我來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偵二卷第21-26頁)。而究被告於該次偵訊中,除併以(同案被告陳志德之)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外,並於檢察官明確訊問:「有無使用更改電表或其他方式規避台電公司正常計算電費?」時供稱:「有,電表是陳志德改的,他繞過電表私接電線的方式」、訊問:「陳志德有無參與你在大寮區、苓雅區之竊電挖礦行為?」時供稱:「大寮區有與陳志德、謝淑杏一開始共同要竊電挖礦,108年5月中他們二人就沒有加入了」等語,顯然確知檢察官係向其確認是否承認竊電?竊電手段為何?而一再為認罪之供述。至被告雖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翻供改稱其對陳志德竊電一事均不知情,然仍供稱:「我印象中陳志德是108年7月至8月間接電的,當時我知道大寮場的電費支出過低,也有懷疑他的電可能有問題,但他跟我說他是去申請契約用電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又於109年8月6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陳志德從大寮場鐵皮屋頂上面某個位置拉一條粗的電線,裡面還分了三條,之後裝上去。在陳志德裝設的過程,都沒有任何台電公司的人員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9-7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志德當時有向我提到要將大寮場的電接好,他中間有段期間沒有來,但後來他還是有來把電接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02頁)。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其確

有目睹陳志德於大寮場私接電線之過程,且被告明確陳稱陳志德係由鐵皮屋頂拉線至電箱以私接電線、該電線係以粗纜線包裹多股較細之電線等樣態,均與大寮場遭查獲之竊電設備型態相符,此有台電公司提供之稽查過程影像、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5-37頁,該影像內雖未指明台電人員實行稽查之地點,惟由影像中之電號比對用電實地調查書【警三卷第65頁】,可知該影像即為大寮場無訛),堪認被告明知大寮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自行私接。

㈢被告有於大寮場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⒈被告於109年5月13日(11時44分起)之第三次警詢及偵訊中

供稱:「陳志德、謝淑杏在108年5月我承接大寮、光華二處礦場的時候有加入,後來大約在108年5月中旬左右,陳志德私接好電線後就突然消失,讓我空等了一陣子,後來因與陳志德聯絡不上,且我朋友「小八 李思博」有批礦機要放過來,我就先開始挖礦,大寮場的電費也由我先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偵二卷第21-26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確可見陳志德、謝淑杏於108年6月間,有多次拖延回覆被告訊息之情狀,且可見被告對陳志德、謝淑杏多次拖延、無故未回覆訊息表達其不滿之意(見偵五卷第423、

425、427、431頁),且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陳志德表明如持續拖延回覆即要自行決定大寮場營運事宜之意(見偵五卷第447、449、451頁),再由被告與「曾仁文」之對話,亦可見被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委請「曾仁文」協助處理大寮場之裝修、散熱事宜(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273-285頁),此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54頁),堪認被告於大寮場營運之期間為主要負責之人。

⒉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供稱:「大寮場的電費一開始只有2、3000元,108年11月左右時,我將80台礦機放到該處,電費當時二個月約4000多元。大寮場運作到109年5月12日,這段時間的電費還是我去繳的,都在4、5000元上下」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復於原審供稱:「大寮場的電費都是我繳納的,我也知道該處電費不符合挖礦的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是被告既為主要負責大寮場營運之人,且負擔大寮場之電費支出,其顯然明知大寮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於通常用電。

⒊再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

至12月間,已有參與「大寮唬爛群」之礦場經營,且有實際管理電費支出,是被告於經營大寮場前,已有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並對於所使用電器之功率與數量均詳細計算,顯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認識,自可輕易認知大寮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且被告既知悉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自行接通,亦知悉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之合法員工,自當知悉陳志德所為,係屬私接電路之竊電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顯然知悉對陳智德於大寮場以私接電線之方

式竊取電能,竟仍利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大寮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大寮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私接之情形下,仍利用上開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以此經營大寮場,足認被告與陳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犯意聯絡,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是被告使大寮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自屬竊取電能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其客觀上顯與陳志德有竊取電能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⒈被告係與陳志德合作經營大寮場,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

透過「公帳」為之,而公帳係由陳志德負責,被告並未實際管理公帳,對大寮場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楚。

⒉縱認被告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識,然陳志德於邀約被

告合作經營礦場時,曾向其稱可透過申請「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且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可見,被告於承租大寮場時,有請屋主準備要請電之相關資料,並有提供大寮場之電號予陳志德、謝淑杏,是被告係信賴陳志德有去申請契約用電,而認為大寮場之用電係屬合法,其主觀上應無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故意等語。

⒊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數度明確供稱其於108

年8月間,因陳志德、謝淑杏經常無故失聯而致大寮場空轉,方自行於大寮場架設礦機運轉,並由其負擔大寮場之營運開銷及電力支出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由卷附「隨便講」對話紀錄,亦可見陳志德雖有於108年5月至6月間與被告洽商大寮場之建廠事宜,惟於108年7月24日後,被告多次向陳志德抱怨其無故失聯、大寮場進度拖延等情事,且均未獲陳志德回應,且該對話於108年9月15日即完全終止(見偵五卷第442-450頁),故被告與陳志德之合作範圍,是否及於大寮場礦場開始運作之後,已有可疑,且被告既已明確自承其於大寮場運作後,確實知悉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情形,顯知該處電費之支出不合常理,且遠低於其之前經營礦場之用電量,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被告之陳述情節不合,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②證人陳志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莊博智當時有問我要

不要申請比較便宜的用電,或變更為較大的用電,但我後來沒有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陳志尚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莊博智有跟我提過挖礦機很耗電,但他有提到可以申請營業或工業用電來處理用電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112頁),是依證人陳志德、陳志尚所述,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有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然對於申請之流程、需準備之文件、適合之資格、申請後對於電費之影響等等,被告之歷次供述中未有一詞提及,故被告之辯解與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果然認為陳志德業已就本案礦場申請營業用電,並因而使該等礦場之電費大幅縮減。

③辯護人雖以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確有委請陳志德申請

契約用電之事,然大寮場之用電地點(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於107年7月13日由鄭詠德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迄今用電戶名仍為鄭詠德,未曾辦理過戶即用電契約轉讓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42頁),則該處之用電契約既然始終不曾由被告出面具名為用電戶名之變更,被告亦不曾與房東鄭詠德聯絡變更為營業用電事宜,自然不可能進而有營業用電契約之簽訂,此顯為被告所明知,進而知道根本沒有轉為營業用電之情,但被告確對於該處礦場電費之低廉毫不意外,可徵其對於竊電之情知之甚詳,是上開對話自難作為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經委請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並已完成流程之依據。

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過陳志德要如何申請契約用電,他只跟我說要提供電號給他。他知道怎麼『改裝』,他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我不知道契約用電要如何申請,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5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並未與陳志德具體研商契約用電之申請對礦場用電之效益,亦未追蹤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等情。又查契約用電係透過固定之契約容量計費(於契約容量內,每度電對應之流動電費費率較通常用電為低)取代以通常用電之方式計費之方式節約電費支出,然契約容量係一固定數值,是如有意以契約用電節約電費,需以實際用電估算如改用契約容量計費是否確能減少電費,更需要與台電公司接洽、簽約,方可達到申請契約用電之目的,然通觀卷附所有對話紀錄,除上開提供電號之資料外,別無任何估算用電狀況、評估契約用電之費用,或與原電表申請人鄭詠德聯絡變更或過戶電表契約等相關申請契約用電所不可或缺之相關對話內容或資料,更遑論被告竟稱,陳志德告知「他知道怎麼改裝,他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等語,表明是陳志德自己要改裝、接電、取得便宜電費,而非透過與台電公司接洽、簽約,除可見陳志德之說法悖於常情,更可見被告前開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供稱,有看到陳志德拉電線繞過電表等情屬實。故被告縱曾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然此外雙方既未曾有任何後續事宜之聯絡,甚至與台電公司進行相關流程,被告主觀上顯明知道大寮場並無營業用電契約之簽訂,而其挖礦過程之電費驟減,顯非簽立營業用電契約所致,其此項辯解顯無依據。

五、嘉華場部分㈠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⒈被告先於109年5月13日(10時55分起)之警詢中供稱:「嘉

華場原先是陳志德所有,我在109年2月初接手的時候,礦機、線路都拆除了,但有一些L3型號的礦機放在地上,陳志德向我稱我可以隨意使用,之後我才陸續將可以用的礦機上架,嘉華場私接線路的部分可能是原本就接好的,我只是單純接下陳志德的廠房」等語(警二卷第17頁),又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你有無使用更改電表或其他方式規避台電公司正常計算電費?)有,透過繞過電表的方式」、「(是否為你本人自行改動表外電路?)不是,我沒有這方面的知識,是陳志德做的」、「(你承租該處時,是否就已知道該處是利用竊電方式來進行比特幣挖礦?)是。只是不是我自己去竊電」等語(偵二卷第21-26頁),均已自承其知悉陳志德係以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進行竊電,並坦承其與陳志德之竊電犯行,又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不確定嘉華場私接電線的部分是什麼時候完成的,但我承租時,場內沒有電力,是陳志德將斷路器裝上去之後才有電」等語(見偵一卷第69-71頁),再於原審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志德本來就有在嘉華場挖礦,但後來陳志德說他不想再繼續挖,我覺得嘉華場的硬體設備、層架都很完整,不用另外再重新安裝,所以我就向陳志德承租下來,繼續挖礦,當時嘉華場有電力,且有放置一些礦機、礦機架,線路也都留著,只是因為沒有繼電器,無法通電,後來陳志德才將礦場的線路處理好,嘉華場的礦機是陳志德原本留下的礦機,我後來也有再新增礦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再於原審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嘉華場原來是由陳志德使用,之後因為陳志德不想管理礦場,就交給我接手,我進場的時候,有拆掉很多東西,但當時場內的燈可以亮,只是礦機還無法運作,後來陳志德跟我說他會處理,我再去看時,就已經是可以上機的狀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可知被告一再供承嘉華場於其承租前,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而其承租時雖無電力,然線路系統均已架接完成,於陳志德修復電力系統後,即可正常運作等情,可見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應係早於被告承租前。

⒉證人謝淑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嘉華路的廠房是我租的,但

實際使用者為陳志德,他是用來挖礦跟放礦機使用,被告莊博智也有跟他合作放礦機,自由巷部分原本則是陳志德用來放水電工具用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31頁),明確證稱嘉華場原先即為陳志德租用以作為比特幣挖礦所用,且由卷附偵查報告可見,本案檢舉人於108年11月27日,即已具名向警方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從事竊電挖礦之行為(見他卷第5頁),且由卷內對話紀錄觀之,可見「隨便講」群組內,證人謝淑杏於108年4月8日向被告稱「有空你先來岡山看我們的場」、「我會教你怎麼看」(見偵五卷第235頁),又於108年4月14日,被告向陳志德索取「對接端子」以用於光華場之礦機時,證人謝淑杏向其回稱「好 嘉華路288號」等語(見偵五卷第275頁),可見於被告承租嘉華場前(即109年2月間前),該處應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

⒊而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可見該場於108年2月間至109年4月

間,除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減少至4047元外,其餘各期電費均在9859元至17402元之間,而無用電突增、突減之情形(見警三卷第203頁),考量嘉華場於被告於109年2月間承租前後,尚有一段停機、重整場房、重新上機運轉之空窗期,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於礦場運轉期間之電力消耗,仍應與其餘期間無明顯差異。如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將嘉華場轉租予被告後,方依其指示私接電線,則嘉華場之用電應於109年2月間有明顯下滑之情形,此節顯與上開客觀用電資料所呈情節不符,且比特幣礦機係高度耗電之設備,而經比對下述所認定之合理用電開銷(見本判決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可明確看見嘉華場之用電亦顯然低於比特幣礦場之合理用電消耗,且本案檢舉人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竊電之時點,亦早於被告承租嘉華場前,已如前述,是陳志德應於109年2月前,即已於嘉華場私接線路而竊電。

⒋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以竊取電能之時間,既早於被告承

租嘉華場之109年2月間某日,且卷內並無資料可特定被告承租嘉華場後,開始營運礦場之期日,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9年2月之末日(109年為閏年,該月末日係29日)資以認定嘉華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嘉華場係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嘉華場竊電之時間,係為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堪認定。

⒌陳志德雖於原審供稱:嘉華場原先是我向謝淑杏承租,109年

2、3月間我出租給莊博智作為挖礦使用,後來莊博智請我幫他私接電線以節省電費,我才幫忙他私接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然陳志德就其與被告之分工情節,本存有高度之利害衝突,且其此部分陳述亦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其信憑性應有高度可疑,而難執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⒍起訴書雖認嘉華場之營運時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係於109年2月中方承租嘉華場,且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亦可見嘉華場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內,應存有一段礦場未營運之空窗期,均如前述,是被告開始營運嘉華場之時間,應係晚於109年2月5日之2月間某日(應以109年2月29日起算,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㈡被告有與陳志德於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故意

1.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承租嘉華場後,按月支付陳志德23,000元的租金,其中包含水、電及網路費用,嘉華場的電費都是由陳志德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一卷第49-50頁)。復於原審供稱:嘉華場並沒有擺放公用機,該場挖礦的比特幣收入都是由我收取,我則付每月之租金給陳志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證人謝淑杏亦於原審證稱:當時陳志德有與被告莊博智在嘉華場合作放礦機,電費部分是由陳志德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是被告、證人謝淑杏均明確陳稱嘉華場於案發時之電費,係由陳志德所支付,被告則未有經手,且由嘉華場之用電基本資料觀之,可見嘉華場之用電戶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見警三卷第201頁),即為陳志德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地址(見警一卷第3頁),顯見嘉華場之電費繳納資料應確為陳志德所收執,而經檢視被告與陳志德之對話紀錄,可見陳志德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雖有於109年3月1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30日向被告催收嘉華場之房租,惟並未向被告提及需支付電費等相關費用,亦未見被告曾與陳志德結算電費、水費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5、53、67頁),足徵被告所稱其僅需按月支付嘉華場之房租予陳志德,而無須負擔嘉華場之水、電開銷乙情非虛。⒉查比特幣礦機係高度消耗電力之設備,比特幣礦場之主要經常性支出即為電力費用之支出,電力費用亦為礦場營運者最重要之成本估算指標,均如前述,而被告於承租嘉華場前,已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參與「大寮唬爛群」團隊於苓雅區光華一路經營礦場,又先後於108年2月、108年8月間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均如前述,是被告於承租嘉華場前,已有多個經營礦場之經驗,亦對比特幣礦機之合理用電數量有明確之認知。況由本案情節以觀,陳志德先後於光華、大寮、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方式,均係透過私接電線繞越電錶之形式行之,而被告於光華場、大寮場均已目睹陳志德施作私接電線之經過,被告當應清楚知悉陳志德已有多次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以營運礦場之情。且被告於109年5月13日(10時55分起)之警詢先稱:「(岡山區嘉華路288號内礦機原屬於陳志德是否正確?陳志德是否之前就從事竊電行為?)是陳志德所有。應該有,因為我到的時候當時設備都拆除了所以我不太確定」等語(筆錄第3頁),於警詢中並未承認知悉陳志德之竊電行為,但於同日偵訊中併以(同案被告陳志德之)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使用更改電表或其他方式規避台電公司正常計算電費?」時供稱:「有,電表是陳志德改的,他繞過電表私接電線的方式」、訊問:「(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你承租該處時,是否就已知道該處是利用竊電方式來進行比特幣挖礦?」時供稱:「是,只是不是我自己去竊電」等語(筆錄第2-3頁),顯然確知檢察官係向其確認是否知悉陳志德於該處竊電?竊電手段為何?是否承接陳志德之竊電手段而持續竊電?一再為認罪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3頁),而其於同日警詢中並未承認上情,嗣於偵訊中改為認罪之供述,顯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自白,而非誤會檢察官的問題或率然附和檢察官之訊問。至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雖翻供改稱其對嘉華場之竊電情事均不知情,然其於經營嘉華場時,主觀上非但對其繳納予陳志德之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用),顯然低於礦場通常用電之開銷一事有明確之認知,且其於承租上開礦場前,已知悉陳志德有多次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以供礦場營運,足見其主觀上,確知嘉華場之用電係陳志德透過不法手段所取得。

⒊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之偵訊中供稱其營運嘉華場之成本,僅

有其給付予陳志德之23,000元租金(筆錄第2頁),而依估算結果(詳細估算方法見下述七所示「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部分),嘉華場內每月之合理電費高達374,686元(計算式:127.862(用電設備容量)x24(小時)x30(日)x4.07(元/度)=374,686元【元以下捨去】),明顯高於被告給付予陳志德之租金23,000元甚多,是被告主觀既知其給付予陳志德之租金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開銷明顯不相當,更知悉陳志德慣以私接電線之手法竊取電能,仍利用陳志德所預先架設之竊電裝置營運礦場以謀取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當有利用陳志德自行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此獲得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之意,而應具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與陳志德為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

⒉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點,雖早於被告接手經營之前

,然竊電行為之完成,除需架設用以竊取電能之設備外,另需透過用電設備接通電路,方可持續獲取電能,已如前述,是利用他人已預先架接好之竊電裝置接通用電設備以竊取電能,當亦屬竊電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向其承租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之電線以營運嘉華場之礦機,當係利用陳志德架設竊電裝置之既成條件,而繼續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舉,且被告既係嘉華場之營運者,其亦係直接透過陳志德竊電所得之電能營運礦機而獲有利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竊取電能之意思,當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與陳志德合作經營嘉華場時,電

力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陳志德為之,被告對嘉華場之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楚,是其不知陳志德係以竊電之方式取得電能等語。然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偵訊中已經供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你有無使用更改電表或其他方式規避台電公司正常計算電費?)有,透過繞過電表的方式」、「(是否為你本人自行改動表外電路?)不是,我沒有這方面的知識,是陳志德做的」、「(你承租該處時,是否就已知道該處是利用竊電方式來進行比特幣挖礦?)是。只是不是我自己去竊電」等語(偵二卷第21-26頁),供承其除知悉陳志德之竊電手段,亦供承其有利用陳志德已經完成之竊電設備續行竊電行為;且縱使被告於承租嘉華場時,對嘉華場之具體用電開銷並不清楚,其仍已知悉嘉華場含場租、水電及網路之整體開銷僅為23,000元,更知悉此等支出明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消耗明顯不符,可認其主觀上確具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㈠本案各礦場內之礦機運轉數量估算基礎之說明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稱:本案光華、大寮、嘉華礦場內之礦

機係陸續上機,而非一次上滿,且部分礦機於運作過程中有進廠維修,維修時間約需3週,此等期間亦應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294頁),並提出礦機維修資料為其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77-187頁),是本案礦場內之礦機數量於被告竊電之過程中確有變動,應堪認定。

⒉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雖無法精確認定上開維修單據所對應之

礦機係設置於何礦場內,而未能精算各該礦場內於每段時間之具體礦機數量,惟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可見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向陳志德稱「目前137台,加顯卡機6台」,復於108年4月19日,在謝淑杏問及「光華場還可以放幾台」時,被告向陳志德、謝淑杏稱「目前160」等語(見偵五卷第21

2、293-29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光華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於同年4月19日則已增至160台,然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搜索時,場內僅餘157台礦機(見警一卷第49頁),應可推認至少有3台礦機於光華場遭搜索前,因不明原因而下架,而卷內既無可推認該等礦機下架之具體時間之相關資料,僅得憑被告提出之礦機維修紀錄,推算於108年4月19日後,至少有3台礦機因送修而未能修復(即該等礦機運作之時間僅為108年4月19日至距離該日最近之送修日止)。爰整理光華場內於各時期運作之礦機數量及運行期間如附表六所示。⒊至於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則全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推認各該

礦機之具體上架運作時間,而考量比特幣礦場往往需仰賴大量礦機同時進行運算以提高挖礦效率,且被告於109年5月13日11時44分起之警詢中供稱其於大寮場之礦機係整批接收「李思博」所遺留之礦機(見警二卷第19-20頁),其於嘉華場內之礦機則係整批接收陳志德所遺留之礦機(見警二卷第15-1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明確提及大寮、嘉華場內礦機之整體增、減狀況為何,爰逕以大寮、嘉華場經警搜索時所查獲之礦機數量,逕行推估其整體竊電時間。

⒋又依辯護人之主張,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維修單據

,係對應光華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大寮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10至11所示之維修單據,則係對應嘉華場內之礦機(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而卷內既無相反事證可推翻上開主張,自應憑採為估算之基礎。

⒌辯護人雖另主張:因本案礦場不時會有跳電、停電之情事,

故本案礦場之每日營運時間應僅以20小時估算等語,然比特幣礦場為獲取最大挖礦收益,往往需24小時不間斷運轉,此節亦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而由卷附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偶有向陳志德、「Marcus聖」等人回報礦場跳電或關電以規避查緝之狀況,惟僅可見光華、嘉華場有上開情形,而大寮場則未見上開狀況,顯見本案礦場之跳電、停電頻率並非頻繁,是本件仍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用電時間,僅於可明確認定礦場有發生跳電情事之日期方予扣除。

⒍另台電公司對於扣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雖係以每台礦機2

.2kWh(千瓦時)估算,惟辯護人則具狀主張本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應以1.4kWh估算(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經核被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見其礦機型號雖均為螞蟻礦機S9型號,惟仍可細分為13T、13.5T、14T、S9j 14.5T等子型號,而經原審依職權查閱上開礦機之表定功率消耗,均落在1.3-1.4kW/h(千瓦/小時)之區間(乘以一小時即為用電設備容量),此有卷附RHY各型號比特幣礦機收益計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內),而由被告與「Marcus聖」之對話亦可見,被告亦曾提及本案礦機之平均功率消耗亦僅落在1.2-1.3kW/h之區間(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617-618頁),辯護人之主張並非無據,而應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為1.4kWh執為估算竊電所得之憑據。

⒎至本案礦場雖於本案竊電期間內,各期均有繳納電費之紀錄

,然由本案竊電手法觀察,可見本案礦場係透過私接電線之方式繞越電錶對礦機等相關設備供應電力,是被告所竊取之電能,應均與台電公司於各該礦場據以計收電費之用電容量無涉,而本案礦場內除礦機外,仍存有散熱、照明等相關設備係以正常電路連接用電,是台電公司於案發期間所計收之電費,應係上開設備正常用電所產生,此等費用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並無直接相關,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庸予以扣除。

㈡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數額⒈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該礦場係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查獲,然由卷內事證難以推估該礦場於109年5月12日之精確用電時間,爰捨去109年5月12日之用電不計,以下各礦場均同),共計441日。而由「隨便講」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有發生礦機故障、跳電、停電或被告為規避查緝而關閉全場電力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見偵五卷第214、261、342頁、原審對話紀錄卷第587、595、627頁),另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光華場內礦機於108年6月18日有1台、108年6月26日有1台、108年7月26日有7台、108年9月6日有3台送修,其中除3台礦機經估算於送修後永久故障而排除(以最接近108年4月19日之維修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13日1台、108年6月21日1台、108年7月23日1台),其餘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扣除上開日數後,光華場各時期之用電日數應如附表六所示。

⒉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

見警三卷第217頁),而光華場扣案之礦機每台之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4kWh,已如前述,而由光華場於搜索當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該場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電器除礦機外,尚有冷氣機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路由器4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路由器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5kWh),自應以此估算該礦場於各期間之總用電設備容量,經扣除上開停電、跳電或關電日數不計、再扣除礦機進場、維修之相關日數,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9,28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⒊至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其所載之用電設備容量

、竊取電能期間、度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同,且另以每度平均電價4.07元「再乘以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兼具懲罰性質,自難以此引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以下大寮、嘉華場均同,茲不贅述)。

㈢大寮場部分竊電所得⒈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大寮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255日。而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大寮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三卷第207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05頁),大寮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80台、送風機4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55kWh)、路由器3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筆記型電腦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12.483kWh(計算式:1.4x80+0.055x4+0.066x3+0.065),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2,801,771.5572元(計算式:112.483x24x255x4.07=2,801,771.5572)。

⒉而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大寮場內礦機於108年12月4日有9台

、108年12月19日有7台、108年12月27日有7台、109年1月9日有6台送修、109年1月12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33台礦機送修,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除上開日數後(計算式:1.4x33x24x21x4.07=94,769.136、2,801,771.5572-94,769.136=2,707,002.4212),大寮場之竊電所得應為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

㈣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⒈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73日。而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三卷第199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197頁),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91台(S9為52台、L3為39台)、路由器7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

0.066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7.862kWh(計算式:1.4x91+0.066x7),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911,737.89168元(計算式:127.862x24x73x4.07=911,737.89168)。

⒉而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嘉華場內礦機於109年3月3日有9台

、109年3月9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13台礦機送修,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除上開日數後(計算式:1.4x13x24x21x4.07=37333.296、911,737.00000-00000.296=874,404.56568),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874,404元(元以下捨去)。

㈤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應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193日。而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自由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三卷第223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21頁),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39台、電腦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3kWh)、冷氣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6.4kWh(計算式:1.4x39+0.3+1.5),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1,063,266元(計算式:56.4x24x193x4.07=1,063,266.336【元以下捨去】)。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利用前開竊電裝置,未經台電公司允准而竊得電能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之竊電犯行與陳志德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竊電期間內,分別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並開啟啟礦機運轉之方式竊取電能,是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竊取電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歷次犯行,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⒈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9

,28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另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與陳志德係共同經營光華場,

且於經營期間,均透過陳志德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獲取節約電力支出之利益,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上開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於大寮場部分之犯罪所得⒈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大寮場之竊電所得應為2

,707,002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然由卷內事證以觀,陳志德於108年8月31日大寮場開始營運

時,即已無實際參與大寮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為中,依現有事證,因參與大寮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電費支出之利得之人僅有被告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⒈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8

74,404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然依卷內事證觀之,陳志德於109年2月29日嘉華場開始營運

後,除按月向被告莊博智收取23,000元之租金外,已無實際參與嘉華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為中,依現有事證,因參與嘉華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電費支出之利得之人僅有被告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雖有按月繳附陳志德23,000元之租金,然上開23,000

元款項,係為嘉華場之水費、電費(即未經私接線路使用電力之電器運作所消耗之電費)、網路費、場租等費用,亦經被告與陳志德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偵一卷第49-50頁),則上開款項顯非屬被告與陳志德間對礦場收益或用電節約利益之分配,而僅係被告繼續營運礦場所需負擔之成本開銷,考量利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無須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說明。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光華、大寮、嘉華場中被告實際

所管領之礦機僅有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礦機,其餘礦機均為客戶委託被告管理之礦機及用以支付礦場營運費用及陳志德收益之「公機」,是此部分應非屬被告竊電所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7頁),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應係行為人透過不正手段取得之節約電費支出之經濟利益,至該電能所驅動之電力設備所產生之利益,僅為電能透過電力裝置的轉換所衍生之經濟利益,自不得以該等經濟利益之分配做為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計算基礎。而依被告所陳,其本案礦場之營運模式包含其自身礦機之收益及受託放置礦機之收益,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光華、大寮、嘉華場內之礦機均為其所實際管理(見原審卷二第351-354頁),且被告對本案礦場內所有礦機之竊電行為均有參與,亦利用所竊取之電能維繫上開礦機之運作,則上開礦機運作所消耗之電能,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礦場所挖掘之比特幣,各係被告與陳

志尚及其等共犯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取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比特幣,是該等比特幣應係渠等透過竊取之電能驅動電器運作所獲得之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再者,於礦場竊電之案行中,行為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其等所費大筆資金購入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而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則為避免沒收標的範圍過於擴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之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自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犯罪所得之範圍。從而,上開比特幣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至16所示之挖礦機、筆記型

電腦、路由器、電腦主機(僅自由場扣得之部分)、螢幕(僅自由場扣得之部分)等物,雖分別經放置如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經被告與陳志尚用以使用竊得之電能。然竊取電能而使用以驅動各式電器設備,應僅屬行為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係因行為人竊電行為之標的物,應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於外觀上呈現密接重疊之狀況,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之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於嘉華場扣得之電腦螢幕、主

機等物,雖分係被告用以營運嘉華場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透過本案竊電裝置所竊取之電能驅動,而與本案竊電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用以與陳志德與其他礦場經營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內並無與本案竊電行為相關之謀議、事中聯繫之對話,難認上開手機與被告本案竊電行為具有直接之不法關聯,爰不予對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

為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33頁),惟由本院前開認定情節,應認該物實係由陳志德所保有之物,自無由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志德共同營運光華、大寮、嘉華礦場,並先後多次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而竊取電能,又其於光華場之犯罪利益為928萬餘元、於大寮場之犯罪利益為270萬餘元、於嘉華場之犯罪利益亦則為87萬餘元,所獲利益均屬甚鉅,以及其與陳志德之竊電手法,係利用電線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此等手段非但破壞台電公司據以計算電費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穩定之高度風險,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手段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係光華場之共同經營者,且為主要管理大寮場、嘉華場之人,然非下手私接線路之人之分工狀況,爰分別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依其行為責任酌定相符之刑;另考量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惟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即翻易其詞,並於其後之偵查階段及審理中不但未曾對其犯行表示悔意,又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全無彌補犯行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取電能罪,且其犯行手段、參與情節均高度雷同,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3次行為之實行時間亦有高度重合,堪認其上開3次竊電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應為較大幅度之折讓,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允當,且對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已經根據既有卷證為詳實之推估、認定,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參元,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相關竊電事實一覽表編號 行為人 竊電期間 (礦場營運時間) 地點 方式 1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2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路000號4樓) 莊博智、陳志德委由謝淑杏向不知情之余錦華承租左列建物,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匯流排,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之管道間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陳志德即利用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9,284,043元之電能。 2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莊博智向不知情之鄭詠德承租左列地點,由陳志德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即利用陳志德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筆記型電腦、送風機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2,707,002元之電能。 3 莊博智、陳志德 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志德於108年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嗣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左列建物經營礦場後,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上開線路,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874,404元之電能。附表三:本案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查扣之礦場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光華場 礦機(型號S9) 157台 莊博智、陳志德 2 路由器 5台 莊博智、陳志德 3 大寮場 礦機(型號S9i) 80台 莊博智 4 路由器 4台 莊博智 5 筆記型電腦 1台 莊博智 6 嘉華場 礦機(型號S9) 52台 莊博智 7 礦機(型號L3) 39台 莊博智 8 電腦主機 1台 莊博智 9 電腦螢幕 1台 莊博智 10 路由器 7台 莊博智 11 電纜線 3條 陳志德 12 SONY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博智附表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竊電所得之主張一覽表編號 礦場 時間 電器數 用電(千瓦/小 時) 使用時長(小時/天) 度數(時間*電器數*用電*時長) 電費(4.07元/度) 1 光華場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31日(34日) 1台S9 1.4 20 952 3,875 108年9月10日- 109年5月11日(244日) 3台S9 1.4 20 20496 83,419 2 大寮場 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2日(10日) 3台S9 1.4 20 840 3,419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13日(11日) 5台S9 1.4 20 1540 6,268 109年1月16日- 109年5月11日(116日) 6台S9 1.4 20 19488 79,316 3 嘉華場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15日(12日) 3台S9 1.4 20 1008 4,103 109年3月16日- 109年5月11日(57日) 5台S9 1.4 20 7980 32,479 共計 212,879附表五:辯護人提出之維修單據一覽表編號 維修單建單日 (repair order ID) 電器數 卷頁 1 108年6月18日 1台S9 原審卷一第177頁 2 108年6月26日 1台S9 原審卷一第178頁 3 108年7月26日 7台S9 原審卷一第179頁 4 108年9月6日 3台S9 原審卷一第180頁 5 108年12月4日 8台S9、1台S9i 原審卷一第181頁 6 108年12月19日 6台S9、1台S9i 原審卷一第182頁 7 108年12月27日 7台S9 原審卷一第183頁 8 109年1月9日 6台S9 原審卷一第184頁 9 109年1月12日 4台S9 原審卷一第185頁 10 109年3月3日 9台S9 原審卷一第186頁 11 109年3月9日 4台S9 原審卷一第187頁附表六:光華場各時期運行礦機數量、日數及竊電價額一覽表時間 運行之礦機數量 額外扣除日數、台數 相關估算基礎 竊電所得 108年2月26日至 108年4月18日(共52日) 137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12、293頁)。 (137x1.4+1.5+0.066x4+0.05)x24x(52-2)x4.07=945,610.776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6月17日(共60日) 160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93頁)、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維修單據。 (160x1.4+1.5+0.066x4+0.05)x24x(60-2)x4.07=1,279,335.66816 108年6月18日至 108年6月25日(共8日) 159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維修單據。 (159x1.4+1.5+0.066x4+0.05)x24x8x4.07=175,366.07616 108年6月26日至 108年7月25日(共30日) 158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維修單據。 (158x1.4+1.5+0.066x4+0.05)x24x30x4.07=653,520.2256 108年7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共291日) 157台 1.跳電、停電2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2.礦機維修期間,共計9台x21日(108年7月26日送修之礦機,扣除一台以永久故障估算,餘6台;108年9月6日送修之3台礦機之維修期間)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維修單據、光華場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157x1.4+1.5+0.066x4+0.05)x24x(291-2)x4.07=6,256,056.84528 6,256,056.84528-9x1.4x21x24x4.07=6,230,210.71728 竊電總額 945,610.776+1,279,335.66816+175,366.07616+653,520.2256+6,230,210.71728=9,284,043(整數以下省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